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0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乙○○ 甲○○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玟珺律師 薛松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775 號、98年度偵字第23528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丁○○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26號2 樓之「丰鼎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丰鼎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設於同址之「鐠羅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鐠羅公司,原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61號3 樓)及址設於新竹 市○○路○ 段126 號12樓之6 之「丰裕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丰裕公司,原址為新竹市○○路○ 段126 號6 樓之6)之實際負責人;乙○○、甲○○則與丁○○有親誼故舊關係,其中乙○○為鐠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甲○○則為丰裕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上開3 人均係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丙○○為丰鼎公司、丰裕公司及鐠羅公司之副總經理,並由丁○○指派統籌丰鼎公司、丰裕公司及鐠羅公司所有經營等實際營業事項,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及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㈡乙○○、甲○○分別出任鐠羅公司及丰裕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分別與丁○○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丁○○另與丙○○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明知於附表所示之期間,丰鼎公司、丰裕公司及鐠羅公司對外均有銷售之事實,丁○○竟指使丙○○,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接續以漏開銷項發票之方式,於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短報附表所示之銷售額及收入而為不實登載,虛列上開3 家公司之盈虧,藉以降低營利事業所得額,並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逃漏附表所示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致影響國家稅收,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丙○○、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A1、廖美玲、楊惠冠、張媛雅、洪玉釹、林育嘉、李朝煌於檢查事務官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丰鼎公司、鐠羅公司、丰裕公司之登記資料、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股東可扣抵稅額變動明細申報核定通知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申報書、全年股利分配彙總申報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進項憑證明細資料、活期存款利息資料、廣告託播簽約單、目標制訂會議資料、繳款明細表、客戶契約名單及合約書、逃漏稅額明細表、支票明細查詢資料各1 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4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又渠等所犯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載之行為,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論處,無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被告等四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之財務報表,而利用會計人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均應為間接正犯。被告丁○○與丙○○就丰鼎、鐠羅、丰裕三家公司上開犯行間,丁○○與乙○○就鐠羅公司上開犯行間,丁○○與甲○○就丰裕公司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四人先後多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起訴書認被告等四人犯行跨越刑法、商業會計法修正施行時點,惟丁○○、丙○○、乙○○、甲○○之犯罪行為終了時分別是97年12月、97年12月、95年12月、97年12月,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四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補報補繳稅款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乙○○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乃依法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乙○○、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渠等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之公益金,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㈡公訴意旨另以:乙○○、甲○○與丁○○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又丁○○另與丙○○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於附表所示之期間,丰鼎公司、丰裕公司及鐠羅公司對外有銷售之事實,丁○○竟指使丙○○,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接續以漏開銷項發票之方式,於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短報附表所示之銷售額及收入而為不實登載,虛列上開3 家公司之盈虧,藉以降低營利事業所得額,並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逃漏附表所示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致影響國家稅收,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因認被告丁○○、丙○○、乙○○、甲○○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罪嫌。惟查: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549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不開立統一發票,稅法上訂有罰鍰罰則,並責令補繳,如無另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此種單純不作為在法律上之評價,不能認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因此,被告四人既僅係漏開統一發票,並非以積極作為逃漏稅捐,難令負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責。綜上,被告四人經起訴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罪嫌,雖屬不能證明,然公訴人認被告四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編│公司│年│ 營 業 稅 │ 營利事業所得稅 │ │號│名稱│度│ │(不含未分配盈餘加徵10%部分) │ │ │ │ ├─────┬────┬────┼─────┬────┬────┤ │ │ │ │漏報銷售額│漏報稅額│逃漏稅額│漏報收入 │漏報稅額│逃漏稅額│ ├─┼──┼─┼─────┼────┼────┼─────┼────┼────┤ │1 │丰鼎│95│ │ │ │10,239,811│ 435,192│ 435,192│ │ │公司├─┤17,295,276│ 864,764│ 864,764├─────┼────┼────┤ │ │ │96│ │ │ │ 7,055,465│ 299,857│ 299,857│ ├─┼──┼─┼─────┼────┼────┼─────┼────┼────┤ │2 │丰裕│95│ │ │ │16,530,387│ 915,017│ 915,017│ │ │公司├─┤ │ │ ├─────┼────┼────┤ │ │ │96│18,679,034│ 933,954│ 731,112│ 2,113,547│ 236,227│ 236,227│ │ │ ├─┤ │ │ ├─────┼────┼────┤ │ │ │97│ │ │ │ 35,100│ 免議 │ 免議 │ ├─┼──┼─┼─────┼────┼────┼─────┼────┼────┤ │3 │鐠羅│95│ 4,837,171│ 241,859│ 241,859│ 4,837,171│ 205,580│ 205,580│ │ │公司│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