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更字第7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徐銀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4 月20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前於99年6 月11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525 號裁定異議駁回,嗣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7 月26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154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徐銀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銀香駕駛車號JN2-350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2 月6 日下午4 時5 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林森路該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當場攔停,掣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該違規行為,限於99年2 月21日前繳納罰鍰,嗣異議人於99年2 月24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請舉發單位查處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9年4 月20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有騎乘車號JN2-350 號重型機車,於99年2 月6 日下午4 時5 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林森路口,然其於同日下午4 時至環中東路與林森路口之艾佳食品行購物後,係沿林森路直行左轉龍岡路欲往中北路行駛,實無可能於5 分鐘內繞行龍岡路,沿龍岡路直行闖越與林森路路口之紅燈,且警員將其攔停之地點位處龍岡路彎道,未能目睹其確有自林森路左轉龍岡路之情,復未能提出違規照片或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即認定其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請求原處分,並諭知不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 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上揭法規及判例意旨揭示之無罪推定與證據裁判原則,於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時,亦應準用。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銀香騎乘車號JN2-350 號重型機車,於99年2 月6 日下午4 時5 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林森路口,為警以闖紅燈(紅燈直行)為由舉發違規一節,固有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1 紙附卷可佐。然異議人辯稱其於同日下午4 時至中壢市○○○路與林森路口之艾佳食品行購物後,係沿林森路直行左轉龍岡路欲往中北路行駛,實無可能於5 分鐘內繞行龍岡路,沿龍岡路直行闖越與林森路路口之紅燈等情,業據其提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76 2 號艾佳食品有限公司於99年2 月6 日下午4 點0 分13秒所開立之發票原本1 張(見本院卷第13頁),陳稱當日係購買牛軋糖包裝紙等語,經本院詢之何以該發票金額載有「-110」,並述明:因幾天前在艾佳食品行購買包裝用品後,發現不合需求,當天遂又至艾佳食品行更換包裝紙,而前後購買之物品金額不同,故發票上因而登錄「-110」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頁、第12頁背面),核與艾佳食品有限公司職員回覆本院上開發票出售之貨品為手提袋1 斤、巧克力包裝紙,另「-110」所指品名為手提袋半斤(退貨110 元)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堪信屬實。第觀諸卷附艾佳食品有限公司所在位置及週邊道路地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8頁),艾佳食品有限公司確位處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與 林森路口,果欲自該地點出發前往中北路,衡情沿林森路直行左轉龍岡路之路徑,較之沿環中東路2 段直行左轉龍岡路2 段,再沿龍岡路1 段行駛之路徑,前者之行車動向、路徑確實較為便捷、快速,而無須繞道行駛。再參以上開發票開立之時間為99年2 月6 日下午4 點0 分13秒,而異議人遭舉發闖紅燈之違規時間則係99年2 月6 日下午4 時5 分,二者相距甚為短暫,尚未超過5 分鐘,益徵異議人辯稱其於99年2 月6 日下午4 時至艾佳食品行購物後,係沿林森路直行左轉龍岡路行駛,實無可能於5 分鐘內繞行龍岡路,沿龍岡路直行闖越與林森路路口之紅燈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㈡、至於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郭懷清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我和葉仁德警員站在龍岡路上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站立地點距離龍岡路與林森路路口紅綠燈約10至15公尺,因為龍岡路比較彎,所以站的比較靠近馬路,從我當時執勤的角度,可以清楚看到林森路與龍岡路的紅綠燈,有親眼看到異議人闖紅燈,她於龍岡路紅燈直行,闖過林森路的交岔口,所以我就依法欄停等語(見99年度交聲字第525 號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然經詢以「異議人是紅燈直行龍岡路,或是從林森路直行左轉龍岡路?」,證人郭懷清則改稱:時間有點久,我有點忘記等語(見同卷第22頁);另證人葉仁德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當時是郭懷清警員負責攔車,我在後面警戒,對於當時的舉發情形現在印象已經很模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是依證人郭懷清、葉仁德上開所述,顯然無法全然排除異議人是於林森路之號誌為綠燈時,騎乘上開機車沿林森路直行再左轉龍岡路之可能性,尚不足以證實異議人確有於龍岡路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時,仍沿龍岡路直行,而闖越龍岡路、林森路該交岔路口之違規情事。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辯稱本件警員舉發有誤等語,非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為上開裁處,即難認允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