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昌 黃立宇原名黃家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0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武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神行欣業有限公司送貨單上收件人簽收欄偽造之「李憶文」署名壹枚,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神行欣業有限公司送貨單上收件人簽收欄偽造之「李憶文」署名壹枚,沒收之。 黃立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神行欣業有限公司送貨單上收件人簽收欄偽造之「李憶文」署名壹枚,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神行欣業有限公司送貨單上收件人簽收欄偽造之「李憶文」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林武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壢簡字第86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二罪接續執行,於94年5 月24日入監,96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黃立宇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74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減刑為4 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審易字第48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審訴字第37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述三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98年9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改,與某成員不詳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透過不詳管道,取得李憶文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卡號0000000000******號(詳卷)之VISA DEBIT信用卡之卡號及李憶文之個人基本資料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旋即於99年7 月7 日晚間8 時50分許,利用網路交易方式,在酷必得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酷必得公司)架設之網站,輸入上述李憶文之信用卡卡號等驗證資料,致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購買售價新臺幣(下同)7,990 元之行動電話1 具,並在網路上留下林武昌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93號」作為送貨 地址與聯絡電話,由林武昌與黃立宇以每件商品1,000 元之代價,出面替上述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述貨物。然因發卡之台北富邦銀行查覺有異,通知李憶文本人並報警,嗣於99年7 月13日上午,由警員喬裝為快遞人員,以上述行動電話聯絡林武昌,林武昌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車搭載黃立宇一同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93號欲收取上開貨物,並由黃 立宇在神行欣業有限公司之送貨單收件人簽收欄上,偽造「李憶文」之署名,表示係李憶文本人收取前述貨物,再持交給喬裝快遞人員之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憶文本人,為警當場查獲逮捕,致使該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未能得逞。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武昌、黃立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告訴人李憶文、證人黃冠雄於警詢之證述。 (三)台北富邦銀行出具之冒刷明細、神行欣業有限公司送貨單影本1紙。 四、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偽造「李憶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其2 人著手詐欺犯行,因遭告訴人李憶文掛失止付信用卡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 人各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就所犯詐欺罪部分,刑有加重與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方法、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定應執行刑。神行欣業有限公司送貨單上收件人簽收欄偽造之「李憶文」署名1 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刑事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