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986號移 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 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53-DB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處分部分: 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台幣參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二、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處分部分: 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台幣參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又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吊扣駕駛執照壹個月。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⑴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9年 3 月11日晚間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188-EJ 自小客車,下台66線快速道路後,經台66線平面道路往文化路(觀音方向)行駛,在台66線平面道路匯入文化路之路口處闖紅燈,為警依法攔停舉發,其逾越應到案期限卅日以上六十日以內,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⑵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9年3 月22日下午1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188-EJ 自小客車,下台66線快速道路後,經台66線平面道路往文化路(觀音方向)行駛,在台66線平面道路匯入文化路之路口處闖紅燈,為警依法攔停舉發,其逾越應到案期限卅日以上六十日以內,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 二、異議意旨則以:伊自65年間即領得駕照,均無闖紅燈紀錄,台灣是法治國家,警員豈可僅憑肉眼執法,而不出示照相紀錄,為何當事其中一方是警員時,裁決即不須證據,僅憑警員合理懷疑就可斷案?本案僅憑警員的肉眼在一百公尺以外,無須任何佐證資料即可主觀任意地判定闖紅燈,執法者毫無法治觀念云云。 三、經查: ㈠證人即舉發異議人於99年3 月11日晚間10時55分違規之警員楊宏仁於本院99年8 月4 日審理時證稱「當時異議人是駕車沿台66線往觀音方向行駛,經過台66線與文化路口時,異議人下台66線的快速道路的車道,行駛台66線的平面車道,我和張警員在台66線平面車道也就是台66線與文化路口之前方約50到100 公尺處的路邊,我們所站的地方在異議人的所駕駛車頭前方,當時只有異議人這輛自小客車,從路口處闖紅燈,當時文化路的行向是綠燈,台66線是紅燈,我們看到異議人闖紅燈之後,我們就用紅色燈號的指揮棒將異議人攔停,攔停之後異議人有聽從我們的指示出示駕照、行照,我就向異議人說明他在前方路口闖紅燈,我們說要依法告發,一開始異議人說你們真的要告發嗎,態度也很和緩,我仍然向異議人說要依法告發,我就走到旁邊去寫舉發單,異議人就開始下車,走到我的旁邊說一些話,例如他說我的父母會覺得我很可憐,因為我這麼晚還在馬路上做告發的動作,除了這些還有,但是我現在已經忘記了,我當時就請異議人不要那麼激動,因為他當時還蠻激動的,我寫完舉發單之後就請異議人簽名並收受舉發單,異議人說他拒絕簽收,異議人準備要走時,我就向異議人說拒絕簽收,視同簽收,我又向異議人說明一個月內會將舉發單聯寄給他,異議人就開車離開了。」、「(法官問:你將異議人攔停之後的整個舉發過程,你的同事張玉玲是否有在旁目擊?)有。」、「(法官問:你剛才說異議人下台66線匝道後是往台66線的平面道路行駛,是否有誤?他是否應如證人黃子佳所言往台66線下匝道後右前方的文化路行駛?)異議人下匝道後是往右前方文化路行駛。」(按:此與證人楊宏仁所提供之照片相符)、「(法官問:依照你所提供的現場照片,異議人所闖的紅燈應該是他下匝道後要往右前方的文化路行駛時,有1 個交通號誌,這個號誌是台66線平面道路與文化路口所設立的號誌?)