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48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嬌 林錦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08、187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嬌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錦輝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被告林錦輝於民國99年1 月28日中午12時許被查獲後,尚無證據證明其之後仍有與被告吳玉嬌共同意圖媒介、容留店內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依證人游惠美於警詢中證稱:性交易之代價為全套即性交新臺幣(下同)2600元、半套即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1600元,伊與店家都清楚該服務,全套伊拿1600元、店家拿1000元,半套伊拿600 元、店家拿1000元等情(見4408號偵查卷第23、24頁),核與證人張慶煌、梁厚程均證稱:伊等在鄉爵理髮廳旁之空地下車後,被告吳玉嬌即主動前來告知半套1600元、全套2600元等語之情節相符(見4408號偵查卷第60頁),已見被告2 人辯稱店內無半套、全套之性交易云云,難以採信。況依被告吳玉嬌避重就輕供承:張慶煌、梁厚程有問全套、半套服務,伊有說可以問小姐等語(見4408號偵查卷第60頁),再參以王秀美、賴淑華被查獲時,竟分別被搜扣得12個、91個保險套等情(見18769 號偵查卷第32、3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衡情本件理髮廳若真如被告吳玉嬌所言店內不能從事性交易云云,證人王秀美、賴淑華豈有隨身攜帶大量保險套之必要,且於喬裝客人之警員詢問有關全套、半套之服務時,被告吳玉嬌理應斷然嚴詞表示無上開服務為是,惟依其上開避重就輕之供詞,益見其媒介並容許店內女子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之情,極為明灼,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被告2 人間就99年1 月28日中午12時許被查獲前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玉嬌自99年1 月28日起至同年6 月29日為警查獲止所為本件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營業性質,故其於前開期間內持續擔任經理所為本件犯行,乃為反覆執行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從而其所犯本件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之犯行各應為實質上1 罪,被告2 人以一接續經營行為,觸犯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斷。被告吳玉嬌前於97年間亦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98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本件實乏確據證明被告林錦輝於99年1 月28日中午12時許被查獲後,尚有與被告吳玉嬌共同意圖媒介、容留店內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事證,惟因此部分與被告林錦輝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