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6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戊○○ 巳○○ 壬○○ 丑○○ 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9485 、21298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巳○○共同乘他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辰○○與被告卯○○(業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拘役30日確定)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及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為分擔,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乘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被告辰○○與被告卯○○(拘提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另又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行為分擔,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乘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害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被告辰○○於97年2 月間在桃園縣觀音鄉○○路○段167 之13號經營「豪邦工程行」,以該址為放款之營業處所,被告辰○○與被告卯○○、被告戊○○、被告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並由辰○○負責提供放款資金,另僱用巳○○負責記帳及向借款人催收借款,僱用自稱許先生之卯○○、自稱陳先生之戊○○為放款業務員之行為分擔方式,接續自97年4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乘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之被害人急迫、輕率分別貸予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之金額,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被告壬○○與被告庚○○(拘提中,待到案另行審結)又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及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行為分擔,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乘附表一編號8 所示被害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被告壬○○因附表一編號8 犯罪事實中被害人寅○○向其及被告庚○○借貸金錢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無力支付利息,詎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間、方式,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寅○○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被告辰○○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提供簽賭帳號、密碼給不特定賭客連結該網站簽賭。被告丙○○、被告丑○○及被告戊○○則基於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方式幫助辰○○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七、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偵查暨己○○、寅○○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辰○○等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被害人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辰○○於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事實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關於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之最低額、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皆有變更。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第2 條,自95年7 月1日 施行;嗣又於98年4 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並於98年5 月1 日生效。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 百倍,為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並已廢止;本件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事實此部分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就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被告辰○○與被告卯○○間所為重利罪不論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關於罰金刑最低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辰○○;關於易科罰金之標準,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辰○○。是綜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又被告辰○○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茲被告辰○○所犯附表一編號1 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又所犯非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2 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被告辰○○與卯○○2 人就附表一編號2 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辰○○、戊○○、巳○○就附表一編號3 、4 、5 、6 、7 之犯罪事實係均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被告辰○○、戊○○、巳○○,與未到案之被告卯○○間就附表一編號3 、4 、5 、6 、7 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辰○○、戊○○、巳○○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4 、5 、6 、7 所示之重利行為,分別貸款予乙○○、辛○○、癸○○、甲○○、丁○○,均係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行為之特徵,顯係分別基於重利之單一決意接續所為,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貸放款項與收取重利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各僅論以一重利罪。 ㈣核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8 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就附表一編號9 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壬○○與未到案之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8 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網際網路等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可為參考。查本件被告辰○○意圖營利,以「冠天下、鑫天下」網站以提供不特定人得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下注簽賭之行為,已使該網站實際上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網路下注方式簽賭,亦構成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故核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辰○○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雖漏列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惟既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復與其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上開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辰○○自95年間起經營上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㈥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丙○○、戊○○、丑○○明知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11、12之犯罪事實所為,而將上開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提供給不特定人以招攬賭客上網聚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丙○○、戊○○、丑○○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辰○○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 、2 、3 至7 所犯之重利罪及附表編號10所犯之賭博罪間;被告戊○○就所犯重利、幫助賭博罪間;被告壬○○就所犯重利、恐嚇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揭示:「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起失其效力。」,為符合上開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1條並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末查,被告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重利罪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4 、5 、6 、7 所示之重利罪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摽準,有前開不同之標準,已如前述,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應擇有利於被告辰○○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被告辰○○所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辰○○、戊○○、巳○○、壬○○均乘人需款急迫,貸與金錢而牟取高利,對社會善良風俗、經濟金融秩序之危害甚鉅,且被告壬○○復因催收債務未果,進而恫嚇被害人並威脅其生命安全,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又被告辰○○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反而經營職棒簽賭站供人賭博財物,且與人對賭而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國家正常經濟活動,而被告丙○○、戊○○、丑○○明知被告辰○○經營簽賭網站仍幫助其招攬賭客上網聚賭,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取得重利之數額、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依前揭說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附表二為被告辰○○、巳○○、戊○○為附表一編號4 之犯罪之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對被告辰○○等3 人宣告沒收之;而附表三之物品係為被告辰○○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0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4 條、第305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方法 │被害人│ 證據 │ 主文 │ ├──┼────────────────┬──────────┼───┼──────────────────┼──────────┤ │ 1 │辰○○夥同卯○○(業經本院以94年│借款金額:3萬元 │己○○│94偵4392卷 │辰○○共同乘他人急迫│ │ │度壢簡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輕率貸以金錢,而取│ │ │拘役30日確定)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利息計算方法及數額:│ │1.被告卯○○94.02.04警詢 P11-15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 │聯絡,於民國93年10月間,以張貼「│每10日1 期每期、每萬│ │2.