是的。」、「(法官問:依你剛才所言,你和甲○○○○所站的位置應該不是號誌前方的台66線平面道路,而是號誌前方的文化路?)是的。」、「(法官問:編號9 之照片確有1 棟二層樓之建築物,當時你們是站在什麼位置,請當庭用紅筆打1 個叉叉表示。)我們是站的位置和黃警員(即異議人於99年3 月22日下午1 時5 分違規時之取締警員)所站的位置是一樣的,我用紅筆打1 個叉。」、「(法官問:你們所站的位置可以直接看到被告行向的那個紅綠燈嗎?或必須要依照文化路新屋往觀音方向的直行紅綠燈來判斷與文化路交叉即被告行向的紅綠燈?)必須要依照文化路新屋往觀音方向的直行紅綠燈來判斷與文化路交叉即被告行向的紅綠燈。」、「(法官問:你們所站的位置往新屋方向看過去,是否可以明確的看到文化路新屋往觀音方向的直行紅綠燈?或是視線會被擋住?)可以清楚看見。」、「(法官問:你和甲○○○○看見異議人闖紅燈,也就是文化路新屋往觀音方向的號誌是綠燈,當時綠燈是剛亮起,或是亮起一段時間文化路新屋往觀音方向的車輛已經在直行通過路口?)當時是已經亮起一段時間了。」、「(法官問:當時文化路新屋往觀音方向的綠燈,有沒有已經在閃爍要轉換成黃燈的跡象?)沒有。」等語明確。 ㈡證人即舉發異議人於99年3 月22日下午1 時5 分違規之警員黃子佳於本院99年8 月4 日審理時證稱「當時異議人是駕車沿台66線行駛,經過台66線與文化路口時,異議人下台66線的快速道路的車道,台66線快速道路下匝道之後,行駛台66線的平面車道往觀音方向行駛(證人楊宏仁提出舉發現場照片),我和另外共同執勤的警員在台66線平面車道與文化路口之前方的文化路大約100 公尺處的路邊,因為當時文化路由新屋往觀音的方向當時號誌是綠燈,當時下匝道口的行向號誌就是紅燈,所以當時看到異議人從匝道口過來,我們就將異議人攔停,當時我有向異議人告知他的違規事項,異議人有自己的見解,異議人當時情緒上比較不高興,他說警察不公不義之類的話,過程我們有用錄音筆加以錄音,我們向異議人說他闖紅燈時,但是異議人沒有承認,所以我們就將告發單交給異議人簽名,但是他拒絕,然後異議人就離去了。」、「(法官問:當時你看到文化路新屋往觀音行向是綠燈,當時綠燈是剛剛亮起?或是已經亮起一段時間,該行向的車都在魚貫行駛當中?)當時該行向是綠燈亮起一段時間。」、「(法官問:當時該行向綠燈亮起一段時間,有沒有已經閃爍要轉換成黃燈的跡象?)沒有。」、「(法官問:你舉發當時其他共同執勤的員警有無在現場目擊?)都有全程目擊。」、「(法官問:異議人剛才說,你和你的同事是站在1 個建築物後面,編號9 之照片確有1 棟二層樓之建築物,當時你們是站在什麼位置,請當庭用黑筆打1 個叉叉表示。)我們是站在照片9 那棟建築物的旁邊,我在該建築物旁邊打1 個叉。」、「(法官問:你們所站的位置可以直接看到被告行向的那個紅綠燈嗎?或必須要依照文化路新屋往觀音方向的直行紅綠燈來判斷與文化路交叉即被告行向的紅綠燈?)必須要依照文化路新屋往觀音方向的直行紅綠燈來判斷與文化路交叉即被告行向的紅綠燈。」、「(法官問:你們所站的位置往新屋方向看過去,是否可以明確的看到文化路新屋往觀音方向的直行紅綠燈?或是視線會被擋住?)可以清楚看見。」等語明確。 ㈢證人即分別與上開二警員楊宏仁、黃子佳共同執勤之警員張玉玲於本院99年8 月18日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你是否於99 年3月22日下午1 時5 分、99年3 月11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台66線與文化路口參與取締本件闖紅燈案件?)是的,兩件我都有參與。」、「(法官問:99年3 月22日下午1 時5 分許你參與取締時,你是和何人共同執勤?)黃子佳。」、「(法官問:當時你和黃子佳所站的位置為何?)我在編號9 之照片上用紅色原子筆標出我當時所站之位置。」、「(法官問:當時取締之情形為何?)當時異議人是從台66線下匝道往文化路的方向行駛,也就是他要右轉往文化路行駛,異議人當時所闖的號誌就是台66線要轉文化路之號誌,我當時看到他的那個號誌是紅燈,但是異議人還是往前行,後來是丙○○○○示意要異議人停車,異議人停下後黃子佳有告訴異議人有闖紅燈的違規事實,但是當時異議人說他沒有闖紅燈,但我們確實有看到異議人有闖紅燈,所以我們就依照規定依法告發。」、「(法官問:你和丙○○○○所站之位置可以直接看到被告行向的那個紅綠燈嗎?或必須要依照文化路新屋往觀音方向的直行紅綠燈來判斷與文化路交叉即被告行向的紅綠燈?)我們必須要依照文化路新屋往觀音方向的直行紅綠燈來判斷。」、「(法官問:異議人通過他的那個交通號誌時,文化路新屋往觀音方向的直行綠燈,是否才剛剛亮起來,或是文化路新屋往觀音方向的直行綠燈即將結束閃爍要轉黃燈?)都不是,是綠燈已經亮起一段時間。」