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8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024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所示出貨單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出貨單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7年9 月15日起至99年4 月間某日止,擔任國寶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1320巷151 號工廠之業務副理,負責接收客戶訂單、出貨及收取貨款之事,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因急需金錢以支付銀行欠款,而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98年12月間、99年1 月間及99年3 月間,在上址,陸續向國寶公司之業務助理李燕屏及黃稚婷偽稱福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福昱公司)及元揚衛浴有限公司(下稱元揚公司)向國寶公司訂貨云云,致國寶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貨物後,復在國寶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內,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署押後,虛偽表示由上開名義人等所簽收具領,再持交國寶公司以為行使,而領取貨物,足以生損害於國寶公司、福昱公司及元揚公司,以此方式詐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5313元之貨物得逞,並將因此取得之國寶公司貨物私下轉售他人。 ㈡何文成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占時間,利用其業務上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其所收取而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共計47萬4490元,未依規定將各該貨款繳回國寶公司,逕將該等貨款挪供己用,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9年4 月間,因國寶公司遲未收到上開貨款,經詢問上開公司後,始查悉上情。案經國寶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巫宗翰、證人李燕屏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國寶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新進員工調查表、悔過書、國寶公司出貨單81紙。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因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其於詐取財物之行為過程緊密實行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地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從而,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2 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冒用福昱公司、元揚公司名義訂貨後,再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名於出貨單上,持以向國寶公司行使而侵占貨品後轉賣他人牟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惟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易持有為所有,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國寶公司之訂貨及出貨流程為客戶直接向業務助理訂貨,或由業務口頭告知業務助理有客戶要訂貨後,再由業務助理製作訂貨單、倉庫備貨後,始交由業務分配貨物給客戶,有證人李燕屏於99年6 月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對系爭貨品本無事實上之管領持有關係,其取得國寶公司之貨品,係對國寶公司施用詐術,偽稱福昱公司、元揚公司訂貨之結果,而非先基於合法持有再起意侵占,業經本院認定事實如前,起訴事實及法條尚有未合。惟此部分業經蒞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被告涉犯詐欺罪之事實及所犯條文,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告知罪名程序,本院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得予以審理,併予指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利用同一職務上之機會,接續將如附表二所示客戶所繳交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應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論以一罪為已足。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業務侵占罪,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容有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冒用福昱公司、元揚公司名義訂貨、取貨,詐騙財物價值共計12萬5313元,又侵占國寶公司貨款達47萬4490元,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迄未為任何賠償,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至如附表一所示出貨單上客戶簽收欄偽簽表示客戶收受之署名,均屬偽造之署押,併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偽造文書部分): ┌─┬───┬──────┬─────┬───────┬──────┐ │編│被害人│出貨單日期 │出貨單之 │客戶簽收欄,偽│所在頁數 │ │號│ │ │單據號碼 │造簽名之數量 │(99年度他字│ │ │ │ │ │ │第2516偵卷)│ ├─┼───┼──────┼─────┼───────┼──────┤ │1 │福昱國│98年12月17日│0000000000│偽造「張國禎」│第22頁 │ │ │際有限│ │ │之簽名1 個 │ │ │ │公司 ├──────┼─────┼───────┼──────┤ │ │ │99年1月6日 │0000000000│偽造「成」之簽│第22頁 │ │ │ │ │ │名1 個 │ │ │ │ ├──────┼─────┼───────┼──────┤ │ │ │99年1月21日 │0000000000│偽造「張」之簽│第23頁 │ │ │ │ │ │名1 個 │ │ │ │ ├──────┼─────┼───────┼──────┤ │ │ │99年1月22日 │0000000000│偽造「張世雄」│第23頁 │ │ │ │ │ │之簽名1 個 │ │ │ │ ├──────┼─────┼───────┼──────┤ │ │ │99年1月26日 │0000000000│偽造不詳之簽名│第24頁 │ │ │ │ │ │1個 │ │ ├─┼───┼──────┼─────┼───────┼──────┤ │2 │元揚衛│99年3月11日 │0000000000│偽造「黃」之簽│第19頁 │ │ │浴有限│ │ │名1 個 │ │ │ │公司 ├──────┼─────┼───────┼──────┤ │ │ │99年3月11日 │0000000000│偽造「黃」之簽│第19頁 │ │ │ │ │ │名1 個 │ │ │ │ ├──────┼─────┼───────┼──────┤ │ │ │99年3月17日 │0000000000│偽造「元揚」之│第21頁 │ │ │ │ │ │簽名1 個 │ │ │ │ ├──────┼─────┼───────┼──────┤ │ │ │99年3月25日 │0000000000│偽造「呂」之簽│第21頁 │ │ │ │ │ │名1 個 │ │ │ │ ├──────┼─────┼───────┼──────┤ │ │ │99年3月29日 │0000000000│偽造「呂」之簽│第20頁 │ │ │ │ │(分2 單)│名2 個 │ │ └─┴───┴──────┴─────┴───────┴──────┘ 附表二(業務侵占部分): ┌───┬──────────┬───────────┬──────┐ │編號 │客戶名稱 │侵占時間 │ 侵占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原│昕昇五金水電材料行(│98年12月間至同年1月間 │14萬2,500元 │ │起訴書│起訴書誤載為昕昇水電│ │ │ │附表編│材料行,本院應予更正│ │ │ │號5) │) │ │ │ ├───┼──────────┼───────────┼──────┤ │2 (原│怡昌水電材料有限公司│99年1月間 │2萬5,750元 │ │起訴書│(起訴書誤載為怡昌水│ │ │ │附表編│電材料行,本院應予更│ │ │ │號3) │正) │ │ │ ├───┼──────────┼───────────┼──────┤ │3 (原│億久水電行(起訴書誤│99年1月間至同年2月間 │6萬4,440元 │ │起訴書│載為億久水電材料行,│ │ │ │附表編│本院應予更正) │ │ │ │號6) │ │ │ │ ├───┼──────────┼───────────┼──────┤ │4 (原│松泰水電材料行 │99年1月間至同年2月間 │14萬6,550元 │ │起訴書│ │ │ │ │附表編│ │ │ │ │號7) │ │ │ │ ├───┼──────────┼───────────┼──────┤ │5 (原│民生水電材料有限公司│99年2月間 │1萬4,700元 │ │起訴書│ │ │ │ │附表編│ │ │ │ │號2) │ │ │ │ ├───┼──────────┼───────────┼──────┤ │6 (原│弘聖國際電料有限公司│99年2月間 │3萬1,100元 │ │起訴書│ │ │ │ │附表編│ │ │ │ │號1) │ │ │ │ ├───┼──────────┼───────────┼──────┤ │7 (原│光隆水電材料行 │99年3月間 │4萬9,450元 │ │起訴書│ │ │ │ │附表編│ │ │ │ │號4)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