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40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7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同年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5 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判處之拘役60日於97年4 月18日入監執行,於99年2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假釋中之99年5 月21日中午12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4巷12弄2 號前,見甲 ○○所有之冷凍製冰機1 臺放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冷凍製冰機,得手後以借得之手推車載離該處,旋該上開冷凍製冰機載至至陳志緯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421 號「鑫達盛企業社」變賣,得款 475 元後供己花用。嗣經甲○○發覺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有竊取財物之事實不諱,而上開失竊情節,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甚詳,被告出售上開贓物情節,亦據證人陳正緯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記載被告出售上開贓物之進貨明細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及照片7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猶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且前已多次竊盜前科,甫經假釋出監,竟於假釋中復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實屬可議,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竊財物之價值,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不重,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