被害人己○○94.02.03警詢 P33-35 │利,處有期徒刑叁月,│ │ │證件借款有工作來就借息低。保密49│元1500元 │ │ P37-39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 │ │20900 、000000000 0 」、「政府超├──────────┤ │3.搜索扣押筆錄 P42-44 │日,如易科罰金,以銀│ │ │低利案可分期小額借款1-8 萬、4389│擔保物: │ │4.扣押物品目錄表 P45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258 、0000-000000 」、「小額借款│1. 車牌號碼7H-4538 │ │5.本票影本(6萬元) P47 │元折算壹日。 │ │ │息低保密10萬元內快速放款手續簡便│ 號自用小客車。 │ │ 借據影本 P48 │ │ │ │0000 -000000」等廣告之方式,招攬│2. 面額6 萬元本票 │ │6.「永捷」名片影本 P51 │ │ │ │急需用錢者前來借貸。適己○○需款│3. 借據1張 │ │7.扣案物照片 6張 P52-54 │ │ │ │孔急,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 │8.被告卯○○94.02.04偵訊 P71-73 │ │ │ │觀音鄉附近之檳榔攤之免洗杯上見到│實際貸與金額: │ │9.被告卯○○94.03.15偵訊 P83-85 │ │ │ │前開小額借款廣告,遂撥打0000000 │2 萬2500元(第1 期利│ │10.被害人己○○94.04.21偵訊 P99-100 │ │ │ │電話與自稱「許先生」之卯○○聯絡│息4500元) │ │11.被告卯○○94.06.06偵訊 P107-108 │ │ │ │,卯○○乃夥同辰○○,乘己○○急├──────────┤ │12.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P110-158 │ │ │ │需用錢之際,於同年10月21日晚間10│共給付金額、期數: │ │13.電話00-000-0000 │ │ │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機場外之全國│12期、5萬4000元 │ │ 門號0000-000-000 │ │ │ │加油站前,與己○○約定借款新臺幣│ │ │ 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P159-231 │ │ │ │(下同)3 萬元,每10日為1 期,每├──────────┤ ├──────────────────┤ │ │ │期1 萬元,利息1 千5 百元與原本顯│ │ │98他3842卷 │ │ │ │不相當之重利,己○○應允後乃依盧│ │ ├──────────────────┤ │ │ │榮華指示將其身分證及其母親所有車│ │ │1.被害人己○○證人結文 P38 │ │ │ │牌號碼7H-4538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 │ │2.被害人己○○98.05.18偵訊 P40-43 │ │ │ │交予辰○○,另簽發面額6 萬元本票│ │ ├──────────────────┤ │ │ │、借據1 張予辰○○供擔保,而後盧│ │ │98偵19485卷一 │ │ │ │榮華預扣第1 期利息4 千5 百元後,│ │ ├──────────────────┤ │ │ │實借2 萬2 千5 百元予己○○。迄至│ │ │1.搜索扣押筆錄(卯○○)P5-7 │ │ │ │94 年1月19日止,康雄順共給付12期│ │ │2.扣押物品目錄表 P8 │ │ │ │共5 萬4 千元利息予卯○○。 │ │ │3.被告卯○○98.08.26警詢 P12-17 │ │ │ │ │ │ │4.被告卯○○指認其他被告 P19-22 │ │ │ │ │ │ │5.被告辰○○98.08.26警詢 P219-228 │ │ │ │ │ │ │6.被告辰○○監聽譯文 P234-242 │ │ │ │ │ │ │7.搜索扣押筆錄(被告辰○○) │ │ │ │ │ │ │ P245-247 P254-256 │ │ │ │ │ │ │8.扣押物品目錄表 P248-249 P257 │ │ │ │ │ │ │9.扣押物影本(被告辰○○) P268-278 │ │ │ │ │ │ ├──────────────────┤ │ │ │ │ │ │98偵19485卷二 │ │ │ │ │ │ ├──────────────────┤ │ │ │ │ │ │1.被告卯○○證人結文 P13 │ │ │ │ │ │ │2.被告卯○○98.08.26 偵訊P14-20 │ │ │ │ │ │ │3.被告辰○○98.08.26 偵訊P45-51 │ │ │ │ │ │ │4.被告辰○○99.01.27 偵訊P71-86 │ │ │ │ │ │ │5.被告辰○○證人結文P69 │ │ │ │ │ │ │6.被告卯○○99.01.27 偵訊P71-86 │ │ │ │ │ │ │7.被告卯○○證人結文P70 │ │ │ │ │ │ │8.被告辰○○99.03.04偵訊 P106-111 │ │ │ │ │ │ │9.被告卯○○99.03.04偵訊 P106-111 │ │ ├──┼────────────────┼──────────┼───┼──────────────────┼──────────┤ │ 2│辰○○夥同卯○○(拘提中,待到案│⑴ 96年9 月中旬 │子○○│98他3842卷 │辰○○共同乘他人急迫│ │ │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 ├──────────────────┤、輕率貸以金錢,而取│ │ │絡,由辰○○提供放款資金,於96年│借款金額:5萬元 │ │1.被害人子○○98.10.16 警詢 P71-72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 │9月 中旬,適子○○在新竹縣湖口工├──────────┤ │2.被告卯○○監聽譯文(0000000000) │利,處有期徒刑叁月,│ │ │業區工廠外圍牆壁上看到「急用周轉│利息計算方法及數額:│ │ P73-76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來就借」之廣告紙,乃撥打廣告紙│每10日1 期每1 期、每│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上之電話,由自稱許先生之卯○○接│萬元1500元 │ │98偵19485卷一 │ │ │ │聽,而後雙方相約於新竹縣復興路38├──────────┤ ├──────────────────┤ │ │ │號前,乘子○○急需用錢之際,借予│擔保物: │ │1.被告卯○○98.08.26警詢 P12-17 │ │ │ │5萬 元,每10日為1 期,每期1 萬元│10萬元之本票2.5 萬 │ │2.被告卯○○指認其他被告 P19-22 │ │ │ │利息1 千5 百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元之借據 │ │3.被告辰○○98.08.26警詢 P219-228 │ │ │ │利。子○○則簽立票面額10萬元之本├──────────┤ │4.被告辰○○監聽譯文 P234-242 │ │ │ │票1 張及5 萬元之借據予卯○○供擔│共給付金額、期數: │ │5.搜索扣押筆錄(被告辰○○) │ │ │ │保。嗣於子○○如期給付8 期利息共│8期、6萬元 │ │ P245-247 P254-256 │ │ │ │6萬 元。另於96年11月底,子○○再├──────────┤ │6.扣押物品目錄表 P248-249 P257 │ │ │ │次向卯○○借款50萬元,並願以其所│⑵ 96年11月底 │ │7.