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賠償豐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整,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豐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乙○○收取社區住戶所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86,824 元,未轉交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鄭坤雄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519,180 元;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將上開其業務上陸續代收之管理費易持有為所有,乃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係其一業務侵占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所生之損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佳,並業已與告訴代理人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且獲得宥恕,有本院99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深表悔意,本院認經此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桃園縣龜山鄉○○村○○○○街8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所經營之豐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豐達公司)員工,經公司派駐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79-83號 青年才俊社區,擔任社區管理員,負責社區維安保全、按月代收管理費及轉交保全服務費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7年5月至同 年12月間,收取社區住戶所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8萬 6,824元,未轉交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財務委員 鄭坤雄,並將管委會於同年11月份委託轉交升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正公司)電梯保養費7,500元、銘園機電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園公司)機械車位保養費5,700元、豐 達公司保全服務費1萬元,全數侵占入己。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丙○○,證人鄭坤雄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親筆簽名之97年11月3日保全服務費、97年12月12日電梯保 養費及機械車會保養費簽收單、升正公司電梯保養費款項查詢單、銘園公司保養費查詢函、青年才俊社區委託契約書及97年5月至11月部分管理費收據、豐達公司服務報價書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為多次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同一業務上機會,在同一地點,使用相同手法,自97年5月至11月間密切反覆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 ,應屬包括之一罪,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書 記 官 張耀仁 收受原本日期98年11月19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