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65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扣案之仿「諾美婷」膠囊共壹佰伍拾錠(含錫箔包裝)及仿「諾美婷」外包裝盒伍個(含藥品說明書),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029號之「康橋藥局 」負責人,具有藥劑師資格,明知「REDUCTIL」之名稱及圖樣,業經德商亞培公司(下稱亞培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授權使用人為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且均經前開主管機關核准,而受有我國商標法之保護,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亞培公司之授權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詎乙○○於某不詳時間,向某不詳藥商販入仿冒他人商標之「REDUCTIL /諾美婷」減肥偽藥後,明知在仿「諾美婷」藥物之膠囊、膠囊錫箔外包裝上、外包裝盒上標示有藥物名稱、商標名稱及圖樣,竟基於接續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販賣偽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及仿單之藥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由亞培公司市場調查員陳藍素梅於民國98年7 月17日中午,前往上開「康橋藥局」,以每盒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向乙○○購買1 盒諾美婷減肥藥;續於98年8 月13日,陳藍素梅再次前往「康橋藥局」,以2,000 元購得諾美婷減肥藥1 盒。嗣為警於98年8 月15日上午10時5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康橋藥局」搜索,並扣得仿「諾美婷」膠囊共150 錠(含錫箔包裝)及仿「諾美婷」外包裝盒5 個(含藥品說明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及證人陳藍素梅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查獲現場照片10張、諾美婷商標註冊資料及外觀鑑定報告1 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 ㈣扣案「諾美婷」膠囊150 錠(含錫箔包裝)及仿「諾美婷」外包裝盒5 個(含藥品說明書)。 三、按藥品說明書係用以說明該藥品之主治效能及服用方法,屬於私文書之一種,被告明知上開藥品說明書,係冒用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名義而偽造之私文書,仍加以販賣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文書論。查亞培公司之公司名稱、藥物名稱、圖樣,係該公司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私文書,被告販售之仿冒藥品,外包裝盒及錫箔包裝標示有上開公司名稱、藥物名稱、圖樣,則其仍有主張該公司及商標之意思內容,至為灼然,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藥事法第86條第2 項之明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及仿單而販賣罪、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先後2 次販賣偽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祇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斷。原起訴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藥事法第86條第2 項之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及仿單之藥物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犯罪與起訴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出賣偽藥之數量雖不多,對社會消費大眾身體健康亦可能造成一定之危害,被告侵害他人商標,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輕,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紀錄,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因該法並無沒收偽藥之規定,本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商標法第83條為絕對義務沒收規定,依法應優先適用,故扣案之仿「諾美婷」膠囊150 錠(含錫箔包裝)及仿「諾美婷」外包裝盒5 個(含藥品說明書),均係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第86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6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