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27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壹台、「彈珠台」壹台(各含IC板壹片)、現金新臺幣貳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許瑞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甲○○自民國99年1 月2 日下午某時起,在桃園縣中壢市上三座屋57之5 號所經營之「車麗坊專業汽車美容裝潢」店內,擺設許瑞麟所提供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1 台、「彈珠台」1 台(各含IC板1 片),供不特定人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1 月5 日晚間6 時45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2 臺(各含IC板1 片)及機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0 元。 二、被告甲○○於偵訊時固坦承上開電子遊戲機台係許瑞麟載來擺放,惟辦稱:機台擺放後並未無插電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許瑞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另有上開電子遊戲機扣案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其上開處所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2 臺,且該機台均有插電營業等情,業據被告先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則被告嗣後於偵訊時改稱上開機台並無插電云云,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其嗣後翻異之詞是否可採,至有可疑。再者,上開機台既係許瑞麟向被告商借其商場擺放,豈有擺放後機台不插電營業之理。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許瑞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甲○○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只論以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涉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彈珠台」各1 台(各含IC板1 片)及機台內現金280 元係共犯許瑞麟所有而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聲請處刑意旨雖以:被告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惟被告堅決否認有賭博之犯行,辯稱:機台內之現金280 元係許瑞麟將機台載來時就有了,擺放迄今無客人進入該房間內把玩等語,經查,上開機台自擺放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尚未獲利,業據證人許瑞麟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抑且,參以被告擺放上開機台之時間不長,僅擺放2 日即為警查獲,又警方於查獲本案時,現場並無人把玩機台,則被告是否曾以該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已非無疑,且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機台確有他人把玩而與被告賭博財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機台內雖有280 元現金,然經營者在機台內置放硬幣以供賭客中獎時退回現金之用,本為事理之常,尚不能僅因機台內存有硬幣即逕予推論被告已與不特定人有賭博之行為。綜上,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