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8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0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透過友人介紹認識乙○○,得悉乙○○可居間介紹購買中古砂石車,遂委託乙○○代為辦理,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5 月間某日,向甲○○佯稱已物色合適之中古砂石車,需先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予儒發通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清格,致甲○○陷於錯誤,於97年5 月7 日匯款2 萬元至乙○○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99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中,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如前)帳戶後,乙○○復向甲○○佯稱已訂好砂石車,需再支付保險費、稅金及及部分車款共16萬元,致甲○○仍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匯款16萬元至乙○○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中。嗣於同年6 月初,甲○○向乙○○要求交付砂石車時,乙○○仍謊稱砂石車已被其他較高出價者購買,價款先暫放在乙○○處,嗣後再幫甲○○物色其他中古砂石車云云。惟至同年7 月1 日,甲○○自行與陳清格(起訴書誤載為儒發公司,嗣經蒞庭檢察官以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如前)簽立車輛買賣契約書,並向乙○○追討上開款項時,乙○○始向甲○○表示已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甲○○始悉遭詐騙。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清格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 (三)車輛買賣契約書、郵局匯款單、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函附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甲○○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 份。 三、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中,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屢對甲○○施用詐術佯稱已與陳清格簽立車輛買賣契約之各個舉動,主觀上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各該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施行,乃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便難強行分開,自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謀生,竟貪圖不法利益,一再利用被害人信任,圖謀小利訛詐被害人,致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且至今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