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11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訴字第118 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政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政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詹政權為「益興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7 月20日下午4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66 ─RN號自用大貨車,由桃園縣蘆竹鄉○○○路620 巷巷口旁之「隆信企業社」內起駛倒車欲進入蘆興南路,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為無缺陷、無障礙之乾燥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倒車。適有王全世騎乘車牌號碼MGV ─603 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王趙水��,沿桃園縣蘆 竹鄉○○○路往蘆竹村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撞擊詹政權之車左後車尾,王全世、王趙水��均因 此倒地,經送醫救治後,王全世受有顱骨與右下肢開放性骨折,於同日晚間6 時15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王趙水��受有創傷性主動脈剝離併低血容積休克,於翌日(21日) 下午4 時18分許,因心肺衰竭不治死亡。詹政權肇事後,在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林泰宏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詹政權於警詢之供述;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王全世、王趙水��之子王俊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4張。 ㈣被害人王全世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98年7 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被害人王全世之相驗照片20張。 ㈤被害人王趙水��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 驗屍體證明書、98年7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被害人王趙水��之相驗照片10張。 三、查被告詹政權受僱於「益興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王全世及王趙水��二人死亡, 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又其於警員尚未知悉真正肇事之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林泰宏坦承其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係被告駕駛自大貨車由路外空地起駛倒車,未派員在車後指引並謹慎緩慢後倒,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被害人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過失之情節重大,且造成被害人2 人死亡之嚴重結果,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迅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履行賠償責任,有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98年調字第888 刑058 號、第910 刑064 號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認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刑事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