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6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銘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5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銘威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虎頭鉗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莊銘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 月18日上午6 時15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6 鄰102 之1 號「合勝發有限公司」工廠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虎頭鉗1 把,竊取陳東欣所有之電纜線3 條(長1.5 公尺,直徑2 公分)、變壓器9 顆,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同日上午7 時15分許,為警於上址旁之產業道路當場查獲,始知上情,並扣得上揭虎頭鉗1 把。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銘威所犯之罪,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銘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東欣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訛,且有刑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持虎頭鉗1 支,足以剪斷鐵欄杆,顯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莊銘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其自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