扣押物影本(被告辰○○) │ │ │ │有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村8 鄰德興├──────────┤ │8.扣押物影本(被告辰○○) P268-278 │ │ │ │路47號之房屋設定100 萬元抵押權供│借款金額:50萬元 │ │ │ │ │ │擔保。卯○○徵詢辰○○之同意,盧├──────────┤ ├──────────────────┤ │ │ │榮華遂與卯○○以前開重利之犯意聯│利息計算方法及數額:│ │98偵19485卷二 │ │ │ │絡,乘子○○急需用錢之際,與彭聖│每月1 期每1 期、 │ ├──────────────────┤ │ │ │科約定借款50萬元,每月利息4 萬5 │45000 元 │ │1.被告卯○○證人結文 P13 │ │ │ │千元,預扣3 個月利息13萬5 千元,├──────────┤ │2.被告卯○○98.08.26 偵訊P14-20 │ │ │ │而後由卯○○交付36萬5 千元予彭聖│擔保物: │ │3.被告辰○○98.08.26 偵訊P45-51 │ │ │ │科。嗣子○○如期繳付2 個月利息9 │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村8 │ │4.被告辰○○99.01.27 偵訊P71-86 │ │ │ │萬元後,因無力償還,辰○○乃聲請│鄰德興路47號之房屋設│ │5.被告辰○○證人結文 P69 │ │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查封前開房屋,彭│定100 萬元抵押權 │ │6.被告卯○○99.01.27 偵訊P71-86 │ │ │ │聖科嗣乃籌款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清├──────────┤ │7.被告卯○○證人結文P70 │ │ │ │償借款。 │實際貸與金額: │ │8.被告辰○○99.03.04偵訊 P106-111 │ │ │ │ │36萬5000元(預扣利息│ │9.被告卯○○99.03.04偵訊 P106-111 │ │ │ │ │13 萬5000 元) │ │ │ │ │ │ ├──────────┤ │ │ │ │ │ │共給付金額、期數: │ │ │ │ │ │ │2期、利息9萬元 │ │ │ │ ├──┼────────────────┼──────────┼───┼──────────────────┼──────────┤ │ 3│辰○○、巳○○、戊○○、卯○○(│⑴97年8 月間 │乙○○│98他3842卷 │辰○○共同乘他人急迫│ │ │拘提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 ├──────────────────┤、輕率貸以金錢,而取│ │ │於重利之犯意聯絡,97年8 月5 日上│借款金額:3 萬元 │ │1.被害人乙○○98.06.12 偵訊 P21-23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 │午10時許,乙○○行經桃園縣觀音鄉├──────────┤ │2.被害人乙○○證人結文 │利,處有期徒刑肆月,│ │ │觀音工業區○○路旁游泳池牆面看到│利息計算方法及數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身分證借款1-5 萬,息低,請洽電│每10日為1 期每1 期、│ │98偵19485卷一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話00 00-000000」之貸款廣告後,因│每萬元1000元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需款孔急,遂以其所使用之 ├──────────┤ │1.被告卯○○98.08.26警詢 P12-17 │。 │ │ │0000000000電話與前開000000 0000 │擔保物: │ │2.被告卯○○指認其他被告 P19-22 │ │ │ │門號聯繫後,由自稱陳先生之戊○○│10萬元之本票 │ │3.被告巳○○98.08.26警詢 P55-62 │戊○○共同乘他人急迫│ │ │接聽,戊○○乃要求需先到乙○○住├──────────┤ │4.被告巳○○之監聽譯文 P64-78 │、輕率貸以金錢,而取│ │ │處觀看,雙方乃約在乙○○位於桃園│實際貸與金額: │ │5.被告巳○○指認其他被告 P79-81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 │縣中壢市○○路○段880 巷30弄90號│2 萬7000元(預扣利息│ │6.搜索扣押筆錄(被告李春暉) │利,處有期徒刑肆月,│ │ │前見面。嗣戊○○乃於乙○○前開住│3000元) │ │ P185-186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處前,約定借款3 萬元,每10日為1 ├──────────┤ │7.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李春暉)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期,每期1 萬元應給付利息1 千元與│⑵97年9 月間 │ │ P186背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戊○○預扣第├──────────┤ │8.被告李春暉98.08.26警詢 P187背-191 │。 │ │ │1 期利息後,將2 萬7 千元交付予吳│借款金額:2萬元 │ │9.被告李春暉指認辰○○、卯○○等 │ │ │ │國柱,並要求乙○○簽立票面額6 萬├──────────┤ │ P193-194 │巳○○共同乘他人急迫│ │ │元之本票1 張供擔保。乙○○另於同│利息計算方法及數額:│ │10.被告李春暉之監聽譯文 P194背-196背│、輕率貸以金錢,而取│ │ │年9 月間,向戊○○借得2 萬元,利│每10日為1 期每1 期、│ │11.被告辰○○98.08.26警詢 P219-228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 │息約定同前,乙○○並簽立票面額4 │每萬元1000元 │ │12.被告辰○○監聽譯文 P234-242 │利,處有期徒刑肆月,│ │ │萬元之本票1 張供戊○○擔保。嗣前├──────────┤ │13.搜索扣押筆錄(被告辰○○)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開借款利息自98年3 月間起,改由自│擔保物: │ │ P245-247 P254-256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稱許先生之卯○○向乙○○收取。迄│4 萬元之本票 │ │14.扣押物品目錄表 P248-249 P257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至98年5 月25日止,乙○○共給付10├──────────┤ │15.扣押物影本(被告辰○○) P268-278│。 │ │ │萬5 千元之利息予辰○○經營之地下│2次共給付金額: │ │ │ │ │ │錢莊。 │10萬5000元 │ ├──────────────────┤ │ │ │ │ │ │98偵19485卷二 │ │ │ │ │ │ ├──────────────────┤ │ │ │ │ │ │1.被告卯○○證人結文 P13 │ │ │ │ │ │ │2.被告卯○○98.08.26 偵訊P14-20 │ │ │ │ │ │ │3.被告戊○○98.08.26 偵訊P22-25 │ │ │ │ │ │ │4.被告巳○○證人結文 P27 │ │ │ │ │ │ │5.被告巳○○98.08.26 偵訊 P28-30 │ │ │ │ │ │ │6.