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63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之記載「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應更正為「於民國96年10月3 日至同年12月4 日期間之某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以不詳代價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身分證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IKE』之成年男子,並」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公司係以營利事業為目的之私法人,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對於公司成立後,因會計事項發生所製作之統一發票與對外會計憑證,須蓋章以示負責;依稅捐稽徵法營業稅法等規定並負有領用開立統一發票及對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稅務申報結算、繳納等法定義務。被告甲○○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身分證件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其名義虛設公司,並容任他人使用其公司負責人章領用開立統一發票,且東日信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東日信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經稅捐稽徵機關勾稽,確屬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流向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申報營業稅,被告對於幫助他人虛設公司並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顯有容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甚明。 三、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四、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IKE」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先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渠等所為分別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甲○○本件係以提供個人身分證、健保卡等身分證件之方法幫助犯罪集團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身分掛名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依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論處。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幫助犯幫助逃漏稅捐罪之部分漏論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犯,以及檢察官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均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非少,惟念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