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8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5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支付告訴人恆生當舖即錡麗玲新臺幣拾伍萬陸仟捌佰元,支付方式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前支付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元;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前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癸○○於民國87年4 月10日起,在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137 號之恆生當舖任職,負責恆生當舖對客戶收當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連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恆生當舖內,冒用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名義,虛偽登載不實之內容於癸○○業務上所作成之台帳,並在如附表所示之當票(一式二聯)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署押,表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已收執後,再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當票及假金飾,向恆生當舖行使,使恆生當舖陷於錯誤,認係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持當人,並以如附表所示之假金飾等物為擔保,而詐得恆生當舖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15萬6800元供己花用。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本人及恆生當舖收當之正確性。案經恆生當舖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葉漢青、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㈢管理人員詳歷卡1 紙、當票11紙。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刑法修正後,應一律適用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號、第5343號、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後刑法刪除,是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業已刪除,是以刑法修正前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牽連犯廢除後,則視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㈢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0年1 月4 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依該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其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復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 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現行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 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 元。比較被告行為時及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本件自應適用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為有利於被告。 ㈤緩刑之宣告,乃係依裁判時之情狀考量,故緩刑之宣告,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須比較新、舊法。易言之,犯罪行為雖在刑法修正前,然刑法修正後,緩刑之宣告,仍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冒用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名義,虛偽登載不實之內容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台帳,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製作點當物品紀錄,此部分應認檢察官已經起訴,而漏列刑法第215 條,應由本院予以補充。按當票之性質,不過持以證明他人質物之關係,於其期限內有將原物贖回之權利,自係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 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當票之行為,自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當票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詐得金錢,而冒用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僅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恆生當舖收當之正確性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於96年7 月4 日公佈,同年月16日施行,惟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前因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9 月9 日發佈通緝,嗣被告係於99 年2月24日始為警緝獲到案,尚不符上開條例減刑要件,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支付告訴人恆生當舖即錡麗玲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五、至被告在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偽造日期 │當票字號 │被偽造之│虛偽記載之典│詐得金額 │偽造之署押 │ │號│ │ │被害人 │當物品 │(新臺幣) │(一式二聯) │ ├─┼──────┼──────┼────┼──────┼─────┼───────┤ │一│89年11月26日│恆字第2137號│甲○○ │黃金手飾乙條│12,000元 │甲○○之簽名、│ │ │ │ │ │ │ │指印各2 枚。 │ ├─┼──────┼──────┼────┼──────┼─────┼───────┤ │二│89年12月10日│恆字第2181號│乙○○ │黃金項鍊乙條│13,800元 │乙○○之簽名、│ │ │ │ │ │ │ │指印各2 枚。 │ ├─┼──────┼──────┼────┼──────┼─────┼───────┤ │三│89年12月10日│恆字第2182號│戊○○ │黃金項鍊貳條│26,000元 │戊○○之簽名、│ │ │ │ │ │ │ │指印各2 枚。 │ ├─┼──────┼──────┼────┼──────┼─────┼───────┤ │四│89年12月14日│恆字第2205號│寅○○ │黃金項鍊乙條│14,000元 │寅○○之簽名、│ │ │ │ │ │ │ │指印各2 枚。 │ ├─┼──────┼──────┼────┼──────┼─────┼───────┤ │五│90年01月20日│恆字第2326號│丙○○ │黃金手鍊貳條│12,000元 │丙○○之簽名、│ │ │ │ │ │ │ │指印各2 枚。 │ ├─┼──────┼──────┼────┼──────┼─────┼───────┤ │六│90年02月15日│恆字第2415號│辛○○ │黃金手鍊乙條│9,000元 │黃勝裕之簽名、│ │ │ │ │ │ │ │指印各2 枚。 │ ├─┼──────┼──────┼────┼──────┼─────┼───────┤ │七│90年02月15日│恆字第2419號│丑○○ │黃金飾品伍件│27,000元 │丑○○之簽名、│ │ │ │ │ │ │ │指印各2 枚。 │ ├─┼──────┼──────┼────┼──────┼─────┼───────┤ │八│90年02月17日│恆字第2427號│己○○ │黃金項鍊乙條│12,000元 │己○○之簽名、│ │ │ │ │ │ │ │指印各2 枚。 │ ├─┼──────┼──────┼────┼──────┼─────┼───────┤ │九│90年02月20日│恆字第2433號│壬○○ │黃金手鍊及戒│10,000元 │壬○○之簽名、│ │ │ │ │ │指各乙個 │ │指印各2 枚。 │ ├─┼──────┼──────┼────┼──────┼─────┼───────┤ │十│90年02月21日│恆字第2439號│庚○○ │黃金項鍊乙條│11,000元 │庚○○之簽名、│ │ │ │ │ │ │ │指印各2 枚。 │ ├─┼──────┼──────┼────┼──────┼─────┼───────┤ │十│90年03月25日│恆字第2551號│子○○ │黃金項鍊乙條│10,000元 │子○○之簽名、│ │一│ │ │ │ │ │指印各2 枚。 │ ├─┴──────┴──────┴────┴──────┴─────┴───────┤ │備註: │ │1.共詐得新臺幣15萬6800元。 │ │2.偽造之署押,簽名、指印各22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