被告辰○○98.08.26 偵訊P45-51 │ │ │ │ │ │ │7.被告辰○○99.01.27 偵訊P71-86 │ │ │ │ │ │ │8.被告辰○○證人結文P69 │ │ │ │ │ │ │9.被告卯○○99.01.27 偵訊P71-86 │ │ │ │ │ │ │10.被告卯○○證人結文P70 │ │ │ │ │ │ │11.被告巳○○99.01.27 偵訊P71-86 │ │ │ │ │ │ │12.被告戊○○99.01.27 偵訊P71-86 │ │ │ │ │ │ │13.被告辰○○99.03.04偵訊 P106-111 │ │ │ │ │ │ │14.被告卯○○99.03.04偵訊 P106-111 │ │ │ │ │ │ │15.被告巳○○99.03.04偵訊P106-111 │ │ │ │ │ │ │16.被告戊○○99.03.04偵訊P106-111 │ │ ├──┼────────────────┼──────────┼───┼──────────────────┤ │ │ 4│辰○○、巳○○、戊○○、卯○○(│借款金額:4萬元 │辛○○│98偵19485卷一 │ │ │ │拘提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 ├──────────────────┤ │ │ │於重利之犯意聯絡,97年4 月間起,│利息計算方法及數額:│ │1.被告巳○○98.08.26警詢 P55-62 │ │ │ │適辛○○需錢孔急見其住處附近電線│每10日為1 期每1 期每│ │2.被告巳○○之監聽譯文 P64-78 │ │ │ │桿張貼放款之廣告條,乃撥打廣告紙│萬元15分利 │ │3.被告巳○○指認其他被告 P79-81 │ │ │ │上所留之電話而由自稱陳先生之李春├──────────┤ │4.搜索扣押筆錄(被告李春暉) │ │ │ │輝接聽,而後雙方約在辛○○位於桃│實際貸與金額: │ │ P185-186 │ │ │ │園縣平鎮市○○路○段135 巷6 弄6 │3 萬4000元(預扣利息│ │5.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李春暉) │ │ │ │號住處商談放款事宜,嗣雙方約定借│6000元) │ │ P186背 │ │ │ │款4 萬元,利息每10天為1 期,每1 ├──────────┤ │6.被告李春暉98.08.26警詢 P187背-191 │ │ │ │萬元每期利息15分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擔保物: │ │7.被告李春暉指認辰○○、卯○○等 │ │ │ │重利,而後由戊○○預扣第1 期利息│1.身分證 │ │ P193-194 │ │ │ │6千 元,將3 萬4 仟元交付予辛○○│2.健保卡3.8 萬元之本│ │8.被告李春暉之監聽譯文 P194背-196背 │ │ │ │,並由辛○○將身分證、健保卡及簽│ 票 │ │9.被告辰○○98.08.26警詢 P219-228 │ │ │ │立票面額8 萬元之本票1 張予戊○○├──────────┤ │10.被告辰○○監聽譯文 P234-242 │ │ │ │供擔保。迄至97年7 月間止,辛○○│共給付金額、期數: │ │11.搜索扣押筆錄(被告辰○○) │ │ │ │共付6 萬餘元之利息予辰○○所經營│6萬餘元 │ │ P245-247 P254-256 │ │ │ │之地下錢莊。嗣於98年4 月間由趙國│ │ │12.扣押物品目錄表 P248-249 P257 │ │ │ │志向辛○○收取1 萬元本金。 │ │ │13.扣押物影本(被告辰○○)P268-278 │ │ │ │ │ │ ├──────────────────┤ │ │ │ │ │ │98偵19485卷二 │ │ │ │ │ │ ├──────────────────┤ │ │ │ │ │ │1.被告卯○○證人結文 P13 │ │ │ │ │ │ │2.被告卯○○98.08.26 偵訊P14-20 │ │ │ │ │ │ │3.被告李春暉98.08.26 偵訊P22-25 │ │ │ │ │ │ │4.被告巳○○證人結文 P27 │ │ │ │ │ │ │5.被告巳○○98.08.26 偵訊 P28-30 │ │ │ │ │ │ │6.被告辰○○98.08.26 偵訊P45-51 │ │ │ │ │ │ │7.被告辰○○99.01.27 偵訊P71-86 │ │ │ │ │ │ │8.被告辰○○證人結文P69 │ │ │ │ │ │ │9.被告卯○○99.01.27 偵訊P71-86 │ │ │ │ │ │ │10.被告卯○○證人結文P70 │ │ │ │ │ │ │11.被告巳○○99.01.27 偵訊P71-86 │ │ │ │ │ │ │12.被告戊○○99.01.27 偵訊P71-86 │ │ │ │ │ │ │13.被害人辛○○99.03.04偵訊P101-103 │ │ │ │ │ │ │14.被害人辛○○證人結文 │ │ │ │ │ │ │15.被告辰○○99.03.04偵訊 P106-111 │ │ │ │ │ │ │16.被告卯○○99.03.04偵訊 P106-111 │ │ │ │ │ │ │17.被告巳○○99.03.04偵訊P106-111 │ │ │ │ │ │ │18.被告戊○○99.03.04偵訊P106-111 │ │ ├──┼────────────────┼──────────┼───┼──────────────────┤ │ │ 5│辰○○、巳○○、戊○○、卯○○(│借款金額:3萬元 │癸○○│98偵19485卷一 │ │ │ │拘提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 ├──────────────────┤ │ │ │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7年5 月間,│利息計算方法及數額:│ │1.被告卯○○98.08.26警詢 P12-17 │ │ │ │在桃園縣龍潭鄉○○路141 巷23號,│每10日為1 期每1 期每│ │2.被告卯○○指認其他被告 P19-22 │ │ │ │乘癸○○因次子身患血友病,用錢孔│萬元15分利 │ │3.被告巳○○98.08.26警詢 P55-62 │ │ │ │急之際,貸以3 萬元,並約定每10天├──────────┤ │4.被告巳○○之監聽譯文 P64-78 │ │ │ │為1 期,每1 萬元每期利息15分與原│實際貸與金額: │ │5.被告巳○○指認其他被告 P79-81 │ │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預扣第1 期利│2 萬5500元(預扣利息│ │6.搜索扣押筆錄(被告李春暉) │ │ │ │息4 千5 百元,而後由自稱小陳之李│4500元) │ │ P185-186 │ │ │ │春輝將2 萬5 千5 百元交予癸○○,├──────────┤ │7.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李春暉) │ │ │ │並由癸○○交付健保卡及簽立票面額│擔保物: │ │ P186背 │ │ │ │3 萬元之本票1 張予戊○○供擔保,│1.身分證 │ │8.被告李春暉98.08.26警詢 P187背-191 │ │ │ │癸○○借款後至98年1 月止,每月均│2.健保卡 │ │9.被告李春暉之監聽譯文 P194背-196背 │ │ │ │如期繳交利息1 萬3 千5 百元。另於│3. 3萬元之本票 │ │10.被告辰○○98.08.26警詢 P219-228 │ │ │ │98年4 月10日匯款1 萬元利息予趙國├──────────┤ │11.被告辰○○監聽譯文 P234-242 │ │ │ │志。 │共給付金額: │ │12.搜索扣押筆錄(被告辰○○) │ │ │ │ │97年5 月起至98年1 月│ │ P245-247 P254-256 │ │ │ │ │每期1 萬元及98年4 月│ │13.扣押物品目錄表 P248-249 P257 │ │ │ │ │10日另匯1 萬元 │ │14.