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10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署押參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之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 實 及理由 一、甲○○係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壽險公司)保險業務員,專職招攬保險業務及向保戶收取保險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列時間,向附表一所列之要保人收受如附表所列之保險費用後,均未依規定繳回富邦壽險公司,反將之侵占入己,供己清償債務之用。 ㈡嗣為掩飾前開侵占要保人金玉善所繳保費之犯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6年1 月10日,未經金玉善之同意或授權,偽以要保人金玉善之名義申請變更保單通訊地址,並接續在3 張保單通訊地址變更通知單上,各偽造「金玉善」之署名1 枚,足以為表示係金玉善本人欲申請將金玉善、周代文、周代武原先登記為桃園縣龍潭鄉○○村○○路51巷18弄32號之通訊地址擅自變更為桃園縣八德市○○街29巷2 號9 樓之意後,交付富邦壽險公司登錄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金玉善、周代文、周代武及富邦壽險公司對於保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 月29日,自富邦壽險公司取得要保人萬迪玢變更保單保險金額應退還之保險費,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24,000元之支票2 張後,未依規定交付萬迪玢,反將之侵占入己。 ㈣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意,於96年3 月23日萬迪玢申請變更計畫保費後之同月間某日,未經萬迪玢本人同意或授權,偽以萬迪玢之名義書立支票轉讓同意書2 張,並於該2 張同意書上各偽造「萬迪玢」之署名1 枚,足以為表示萬迪玢同意將前開2 張支票交付甲○○代換現金,以沖銷保險費之意,復併同前開支票2 張分別持向不知情之同事陳意如、葉芬華調借現金以行使,致陳意如、葉芬華陷於錯誤,各交付24,000元予甲○○,足以生損害於萬迪玢、富邦壽險公司對於保戶保險費返還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富邦壽險公司業務同仁日結資料查詢、業務同仁歷史整合查詢資料、續保保險費送金單、『Old Friends 獨享優惠專案』保險契約(保單)轉換申請書、ING 安泰投資型商品建議書重要告知事項、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護權益暨誠信行銷確認書要保人聲明同意事項、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要保書、『Old Friends 獨享優惠專案』保險契約(保單)轉換申請書、停效歷史紀錄查詢作業、人壽保險要保書、保戶黃淑玲/ 潘昶宏/ 金玉善被挪用保費的續期畫面、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 復效/ 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繁式)、保險費繳付聲明書、保單通訊地址變更通知書3張 、安泰保戶權益確認書、人壽保險要保書、『OldFriends獨享優惠專案』保險契約(保單)轉換申請書、ING 安泰投資型商品建議書重要告知事項、保戶權益暨誠信行銷確認書要保人聲明同意事項、ING 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要保書、支票簽收暨聲明書、支票轉讓同意書、說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應為接續犯,論以一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㈡、㈣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上述犯罪事實㈣部分,係以一偽造「萬迪玢」之署名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述事實㈠業務侵占三罪、事實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㈢業務侵占罪及事實㈣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已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4 及犯罪事實編號㈡至㈣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予告訴人,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支付公庫新臺幣5萬 元,以勵自新。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 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日期│被害人│被保人│保單號碼 │侵占金額│所犯罪名及宣│ │ │ │ │ │ │(元) │告刑 │ ├──┼────┼───┼───┼───────┼────┼──────┤ │1 │95年10月│金玉善│金玉善│Z000000000-00 │14,826 │刑法第336 條│ │ │4日 │ │ │ │ │第2 項業務侵│ │ │ │ │ │ │ │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減│ ├──┼────┼───┼───┼───────┼────┤為有期徒刑參│ │2 │95年10月│金玉善│周代文│Z000000000-00 │15,791 │月,如易科罰│ │ │4日 │ │ │ │ │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 │3 │95年10月│金玉善│周代武│Z000000000-00 │33,012 │日。 │ │ │4日 │ │ │ │ │ │ ├──┼────┼───┼───┼───────┼────┼──────┤ │4 │96年3 月│黃淑玲│黃淑玲│Z000000000-0 │6,507 │刑法第336 條│ │ │1日 │ │ │ │ │第2 項業務侵│ │ │ │ │ │ │ │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減│ │ │ │ │ │ │ │為有期徒刑參│ │ │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5 │96年7 月│潘昶宏│潘昶宏│Z000000000-0 │23,292 │刑法第336 條│ │ │4日 │(原名│ │ │ │第2 項業務侵│ │ │ │:潘隆│ │ │ │占罪,處有期│ │ │ │瑞) │ │ │ │徒刑陸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附表二:應沒收之署押 ┌──┬────────────────┬────────────┐ │編號│ 偽造之文書 │ 偽造之署押 │ ├──┼────────────────┼────────────┤ │ 1 │保單通訊地址變更通知單 │偽造要保人「金玉善」署押│ │ │(98年度他字第6092號卷第52頁正、│3 枚 │ │ │反面) │ │ ├──┼────────────────┼────────────┤ │ 2 │支票轉讓同意書 │偽造要保人「萬迪玢」署押│ │ │(98年度他字第6092號卷第53頁) │2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