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3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8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文科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及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道路,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猶於民國99年6 月14日17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之阿正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8時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1853-VZ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嗣於同日18時11分許行經桃園縣蘆竹鄉中福村新庄子時,果因不甚酒力,衝入對向車道後,撞進桃園縣蘆竹鄉新莊村新庄子58號之壢昌汽車保養廠內,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之傷害。嗣經警方到場處理,測試劉文科之呼氣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文科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羅武雄、邱清鐵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告訴人兼告訴人羅雅萍、羅玉鈴、被害人羅雅芬之法定代理人羅枝國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告訴人龐永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告訴人羅雅萍、羅玉鈴、被害人羅雅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4 張、現場照片18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劉文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即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被害人 │所 受 傷 勢 │ ├────┼───────────────────┤ │羅武雄 │左耳淺裂傷。 │ ├────┼───────────────────┤ │羅雅萍 │左手第4 指指尖淺外傷、左小腿前下方橫向│ │ │淺刮痕、雙小腿後方數處極淺刮痕。 │ ├────┼───────────────────┤ │羅玉鈴 │右頭頂頭皮略腫、表面淺擦傷(起訴書漏載│ │ │)、頭頂中部頭皮略腫、左膝表面淺挫傷。│ ├────┼───────────────────┤ │羅雅芬 │左側頭頂頭皮淺裂傷、右手第5 指割傷、下│ │ │頜(起訴書漏載)、左手背與右足外踝極淺│ │ │外傷。 │ ├────┼───────────────────┤ │龐永康 │右前臂開放性傷口併肌腱,神經,血管損傷│ │ │、左第5 手指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損傷、右外│ │ │踝骨折、頭部外傷併左額頭及左耳撕裂傷、│ │ │全身多處撕裂傷(左肩、左上臂、左小腿、│ │ │左足跟及右上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