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8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757 號、99年度偵字第181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繼於88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1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於91年1 月3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又16日;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1年間另因搶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91年間所犯之三罪嗣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2 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又16日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8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8年8 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433 號李樁桂經營之「全國彩券行」內,佯裝購買彩券,故意指定彩券號碼,趁李樁桂低頭尋找指定號碼彩券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樁桂所有置於桌上面額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HOLLO KITTY 」彩券10張,價值計2,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逸,嗣李樁桂清點後發現彩券數量短少,進而報警處理。 ㈡另於98年10月17日上午8 時54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46號甲○○○經營之「富陽投注站」內,佯裝購買彩券,趁挑選彩券時,故意將彩券掉落至地面,於拾起時趁機塞入自身夾克內,以此方法竊取甲○○○所有面額100 元之「21點」彩券36張、面額200 元之「海底尋寶」彩券14張,價值計6,4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甲○○○因彩券數量不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進而報警處理。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核與被害人李樁桂於警詢時及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與證人蕭雅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李樁桂、甲○○○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99年7 月7 日9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31 號調解筆錄1 紙附卷可考,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公訴人雖以被告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甫經出獄即在短期間內密集犯下多起竊盜案,且無正常職業及固定收入,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其品性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前開條例,於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之,此見同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即明。查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前,雖尚有其他竊盜犯行,然本院就被告所犯竊盜二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達1 年,自無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宣付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工作乃保安處分之一種,保安處分實係刑罰以外之補充性制度,其目的係在預防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則就保安處分之目的而論,強制工作之宣告,理當一併注意社會危險性之具備,徵諸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法單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堪認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被告本案所為,雖非可取,然顯尚未達社會危險性之程度。若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之意義。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尚知所悔悟,兼衡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被告經有期徒刑5 月之執行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件二次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檢察官起訴書指稱僅單純對被告施以刑罰恐難收矯正之效,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屬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 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