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40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4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營利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意圖營利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猥褻」,為一不確定法律概念,屬規範性之構成要件要素,其定義、界限及判斷,每隨時代之演變及閱聞者生活背景之歧異,而有寬嚴之差別。依最高法院歷來決議及判例意旨,其內涵不外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刑法第234 條公然猥褻罪,既規定於刑法妨害風化罪章內,且參酌該罪名於88年4 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為猥褻行為者,例如脫衣舞之表演,加重處罰,以正風尚」,乃以端正社會善良風俗為目的,是於認定具體行為是否該當「猥褻行為」此一構成要件時,即應著重在上開維護風化之立法意旨,並以一般社會通念為判斷之標準。經查:證人即台越小吃店之負責人謝清翠於警詢中陳稱:包廂門沒上鎖,只能將門關上而已,包廂外有玻璃窗可以看見包廂內的情景等語,而被告2 人於警詢中亦均自陳:該處雖為包廂,但包廂的門沒有鎖等詞,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足徵該包廂係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甚明;而本件被告2 人為吸引客人多給付小費,在上開包廂內為犯罪事實所述之拔陰毛供人觀覽之行為,顯對社會產生負面影響,有傷風化,且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之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亦足以使普通人觀後會產生羞恥或厭惡感,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是渠等二人顯係意圖營利基於供人觀覽之意圖,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罪。被告2 人既係分別為自己賺取小費之意思而為公然猥褻犯行,雖同時間在同一處所為之,然彼此間難認有何犯意聯絡,非屬共同正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合法工作賺取錢財,竟於男客面前裸露身體,公然為猥褻之行為,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且渠等犯後皆卸詞狡辯,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乙○○前於98年3 月間即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22日以99年度桃簡第527 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裁判書查詢各1 份在卷足憑,雖不構成累犯,惟足徵其素行欠佳及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及其2 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4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