扣押物影本(被告辰○○)P268-278 │ │ │ │ │ │ ├──────────────────┤ │ │ │ │ │ │98偵19485卷二 │ │ │ │ │ │ ├──────────────────┤ │ │ │ │ │ │1.被告卯○○證人結文 P13 │ │ │ │ │ │ │2.被告卯○○98.08.26 偵訊P14-20 │ │ │ │ │ │ │3.被告李春暉98.08.26 偵訊P22-25 │ │ │ │ │ │ │4.被告巳○○證人結文 P27 │ │ │ │ │ │ │5.被告巳○○98.08.26 偵訊 P28-30 │ │ │ │ │ │ │6.被告辰○○98.08.26 偵訊P45-51 │ │ │ │ │ │ │7.被害人癸○○99.01.06 偵訊P61-64 │ │ │ │ │ │ │8.被告辰○○99.01.27 偵訊P71-86 │ │ │ │ │ │ │9.被告辰○○證人結文P69 │ │ │ │ │ │ │10.被告卯○○99.01.27 偵訊P71-86 │ │ │ │ │ │ │11.被告卯○○證人結文P70 │ │ │ │ │ │ │12.被告巳○○99.01.27 偵訊P71-86 │ │ │ │ │ │ │13.被告戊○○99.01.27 偵訊P71-86 │ │ │ │ │ │ │14.被告辰○○99.03.04偵訊 P106-111 │ │ │ │ │ │ │15.被告卯○○99.03.04偵訊P106-111 │ │ │ │ │ │ │16.被告巳○○99.03.04偵訊P106-111 │ │ │ │ │ │ │17.被告戊○○99.03.04偵訊P106-111 │ │ │ │ │ │ ├──────────────────┤ │ │ │ │ │ │98偵21298卷 │ │ │ │ │ │ ├──────────────────┤ │ │ │ │ │ │1.被害人癸○○98.05.01警詢P336背-338│ │ │ │ │ │ │2.平鎮市農會匯款回條 P339 │ │ │ │ │ │ │3.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金往來明細 │ │ │ │ │ │ │ (被告卯○○帳戶)P340-341 │ │ ├──┼────────────────┼──────────┼───┼──────────────────┤ │ │ 6│辰○○、巳○○、戊○○、卯○○(│借款金額:3萬元 │甲○○│98偵19485卷一 │ │ │ │拘提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 ├──────────────────┤ │ │ │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7年6 月28日│利息計算方法及數額:│ │1.被告巳○○98.08.26警詢 P55-62 │ │ │ │,甲○○於蘋果日報見小額借款,1 │每10日為1 期每1 期每│ │2.被告巳○○之監聽譯文 P64-78 │ │ │ │至3 萬元以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萬元15分利 │ │3.被告巳○○指認其他被告 P79-81 │ │ │ │之貸款廣告,仍撥打該電話由自稱小├──────────┤ │4.搜索扣押筆錄(被告李春暉) │ │ │ │陳之戊○○接聽後,戊○○即至吳子│實際貸與金額: │ │ P185-186 │ │ │ │鈴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450 巷1 │2 萬5500元(預扣利息│ │5.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李春暉) │ │ │ │弄18號住處,乘甲○○因離婚育有二│4500元) │ │ P186背 │ │ │ │子,需錢孔急之際,貸以3 萬元,並├──────────┤ │6.被告李春暉98.08.26警詢 P187背-191 │ │ │ │約定每10天為1 期,每1 萬元每期利│擔保物: │ │7.被告李春暉指認辰○○、卯○○等 │ │ │ │息15分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李春│1.身分證 │ │ P193-194 │ │ │ │輝預扣第1 期利息4 千5 百元,而後│2.健保卡 │ │8.被告李春暉之監聽譯文 P194背-196背 │ │ │ │將2 萬5 千5 百元交 │3. 6萬元之本票 │ │9.被告辰○○98.08.26警詢 P219-228 │ │ │ │ 予甲○○,並由甲○○交付身分證 ├──────────┤ │11.被告辰○○監聽譯文 P234-242 │ │ │ │、健保卡及簽立票面額6 萬元之本票│共給付金額: │ │12.搜索扣押筆錄(被告辰○○) │ │ │ │1 張予戊○○供擔保。迄至97年12月│97年6 月至97年12月6 │ │ P245-247 P254-256 │ │ │ │底止,甲○○共付6 萬餘元之利息予│萬餘元 │ │13.扣押物品目錄表 P248-249 P257 │ │ │ │辰○○所經營之地下錢莊。 │ │ │14.扣押物影本(被告辰○○) P268-278│ │ │ │ │ │ │ │ │ │ │ │ │ ├──────────────────┤ │ │ │ │ │ │98偵19485卷二 │ │ │ │ │ │ ├──────────────────┤ │ │ │ │ │ │1.被告卯○○證人結文 P13 │ │ │ │ │ │ │2.被告卯○○98.08.26 偵訊P14-20 │ │ │ │ │ │ │3.被告李春暉98.08.26 偵訊P22-25 │ │ │ │ │ │ │4.被告巳○○證人結文 P27 │ │ │ │ │ │ │5.被告巳○○98.08.26 偵訊 P28-30 │ │ │ │ │ │ │6.被告辰○○98.08.26 偵訊P45-51 │ │ │ │ │ │ │7.被告辰○○99.01.27 偵訊P71-86 │ │ │ │ │ │ │8.被告辰○○證人結文P69 │ │ │ │ │ │ │9.被告卯○○99.01.27 偵訊P71-86 │ │ │ │ │ │ │10.被告卯○○證人結文P70 │ │ │ │ │ │ │11.被告巳○○99.01.27 偵訊P71-86 │ │ │ │ │ │ │12.被告戊○○99.01.27 偵訊P71-86 │ │ │ │ │ │ │13.被告辰○○99.03.04偵訊 P106-111 │ │ │ │ │ │ │14.被告卯○○99.03.04偵訊 P106-111 │ │ │ │ │ │ │15.被告巳○○99.03.04偵訊 P106-111 │ │ │ │ │ │ │16.被告戊○○99.03.04偵訊P106-111 │ │ ├──┼────────────────┼──────────┼───┼──────────────────┤ │ │ 7│辰○○、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⑴97年8 、9 月間 │丁○○│98偵19485卷一 │ │ │ │聯絡,於97年8 、9 月間,適丁○○├──────────┤ ├──────────────────┤ │ │ │急需用錢之際,於路邊看見辰○○所│借款金額:2萬元 │ │1.被告巳○○98.08.26警詢 P55-62 │ │ │ │張貼之放款廣告,仍打廣告上之電話├──────────┤ │2.被告巳○○之監聽譯文 P64-78 │ │ │ │由自稱錢小姐之巳○○接聽,巳○○│利息計算方法及數額:│ │3.被告巳○○指認其他被告 P79-81 │ │ │ │則通知辰○○,而後由辰○○與宋昌│每10日為1 期每1 期每│ │4.被告辰○○98.08.26警詢 P219-228 │ │ │ │諺接洽後,雙方約於桃園縣大園鄉大│萬元15分利 │ │5.被告辰○○監聽譯文 P234-242 │ │ │ │觀路上某間7-11便利商店前見面,雙├──────────┤ │6.