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762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丁○○⑴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⑵另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3年度易字第3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⑶再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7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上開編號⑵⑶之罪經新竹地院以84年度聲字第14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編號⑴之罪接續執行,於88年7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6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93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5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㈠丁○○、丙○○及甲○○係升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升陽公司)員工,經該公司指派前往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211 號之「廣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 明公司)施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接續犯意聯絡,接續於98年5 月1 日某時、98 年5月13日某時及98年5 月14日某時,在上開地點,共同竊取廣明公司所有之白鐵製ST料310 公斤、ST板780 公斤及450 公斤,得手後再由丁○○駕駛牌照號碼6218-QQ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丙○○或甲○○,前往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街15號1 樓之「海山企業社」資源回收場(下稱海山地磅)變賣。㈡又丁○○及丙○○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5 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地點以相同方式,共同竊得廣明公司所有之白鐵製攪拌器1 支(約100 餘公斤),得手後由丁○○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丙○○欲逃離廣明公司時,為廣明公司員工發現後報警查獲,並查獲上開白鐵製攪拌器1 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正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乙○○、潘宜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五月份工作登記表1 份、海山地磅登記表2 份、現場照片6 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 三、核被告丁○○、甲○○、丙○○於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被告丁○○、丙○○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丁○○、甲○○、丙○○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甲○○、丙○○於上開犯罪事實㈠之時間內多次竊盜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個竊盜犯意,利用同一個犯罪機會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另被告丁○○、丙○○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㈡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認上開二罪應成立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又丁○○、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丁○○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甲○○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因一時貪念,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分別為上開竊盜犯行,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有所偏差,惟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已獲得賠償,犯後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丙○○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於事後坦承犯行,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衡本案被害人已獲得賠償,且經被害人代理人乙○○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參本院99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