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壢智簡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仲村隆藏 訴訟代理人 沈宗原律師 被 告 李巧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壢智簡字第26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不含訴訟代理人)、主文、事實欄之內容,以五號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壹日。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HELLO KITTY 」、「Cinnamoroll 」、「My Melody 」、「Little Twin Stars 」、「Osaru No Monkichi 」、「Bad Badtz-Maru」、「Kerokerokeroppi 」、「Minna No Tabo 」、「Pom Pom Purin 」等商標之商標權人(下稱系爭商標),系爭商標經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販賣前述商品,否則即構成商標權侵害。被告明知原告享有系爭商標權之商標權,且原告製造或販售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已在國際或國內市場累積相當聲譽,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知悉,竟為謀不法利益,自民國98年12月間某日起,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犯意,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元至200 元不等之進貨價格,將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陳列於其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25 號「布雷克懷特精品店」商店內,供不特定多數人挑選、購買,並以每件100 元至230 元不等之價格出售牟利。迨於98年5 月18日下午3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系爭商標之仿冒商品共505 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已甚明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3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復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不含訴訟代理人)、主文、事實欄之內容,以不小於20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頭版各1 日。 二、被告則以:被告坦承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惟就原告主張仿冒商品平均零售單價為165 元、以一千五百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及商譽受損害請求30萬元部分,賠償金額太高,被告無資力負擔;另就原告請求登報刊登判決書部分則希望不要登頭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揭被告販賣仿冒原告系爭商標之商品,致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被告李巧雲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99年度壢智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倍之金額請求賠償;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承其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商品案件之零售單價介於100 元至230 元之間,爰以上開價格之均價165 元,作為本件被告販售商品之價格,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以零售價格之1,500 倍計算,惟查獲被告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商品雖多達505 件,然被告自98年12月間某日購入前揭仿冒商標商品迄98年5 月18日查獲日止,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非長,且該期間內被告販售前揭仿冒商品所得利潤,依被告於99年度壢智簡字第26號刑事案件警詢及審理中所述約每個月2 至3 萬元,且依被告所述其購進之價格為10元至200 元不等,故原告主張以單價1,500 倍之金額請求賠償稍嫌過鉅,以單價之600 倍計算賠償之金額較為適宜。是原告所得請求此部分之賠償額即為9 萬9,000 元(165 元×600 倍=9,900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不能准許。 (二)按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係有別於同條第1 項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非財產上商譽損害請求權,祗須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商標受侵害致減損時,即足當之。至其賠償之金額,自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364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陳列販賣侵害冒原告商標權之商品種類繁多、數量非微,足使消費大眾產生誤認混淆,自足認原告業務上之信譽已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而減損,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信譽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所有商標之著名程度、被告之資力及本件侵害商譽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之信譽損失為5 萬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適當,應予駁回。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1日起(99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經代理人於同年月20日領取)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上開經准許之14萬9,000 元範圍內,即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固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案號、當事人(不含訴訟代理人)、主文、事實欄之內容,以不小於20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頭版各1 日。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刊登之媒體數量、版面面積、被告侵權情節、原告商標權所受侵害之程度,及原告受侵害之商標乃著名商標、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非微、及被告販賣仿冒商品期間非長等情狀,認為原告之請求刊登媒體數量、字體小大,尚屬過當,反而對於賠償義務人造成過重之懲罰,是於本件應以媒體之專業分類為原則,並得以回復其商譽為範圍,故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之案號、當事人(不含訴訟代理人)、主文、事實欄之內容,以5 號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1 日之範圍內方為有理由,得准許之,其超過部分則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3 項、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9,000 元及自9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將本件判決之案號、當事人(不含訴訟代理人)、主文、事實欄之內容,以5 號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準用之列,應毋庸命 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