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92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祥富機車行即郭進添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 日所為之處分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祥富機車行即郭進添為車牌號碼966-CJN 號之重型機車所有人,上開車輛於民國99年5 月16日下午3 時5 分許,由案外人鄧雅文所騎乘,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上火車站前,因裝置可旋轉號牌裝置,而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為警攔停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6 月2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12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 元,併吊銷牌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伊上開車輛是加裝固定架,而非旋轉器,固定架徒手是沒有辦法翻起來的,一定要用蠻力或者工具才能翻起,而且該車平時車牌亦無翻起之情形,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亦應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1 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所謂牌照懸掛固定者,係指牌照正面固定朝向後方,倘牌照正面得任意傾斜,改變角度,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時,即非固定懸掛,自屬未依指定位置懸掛。揆之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又以其是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所規定之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斷。由是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 四、經查: ㈠本件案外人鄧雅文於上揭所示時地,騎乘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因該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情節而為警掣單舉發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㈡證人即舉發員警李志堅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 問: 本件查獲經過? 是如何發現本件車輛有異常情事? ) 當我在火車站執行勤務時,駕駛人騎機車從中和路102 號前騎出,我剛好騎車從旁經過,我看到他的車牌怪怪的,較平常機車車牌懸掛位置比較突出,所以我就去攔查該輛駕駛騎士,機車的駕駛人是1 個女孩子。( 問: 可否確認本件車輛是固定式還是可旋轉式? ) 我確認是可旋轉的。( 問: 查獲車輛裝置可旋轉裝置,是否因此可以任意改變車牌角度?)他是可以改變車牌角度。( 問: 當時查獲時,該車牌可翻起之最大角度為何? 如卷附查獲照片所示? ) 我當時我沒有盡全力去扳,因為我怕把別人機車弄壞,查獲的時候,可以翻起的最大角度,已超過水平角度再往上,比查獲照片角度更大。( 問: 如上開旋轉裝置翻到最大角度,自該車後方或左右方,可否清楚辨識該車牌號碼?)完全都看不到車牌。( 問: 你在現場舉發測試時,可否以徒手輕易翻起如卷附查獲照片所呈現接近水平之狀態?)我用兩個手指頭輕易翻就翻起來了。( 問: 本件查獲結果是你用蠻力拉起的嗎?)我只用適當的施力,只要可以旋轉,我就開罰單了。( 問: 現場你如何測試?) 我 有會同機車騎士是可以旋轉的,我才開單。( 問: 當時駕駛人怎麼跟你說?) 他說車子不是他的,也不是他裝的,所以他不知道。( 問: 當時駕駛人有無跟你反應車子被扳壞?) 當時駕駛人沒有反應,我是在駕駛人面前翻動車牌的,他的螺絲沒有鎖緊是可活動式的,翻到每一個角度時,他都會固定,因為他有用齒狀的東西在固定,除非再用手壓,車牌才會回覆原位。」等語綦詳,又異議人之上開機車車牌確實可上扳翹起至近呈與地面平行角度而支架未損壞之事實,亦有採證照片4 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佐以證人李志堅係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前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僅因執行交通勤務,而偶然舉發本件違規,當無甘冒偽證之刑罰,憑空捏造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誣攀異議人之必要,應堪採信確屬實情,是異議人辯稱:伊上開機車之牌照架係固定式,且已鎖死,並無旋轉功能,係舉發員警以蠻力扳起云云,不足採信。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揭重型機車確有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12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 元,併吊銷其牌照,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蘭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