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47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瑞閔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瑞閔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鍾瑞閔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范裕謙因債務關係需款孔急,又屢次向親友借款難以再次借款,於民國99年8 月28日,在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藍天撞球場附近之便利商店外,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范裕謙,且約定利息每10日為1 期,每期應支付利息7,500 元,即月息為百分之45,並於借款時即預扣第一期利息7,500 元之金錢,鍾瑞閔並要求范裕謙同時交付發票人為范裕謙、面額各5 萬元、發票日均為99年8 月28日、票號分別為675808、675809、675810號之工商本票3 紙支票供作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鍾瑞閔並於99年9 月6 日向范裕謙收取第2 期利息7,500 元。嗣於99年9 月20日鍾瑞閔再至范裕謙住處追討欠款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工商本票3 紙。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瑞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裕謙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害人之父親范光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工商本票3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瑞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被告乘被害人急需用錢急迫之際,以上開方式貸以金錢,而取得上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月息百分之45的重利,且被害人向其借款5 萬元,被告竟要求被害人開立總面額15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等犯罪情節;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其他被害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末查,被告鍾瑞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勇於坦承犯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犯後具有悔意,且其已與被害人范裕謙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歸還本次借款本金之後,即不再追究被告重利之行為,信被告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㈣扣案之各為5 萬元之工商本票3 紙,係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時,簽發予被告作為債權憑據及擔保之用,在被害人清償債務後,被告須予返還,而在被害人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其所簽發之本票,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百分之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據以請求被害人清償債務,因此,上開本票不宜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