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昱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5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80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煇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告訴人永曜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調偵字第801號被 告 陳昱煇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30號 居桃園縣中壢市○○路○段644巷15 弄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煇於民國99年5 月26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577 號清心福全冷飲店,因細故與永曜齊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永曜齊之左眼,致永曜齊受有臉部挫傷併左眉下撕裂傷之傷害,嗣永曜齊驗傷後乃訴警究辦。 二、案經永曜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昱煇於案發時地發生爭吵及毆打告訴人永曜齊之事實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永曜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董哲宏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且有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昱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檢 察 官 李 清 友 吳 明 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書 記 官 許 書 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