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4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 月13日13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建德路口重劃區第3 工區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鉗子(前端為金屬材質)1 支,竊取大才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銅軸電線(5.5MM )5 捲得手。嗣於99年1 月14日上午7 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鉗子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大才營造有限公司派駐該工區之負責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大才營造有限公司派駐該工區之負責人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若合符節,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稽,復有上開鉗子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工具為鉗子,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陳明確,而鉗子屬金屬製品,前端堅硬銳利,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該鉗子當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竊取他人之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危及公共安全,惟所竊之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鉗子1 支,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