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2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2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銘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7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銘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銘寶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4年8 月5 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94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 月5 日凌晨4 時許,駕駛其所任職之大豐通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437-KL號營貨曳引車,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段469 號前空地,竊取白啟明所經營之順溢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69-FE 號營業半拖車,得手後,將之吊掛聯結於上開營貨曳引車後,旋即駛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證人白啟明、證人王清錦、沈永豊、黃碧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竊車輛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攝畫面、採證相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