、「(法官問異議人上次開庭說,你們員警所站的位置是你所標繪的照片所示的房屋的後面,也就是該房屋的右手邊,你們當時是站在房屋的右手邊或是左手邊?)是站在該房屋的右手邊沒錯。」、「(法官問:異議人說你們站在房屋的右手邊視線會被擋住,但依照片所示這個房屋前面是一個寬廣的騎樓,所以你們的視線往取締的路口望過去是否會被擋住?)不會。」、「(法官問:99年3 月11日晚間10時55分許你參與取締時,你是和何人共同執勤?)丁○○○○。」、「(法官問:當時你和丁○○○○所站的位置為何?)也是如我在我在編號9 之照片上用紅色原子筆標出的位置,當時我們也是站在該房屋的右手邊。」、「(法官問:當時取締之情形為何?)當時異議人是從台66線下匝道往文化路的方向行駛,也就是他要右轉往文化路行駛,異議人當時所闖的號誌就是台66線要轉文化路之號誌,我當時看到他的那個號誌是紅燈,但是異議人還是往前行,當時我們看到文化路新屋往觀音方向的直行紅綠燈是綠燈,後來是丁○○○○示意要異議人停車,異議人停下後丁○○○○有告訴異議人有闖紅燈的違規事實,但是當時異議人說他沒有闖紅燈,但我們確實有看到異議人有闖紅燈,所以我們就依照規定依法告發。」、「(法官問:異議人通過他的那個交通號誌時,文化路新屋往觀音方向的直行綠燈,是否才剛剛亮起來,或是文化路新屋往觀音方向的直行綠燈即將結束閃爍要轉黃燈?)都不是,是綠燈已經亮起一段時間。」等語明確。 ㈣由證人楊宏仁、黃子佳、張玉玲之上開證詞可知,其等所證述上開二次現場舉發取締之情形,均相一致。且依證人楊宏仁所提現場照片可知,其等員警所站立之位置即台66線平面道路與文化路口前方約一百公尺處之二層透天厝旁,因該透天厝之一樓前方係一空曠之騎樓,由該處往台66線平面道路與文化路口之視線沒有任何阻礙,該等員警所見斷無失誤之虞。是以,異議人上開異議理由,核無可採。 ㈤又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1 項規定甚明;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70 號判決參照),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以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參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1033號、92年度交抗字第446 號裁定)。再加之,證人楊宏仁、黃子佳、張玉玲之上開證詞互核一致,又有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稽,其等之舉發取締並無任何瑕疵可指,是上開舉發之合法、正確之推定,無從推翻,故異議人空言否認上開違規事實,無足採信。復查,「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既不屬該7 款所稱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而係當場舉發,則當無強求舉發員警提出逕行舉發照片之理(即便係該條項之逕行舉發,除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人行為違規之情形外,亦不以提出舉發照片為舉發之充要條件)。是異議人辯稱本件二案之舉發全憑員警肉眼,原處分機關亦因之裁決,不符法治國家之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㈥是以,異議人之本件異議均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據而依異議人所涉上開二次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各新台幣3500元,本無不合,然原處分機關漏未依上開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 點,尚與法律規定不合,又異議人在上開第二次違規時,因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自應依上開例第6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處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始洽。是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仍應由本院加以撤銷,裁定如主文欄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