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90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5 月27日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2 月11日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BB3-627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2月6 日上午11時0 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491 巷口處,因(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肇事致人受傷,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遂以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1條第3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12月6 日騎機車,後載一人,行駛龍潭鄉○○路往平鎮方向,於近491 巷口欲左轉入巷內時,因路面油漬濕滑,以致跌倒。當時有居民見狀,立即報案,有警員前來要求做筆錄,欲追查是何車輛沿路漏油,之後於99年4 月竟收到交通違規罰單一張,謂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並且未依號誌行兩段式左轉等,逕行裁罰。伊隨即至中壢監理站提出申訴。之後收到中壢監理站轉寄的桃警局函覆回函一件,辯稱其舉發違規行為並無不當,其引述之理由與事實,顯有謬誤,因此提出訴訟,以明真相。該函指稱該肇事地點中豐路420 巷至533 巷「內側」車道路面,均劃設「禁行機車」標線,「邱君」於筆錄中自述:「... 我沿中豐路往平鎮方向行駛內側車道,我車至肇事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豐路491 巷內,我車共二人,我雙膝擦挫傷,我車附載人NGUYEN THIVAN 頸部、腰挫傷,左側肢體挫傷... 」,該函或錯誤,或與事理不符,或斷章取義扭曲事實,或未盡詳察路段重要標誌,捨棄證明伊合法行駛之事證,等數項,致有影響裁決,茲列舉如下:一、文中二度引述肇事,肇事致人受傷等,言詞用語不當,伊於向中壢監理站之申訴中,即已詢問何人肇事,所肇何事,該局回覆函中卻未回答。按肇事一詞,應該是以不當行為滋事,致造成第三人之人身或財產之損害。其重點在不當行為。伊駕駛機車行駛,因路面油漬、濕滑,以致跌倒。(見附件一,照片4 、8 、9 )。伊及後座乘客因而受傷,伊跌倒,是因不可歸責於個人之因素,是道路有油漬造成。此一事故,應是失事,而非肇事。而受傷者除伊及後載乘客外,並無其他任何人受傷。伊及乘客,應是屬同一主體。所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顯為錯誤引述。二、文中「邱君」於筆錄自述... 邱君係何人,與伊何干?如此重要之處發生錯誤,其他處之錯誤,亦在所難免。三、伊並未如「邱君」於筆錄自述「... 我沿中豐路往平鎮方向行駛「內側車道」,機車行駛當然是行駛外側車道,直到需要左轉(在可直接左轉處),才會行經內側車道。此一筆錄是否暗藏玄機,或是被斷章取義,以致有「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駛字樣。伊行車絕非如此,依當時路況油漬長達數十公尺(附件一,8 、9 ),設若伊果真行駛於內側車道,在更早前方早就跌倒,而非在待轉之路口才跌倒(附件一,圖5 、7 )。四、在中豐路491 巷,其對面亦為巷子,為504 巷,當地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一條,在行近此一行人穿越道前約60公尺處,於內、外車道路面,前後各有2 個「慢」字標示。該函(桃警局)稱,在420 至533 巷「內側」車道路面畫設有「禁型機車」標線,但至近491 巷路面前60公尺,已變更為在內外兩側道路,各有2 個「慢」字標示。而在道路之兩側,包括491 巷及504 巷路面均為劃設有兩段式左轉之機車停轉標示格。因此綜合觀之,在路面已有將禁行機車之警語改變成寫慢,慢之警語(附件一、圖2 、3 ),在行車速度減慢之下,原有之「禁行機車」亦已取消,應可容許機車及汽車適度依道路狀況左轉,依當時路況,道路並不繁忙,視野無礙,又無機車需兩段式左轉之標示,行一段式左轉,在正常狀況下,應無礙交通及安全,亦未違反交通規則。五、該函稱:...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1條三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伊係因道路油漬濕滑,因而跌倒,係不可歸責於個人之因素,是屬失事,而非肇事。而此一失事受傷者為伊及後座乘客一人,係屬同一主體,並無其他任何人受傷,已於前述敘明,而該函處罰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如此張冠李戴,執意處罰正當用路人,應為不當云云;異議人另提出補充說明,略以:一、伊於98年12月6 日於龍潭中豐路騎機車跌倒,致伊及後座乘客一人受傷,應為失事,係因路面遭油漬污染濕滑所致。若非當時油漬未予清除,伊不可能跌倒受傷,被誣指肇事罪名,據以處罰,實為不當。當時道路遭油漬污染,長達數十公尺,除有照片為證外(見99年5 月26日之異議狀),並有桃縣警局製作之筆錄可稽(編號U0000000)。二、警員林小菁依據此一筆錄,應知伊之跌倒應係路面油漬污染所致,卻仍誣指伊肇事,不但未對散佈油漬之車輛追查肇事責任,卻反將因路面有油漬而滑倒之伊,以肇事名義開罰,實為不當。依林小菁桃交警字第0990053123號致中壢監理站函:謂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依並未駕駛汽車,亦未肇事,何故以此條例,濫加開罰?三、經查龍潭中豐路491 巷路口,並未設置機車待轉區,亦無適合之處所供機車待轉(見附件圖一)。林小菁於法庭中亦承認機車若於此待轉,將妨礙車輛通行。四、經實際於此地依兩段式左轉測試,其妨礙交通之處尚不只於此。當地並無紅綠燈交通號誌,往來車輛全無控管機制,必得待到同向車輛完全走完,才能前行一半至道路分隔島處暫停等待,直到反向車輛走完,才能繼續前行至道路彼端。而於道路分隔島處等待之際,車頭及車尾均暴露於兩側之快車道上,益增往來車輛之不順暢及危險。本路段(龍潭中豐路491 巷)之下一路口,為中豐路533 巷路口,如附件圖2 、3 ,同樣為一丁字路口,亦無適當之機車待轉處。五、上述路段不適機車兩段式左轉,為林小菁所不爭執,並提議可至下一可供兩段式左轉之路口才轉,試問有何法規規定:若491 巷路口不適二段式左轉,必須至其後一或數個路口才可左轉。伊於不依兩段式左轉之491 巷未依兩段式左轉,卻要受罰,似有不當云云。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故受處分人若受有裁決而不服,自應於上開規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上之程式已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 (二)查異議人係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8年5 月27日壢監裁罰字第裁53-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而前開裁決書業已於98年5 月27日中午12時0 分送達予異議人甲○○,並由異議人甲○○本人當場親自簽收等情,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 份(分別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在卷可憑,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裁決不服欲提出聲明異議,應自收受上開裁決書之翌日即98年5 月28日起算至98年6 月17日止(加計在途期間1 日),其異議期間即告屆滿,惟異議人竟遲至98年6 月22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壢監理站收文章戳日期為98年6 月22日),本件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使其合法,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已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使其合法,應予以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