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7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政府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7 月28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藍天撞球場內,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201 巷3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含袋(原毛重0.7 公克,驗餘毛重0.69公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含袋(原毛重0.7 公克,驗餘毛重0.69公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