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74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東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東昇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貳台、滿貫大亨麻將壹台、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肆片)及賭資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第4 行至第5 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96號之『天天 來釣蝦場』」,應更正為「在廖振睿所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96號之『天天來釣蝦場』」。 ㈡第5 行「並僱佣高文卿擔任洗分員」,應更正為「並與廖振睿共同僱佣高文卿擔任洗分員」。 ㈢第8 行「擺放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2 台、滿貫大亨麻將1 台、及超級大舞台1 台」,應更正為「陸續擺放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2 台、滿貫大亨麻將1 台、及超級大舞台1 台」。 ㈣第11行「賭金則歸廖振睿所有」應更正為「賭金則由廖振睿與廖東昇均分」。 ㈤「機台內之賭資32,120元」,應更正為「機台內之賭資 27,850元及賭客兌換之賭資4,270元」。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 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擺放賭博性電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仍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皆非所論。是核被告廖東昇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㈡被告廖東昇與廖振睿、高文卿間,就上開各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99年2 月底某日,迄99年4 月2 日凌晨2 時32分許為警查獲止,接續在上開處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4 台與不特定人多次賭博財物,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擺設行為,同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且擺設數量多達4 台,犯罪情節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2 台、滿貫大亨麻將1 台、及超級大舞台1 台(含IC板4 片)、機台內之賭資27,850元、賭客兌換之賭資4,270 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營業額7,300 元,為經營釣蝦場之所得,業據當日查獲警員蔡榮峻於偵訊時結證屬實,而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