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369 、16370 、16715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又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 月、5 月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2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7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1 月15日晚間(起訴書誤載為上午,本院應予更正)10 時34 分許,在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39 7號其所任職推拿師之乙○○○○○(起訴書誤載為永順中醫診所,本院應予更正)內,趁診所打烊前,對診所助理陳家蕾佯稱要用廁所,進而躲在診所2 樓,利用診所打烊後無人居住之際,徒手竊取診所抽屜內現金新臺幣50,601元,嗣經診所負責人戊○○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 ㈡於99年3 月22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1號之建成中醫診所內,趁診所推拿師丁○○為病 患推拿時,徒手竊取丁○○所有之SAMSUNG 廠牌、型號GT-S5230、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於同日(22日)某時,至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86號尋易民營電訊局,將上開行動電話以新臺幣16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該店負責人張賢錦,嗣經丁○○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 ㈢於99年3 月28日下午3 時許,侵入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65 號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ony Ericsson廠牌、 型號K550I 、序號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於98年3 月29日某時,至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 之30號大偉商行,將上開行動電話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該店負責人徐佳聲,嗣經丙○○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楊梅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核與被害人戊○○、丁○○、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陳家蕾、張賢錦、徐佳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中古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暨切結書、切結書各1 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遭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