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3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012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竊盜、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715 號、93年度訴字第1391號及93年度簡字第45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8 月、4 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62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5年6 月14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18日;繼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間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五罪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4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18日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7 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所竊得之李欣忠所有牌照號碼為PK8-638 號之重型機車(該竊盜犯行業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或另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作為犯罪代步工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搶奪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隨身皮包得手後(各被害人皮包內放置之物品詳如附表所失財物現金欄所載),取出皮包內之現金供己買毒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路邊,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地點監視器畫面後,進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核與被害人甲○○、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被害人丙○○、己○○、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搶奪案查緝專刊照片1 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5 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於短時間內為多起搶奪犯行,且其均以婦女為搶奪對象,對被害人所造成嚴重心理上恐懼,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所失財物現金 │犯罪手法 │ ├──┼────┼────┼───┼─────────┼───────┤ │1 │99年1 月│桃園縣桃│甲○○│黑色帆布皮包1 個(│騎乘竊得之車牌│ │ │20日下午│園市國聖│ │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號碼PK8-638 號│ │ │2 時45分│一街150 │ │、汽車駕照、行照各│重型機車趁路人│ │ │許 │號前 │ │1 張、信用卡2 張、│甲○○不及防備│ │ │ │ │ │提款卡1 張、行動電│之際,搶奪其皮│ │ │ │ │ │話1 支、現金新臺幣│包。 │ │ │ │ │ │(下同)約1 萬多元│ │ │ │ │ │ │、鑰匙多支)、絲巾│ │ │ │ │ │ │1 條等物 │ │ ├──┼────┼────┼───┼─────────┼───────┤ │2 │99年1 月│桃園縣桃│丙○○│黑色皮包1 個(內有│騎乘竊得之車牌│ │ │20日下午│園市延壽│ │行動電話1 支、信用│號碼PK8-638 號│ │ │2 時50分│街與正光│ │卡1 張、健保卡、電│重型機車趁路人│ │ │許 │三街3 巷│ │話卡各1 張、鑰匙2 │丙○○不及防備│ │ │ │口前 │ │支、手錶1 支、現金│之際,搶奪其皮│ │ │ │ │ │2,000 元等物) │包。 │ ├──┼────┼────┼───┼─────────┼───────┤ │3 │99年1 月│桃園縣桃│己○○│白色手提包1 個(內│騎乘竊得之車牌│ │ │20日下午│園市慈文│ │有身分證、健保卡、│號碼PK8-638 號│ │ │3 時22分│路252 巷│ │駕照各1 張、信用卡│重型機車趁路人│ │ │許 │14號前 │ │4 張、提款卡2 張、│己○○不及防備│ │ │ │ │ │現金13,000元等物)│之際,搶奪其皮│ │ │ │ │ │ │包。 │ ├──┼────┼────┼───┼─────────┼───────┤ │4 │99年1 月│桃園縣桃│戊○○│白色包包1 個(內有│騎乘不詳車牌號│ │ │23日下午│園市國聖│ │金融卡3 張、信用卡│碼之重型機車趁│ │ │3 時40分│一街與宏│ │、身分證、健保卡、│路人戊○○不及│ │ │許 │昌十二街│ │機車駕照各1 張、機│防備之際,搶奪│ │ │ │口前 │ │車行照2 張、電話1 │其皮包。 │ │ │ │ │ │支、現金2,000 元、│ │ │ │ │ │ │鑰匙2 串等物) │ │ ├──┼────┼────┼───┼─────────┼───────┤ │5 │99年1 月│桃園縣桃│丁○○│包包1 個(內有金融│騎乘不詳車牌號│ │ │26日下午│園市國聖│ │卡2 張、信用卡、身│碼之重型機車趁│ │ │3 時5 分│一街28號│ │分證、健保卡各1 張│路人丁○○不及│ │ │許 │全家便利│ │、電話1 支、現金1,│防備之際,搶奪│ │ │ │商店前人│ │500 元等物) │其皮包。 │ │ │ │行道上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