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90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12月31日晚間10時許,前往鄭姜春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848 號之「旺來小吃店」內消費,以其所有之皮夾(內含新臺幣6 萬5,000 元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不見為由,要求甲○○即該小吃店之服務人員交出未果,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99年1 月4 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內,謊稱甲○○搶走其所有上開皮夾,而向承辦警員誣指甲○○涉犯搶奪罪。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後,乙○○為達上開目的,竟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5 月4 日下午1 時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上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稱:98年12月31日在楊梅鎮○○路○段848 號旺來小吃店,皮夾遭甲○○搶奪等語。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鄭姜春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且有被告乙○○於99年5 月4 日99年度他字第 1701 號 誣告案件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35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據上所陳,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及第168 條之偽證罪。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意圖甲○○受刑事處分而使刑事偵查程序妄為開始,並使甲○○無端受刑事訴追,又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致生無益偵審程序之進行,並可能造成司法機關機於其虛偽之證詞而為錯誤判斷,甚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且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為警惕。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