搜索扣押筆錄(被告辰○○) │ │ │ │方約定借款2 萬元,每10天為1 期,│實際貸與金額: │ │ P245-247 P254-256 │ │ │ │每1 萬元每期利息15分與原本顯不相│1 萬7000元(預扣利息│ │7.扣押物品目錄表 P248-249 P257 │ │ │ │當之重利,辰○○預扣第1 期利息3 │3000元) │ │8.扣押物影本(被告辰○○) P268-278 │ │ │ │千元後,交付1 萬7 千元予丁○○。├──────────┤ │ │ │ │ │丁○○如期繳付第2 期利息後,復以│⑵97年8 、9 月間 │ ├──────────────────┤ │ │ │電話向巳○○借款2 萬元,巳○○、├──────────┤ │98偵19485卷二 │ │ │ │辰○○接續前開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借款金額:2萬元 │ ├──────────────────┤ │ │ │巳○○與丁○○約定借款2 萬元,每├──────────┤ │1.被告巳○○證人結文 P27 │ │ │ │10 天 為1 期,每1 萬元每期利息10│利息計算方法及數額:│ │2.被告巳○○98.08.26 偵訊 P28-30 │ │ │ │分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後由一│每10日為1 期每1 期每│ │3.被告辰○○98.08.26 偵訊P45-51 │ │ │ │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前開便利│萬元10分利 │ │4.被告辰○○99.01.27 偵訊P71-86 │ │ │ │商店前將1 萬8 千元交付予丁○○。├──────────┤ │5.被告辰○○證人結文P69 │ │ │ │迄至98年1 月底止,丁○○至少共給│實際貸與金額: │ │6.被告巳○○99.01.27 偵訊P71-86 │ │ │ │付4 萬元之利息予辰○○。 │1 萬8000元(預扣利息│ │7.被害人宋昌彥99.03.04 偵訊P101-103 │ │ │ │ │3000元) │ │8.被害人宋昌彥證人結文 P99 │ │ │ │ ├──────────┤ │9.被告辰○○99.03.04偵訊 P106-111 │ │ │ │ │共給付金額: │ │10.被告巳○○99.03.04偵訊P106-111 │ │ │ │ │97年8 、9 月至98年1 │ │ │ │ │ │ │月4 萬餘元 │ │ │ │ ├──┼────────────────┼──────────┼───┼──────────────────┼──────────┤ │ 8│壬○○與庚○○於97年8 月9 日晚間│借款金額:8萬 │寅○○│98他3842卷 │壬○○共同乘他人急迫│ │ │6時 許,共同在寅○○位於桃園縣觀├──────────┤ ├──────────────────┤、輕率貸以金錢,而取│ │ │音鄉樹林村1 鄰11 -23號住處,乘趙│利息計算方法及數額:│ │1.被害人寅○○證人結文 P39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 │政偉急迫需錢之際,貸予8 萬元,並│每10日為1 期每1 期每│ │2.證人寅○○98.05.18 偵訊 P40-43 │利,處有期徒刑參月,│ │ │約定每10天為1 期,每1 萬元每期利│萬元15分利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息15分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預├──────────┤ │98偵19485卷一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第1 期利息1 萬2 千元,而後由陳│實際貸與金額: │ ├──────────────────┤ │ │ │國周將6 萬8 千元借予寅○○,並由│6 萬8000元(預扣利息│ │1.被告庚○○98.08.26警詢 P153-162 │ │ │ │寅○○簽立票面額各8 萬元之本票3 │12000 元) │ │2.被告庚○○監聽譯文 P166-175 │ │ │ │張予壬○○供擔保,庚○○並於借款├──────────┤ │3.被告壬○○98.08.26 警詢 P281-283 │ │ │ │後,按期向寅○○收取利息,寅○○│擔保物: │ │4.被告壬○○監聽譯文 P284-295 │ │ │ │並如期繳納7 期之利息予庚○○(張│8萬元之本票3張 │ ├──────────────────┤ │ │ │哲瑋拘提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 ├──────────┤ │98偵19485卷二 │ │ │ │ │共給付金額: │ ├──────────────────┤ │ │ │ │7期利息 │ │1.被告庚○○證人結文 P36 │ │ │ │ │ │ │2.被告庚○○98.08.26 偵訊P37-42 │ │ ├──┼────────────────┴──────────┼───┼──────────────────┼──────────┤ │ 9 │前因於97年8 月9 日晚間6 時許,壬○○與庚○○前揭編號8 │寅○○│1.被告壬○○98.08.26 警詢 P281-283 │壬○○以加害身體之事│ │ │犯罪事實之重利行為,至97年9 月19日起寅○○因無力再支付│ │2.被告壬○○監聽譯文 P284-295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 │利息,詎壬○○除於電話中向寅○○出言:「幹你娘、幹你老│ │ │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 │ │母、駛你娘」、「到時候一定要拿到錢,否則要你試看看」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達不滿外,竟於97年10月間與庚○○ (涉犯恐嚇部分另經臺灣│ │98偵19485卷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 同到寅○○住│ ├──────────────────┤ │ │ │處追繳利息時,壬○○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寅○○恫稱:「│ │1.被告壬○○98.08.26偵訊 P9-11 │ │ │ │若沒有還錢,就要把你押去中壢囚禁」、「像你這樣的在中壢│ │2.被告壬○○99.03.04偵訊 P106-111 │ │ │ │那邊還有好幾個」等語,致危害寅○○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心│ │ │ │ │ │生畏懼,寅○○乃急湊現金還清本金及利息。 │ │ │ │ ├──┼───────────────────────────┼───┴──────────────────┼──────────┤ │ 10│辰○○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95年間某日,得知│98他3842卷 │辰○○意圖營利,聚眾│ │ │丙○○認識負責「冠天下、鑫天下」公司所架設之簽賭網站 (├──────────────────────┤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 │ │西部會員管理網址:lion1688.net、08168.myvnc.com 、ts88│1.證人黃彥博98.05.12偵訊 P31-36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99.net) 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乃請丙○○代為居間引│2.證人黃彥博證人結文 P30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介,丙○○乃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介紹辰○○與該成年男子│3.證人黃敏淑(黃彥博妹)98.05.12 P31-36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 │ │認識,並由該成年男子將該簽賭網站之代理權交由辰○○經營│4.證人黃敏淑證人結文 P29 │沒收。 │ │ │,辰○○隨即在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富林村9 鄰富林56號之住│5.證人黃彥博指認被告辰○○、丑○○P44-45 │ │ │ │處,以其所有之電腦與該網站連結,辰○○並提供簽賭帳號、├──────────────────────┤ │ │ │密碼給不特定賭客連結該網站簽賭。賭法以美國職棒、日本職│98偵19485卷一 │丙○○幫助意圖營利,│ │ │棒、中華職棒、韓國職棒、美國NBA 職藍、足球各隊伍比賽之├──────────────────────┤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 │ │輸贏為下注標的,賭客上網下注該隊伍之輸贏,並點選下注金│1.被告丑○○98.08.26警詢 P87-90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額,下注金額每場5 百元至5 萬元,單日最高下注金額20萬元│ P92-93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若該押注隊伍贏,則依不定之開盤賠率決定喪失之金額及可│2.被告丑○○與被告辰○○監聽譯文P91 │。 │ │ │獲得之金額,辰○○則從中賺取賭客下注金額2%-5% 之酬金 │3.被告丑○○指認被告辰○○、戊○○ │ │ │ │(俗稱水費), 迄至98 年1、2 月間止。戊○○則於95年至96 │4.搜索扣押筆錄(被告李春暉)P185-186 │戊○○幫助意圖營利,│ │ │年間,丑○○則於97年8 、9 月間,基於幫助辰○○賭博之犯│5.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李春暉)P186背 │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 │ │意,由辰○○將ts8899.net簽賭網址之帳號、密碼交由戊○○│6.被告李春暉98.08.26警詢 P187背-191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丑○○招攬賭客上網聚賭,戊○○則從中賺取賭客下注金額│7.被告李春暉指認辰○○、卯○○等P193-194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之水費,丑○○則賺取1.5%之水費。而戊○○於95年間、楊│8.被告李春暉之監聽譯文 P194背-196背 │。 │ │ │睿榮於97年8 、9 月間則將該簽賭網址之帳號、密碼提供給賭│9.被告辰○○98.08.26警詢P219-228 → 否認 │ │ │ │客黃彥博及其他不特定人上網簽賭。 │10.被告辰○○監聽譯文 P234-242 │丑○○幫助意圖營利,│ │ │ │11.搜索扣押筆錄(被告辰○○)P245-247 │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 │ │ │ P254-256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12.扣押物品目錄表 P248-249 P257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扣押物影本(被告辰○○) P268-278 │。 │ │ │ ├──────────────────────┤ │ │ │ │98偵19485卷二 │ │ │ │ ├──────────────────────┤ │ │ │ │1.被告丑○○98.08.26偵訊 P6-7 │ │ │ │ │2.被告李春暉98.08.26 偵訊P22-25 │ │ │ │ │3.被告巳○○證人結文 P27 │ │ │ │ │4.被告巳○○98.08.26 偵訊 P28-30 │ │ │ │ │5.被告辰○○98.08.26 偵訊P45-51 │ │ │ │ │6.被害人郭鳳嬌(黃彥博母)99.01.06偵訊61-64P│ │ │ │ │7.被告辰○○99.01.27 偵訊P71-86 │ │ │ │ │8.被告辰○○證人結文P69 │ │ │ │ │9.被告巳○○99.01.27 偵訊P71-86 │ │ │ │ │10.被告戊○○99.01.27 偵訊P71-86 │ │ │ │ │11.被告丑○○99.01.27 偵訊P71-86 │ │ │ │ │12.被告辰○○99.03.04偵訊 P106-111 │ │ │ │ │13.被告丑○○99.03.04偵訊P106-111 │ │ ├──┼───────────────────────────┼──────────────────────┤ │ │ 11│丙○○基於幫助辰○○所經營之「鑫天下」公司所架設之上開│98他3842卷 │ │ │ │簽賭網站 (西部會員管網址:lion1688.net、08168.myvnc. ├──────────────────────┤ │ │ │com) 之 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聚眾賭博之犯意,於97年 │1.證人陳柏升證人結文 P47 │ │ │ │11月間,將前開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共3 組交由陳柏升招攬│2.證人陳柏升98.07.14 偵訊 P48-52 │ │ │ │下線上網賭。陳柏升則將2 組帳號密碼提供綽號「大仔」之成├──────────────────────┤ │ │ │年男子上網簽賭,陳柏升則從中賺取1.2-1.5%之水費。嗣因賭│98偵19485卷一 │ │ │ │客上網下注之賭金36萬元未償,丙○○乃要求陳柏升代為清償├──────────────────────┤ │ │ │,陳柏升因受丙○○之不斷之催討賭債,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被告丙○○98.08.26警詢 P28-33 │ │ │ │。 │2.被告辰○○監聽譯文(與被告丙○○)P36-45 │ │ │ │ │3.被告丙○○指認被告辰○○、卯○○P48-50 │ │ │ │ ├──────────────────────┤ │ │ │ │98偵19485卷二 │ │ │ │ ├──────────────────────┤ │ │ │ │1.被告丙○○98.08.26 偵訊 P2-4 │ │ │ │ │2.被告丙○○99.03.04偵訊 P106-111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 ├──┼────────────┼─────────────┤ │1 │被害人辛○○所簽發之本票│為被告辰○○、卯○○、簡麗│ │ │、切結書各1張 │茱、戊○○為附表一編號4 之│ │ │ │犯罪所得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 ├──┼────────────┼─────────────┤ │1 │職棒各隊名稱表單1張 │被告辰○○所有供附表一編號│ ├──┼────────────┤10犯罪所用 │ │2 │筆記型電腦1部 │ │ ├──┼────────────┤ │ │3 │簽注單1張 │ │ ├──┼────────────┤ │ │4 │電腦磁碟機1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