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5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生龍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生龍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緣民國95年12月間,高生龍與羅世芳、江陳玉堂、陳美蘭、八大投資有限公司、梁鳳嬌、李麗鳳、鐘協盟及林秀珍等9 人合意成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之金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塑科技公司),並約定由高生龍擔任董事且為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高生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高生龍明知公司設立登記,公司應收之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仍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違反公司法、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違反商業會計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高幼華借得1,200 萬元後,再分別於95年12月27日、96年1 月26日各存入100 萬元、1,100 萬元至金塑科技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請開立,戶名為「金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金塑科技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作為自己所應繳納之120 萬股之股款證明,以供金塑科技公司辦理驗資之用,高生龍並將1,200 萬元計入金塑科技公司之銀行存款,再以不知情之羅世芳名義製作銀行存款4,000 萬元、資產總額為4,000 萬元之金塑科技公司資產負債表,待不知情之會計師敖玉珮於96年1 月27日完成金塑科技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載明該公司資本額4,000 萬元已由股東全部繳足後,高生龍繼而於96年1 月29日,以金塑科技公司之名義,填具設立登記申請書,並檢陳金塑科技公司股東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金塑科技公司籌備處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表明該公司應收之股款,已由股東繳納收足,經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核准金塑科技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金塑科技公司股款為現金4,000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金塑科技公司不知情之股東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高生龍於完成設立登記後,隨即於96年1 月30日,將1,200 萬元以轉帳方式,自前開「金塑科技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以轉帳方式匯至高幼華指定之帳戶內。 ㈡俟於96年5 月24日,高生龍變更登記為金塑科技公司之董事長後,為掩飾其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及為解決上開1,200 萬元銀行存款支出之會計事宜,遂另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等違反商業會計法規定之犯意,利用金塑科技公司以總價款3,000 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楊德和購買其所有,座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45之29、45之32、45之33等地號,及其上同段第4773建號建築改良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街1150號)作為廠房之機會,以配合金塑科技公司貸款為由,於不詳時間、地點,要求不知情之楊德和配合簽立,訂約日為96年1 月13日、總價款為4,2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製作虛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虛偽之4,200 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高生龍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土地金額為2,520 萬元、房屋及建築金額為1,680 萬元等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金塑科技公司96、9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土地科目」及「房屋及建築」欄位上,而使金塑科技公司96、9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均發生不實之結果,高生龍再接續於97年5 月5 日、98年5 月3 日,以上開各該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申報金塑科技公司96、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高生龍於申報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並檢附前開「虛偽之4,200 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作為原始憑證。嗣因八大投資有限公司及江陳玉堂發覺高生龍未繳納股款後,於97年12月1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八大投資有限公司、江陳玉堂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生龍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八大投資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淑真、證人即金塑科技公司法律顧問陳永發、證人即代書王國靜、證人楊德和、證人即金塑科技公司原始股東李麗鳳、證人即金塑科技公司原始負責人羅世芳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且有買賣總價30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6年1 月13日簽立之買賣總價42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公司名稱暨所營事業預查輔助查詢(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檢附之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金塑科技公司普通股股票、金塑科技公司歷史背景、合作金庫銀行新明分行支票(票號GV0000000 、GV0000000 、GV0000000 、GV0000000 、GV0000000 號)、金塑科技公司開立之本票(票號758676號)、不動產過戶登記資料(內有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收費收據聯、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11月6 日桃環廢字第0960068146號函暨檢附之金塑科技公司股東出資一覽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訂特約事項、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支票(票號VC0000000 號、VC0000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戶名梁莊秀芬、戶名柯富伊企業有限公司)、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戶名金塑科技公司)、高生龍匯回金塑科技公司明細表、廠房繳款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金塑科技公司付款憑單、97年6 月14日製表之96年12月31日金塑科技公司資產負債表(帳戶式)、金塑科技公司及高生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楊德和書立之買賣款項明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2月3 日經中三字第09834880780 號函檢附之金塑科技公司案卷(內含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6. 5.24經授中字第09632171820 號、經濟部96年1 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63138630號函、金塑科技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八大投資有限公司指派書、金塑科技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戶名金塑科技公司籌備處】、委託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96.1.29 經授中字第09631638630 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8年12月17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80008380號函暨檢附之金塑科技公司96、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98年12月21日八德字第0301函暨檢附之金塑科技公司貸款申請、核貸資料、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陳永發書立之購地情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99年1 月14日合金新字第0990000204號函檢附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9年1 月13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90000080號函暨檢附之金塑科技公司96、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金塑科技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金塑科技公司之桃園縣營利事業登記證、董事監察人名單、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戶名高生龍)、高生龍資金明細表、金塑科技公司配(認)股號碼清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即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本法(即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高生龍於96年1 月29日金塑科技公司設立登記時,擔任董事及實際負責人,復於96年5 月24日起擔任金塑科技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均係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規定亦均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為人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因主管機關僅為形式審查,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高生龍為公司負責人,已如前述,其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金塑科技公司不知情之股東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復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財務報表。查被告高生龍將不實之4,000 萬元現金資產、不實之土地、房屋及建築價額,分別填載於資產負債表內,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又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前開「虛偽之4,200 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被告高生龍用以證明不動產買賣經過所依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之原始憑證,而高生龍明知該不動產交易金額合計為3,000 萬元,卻仍製作4,2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之論罪如下: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末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生龍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基於一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意思決定而為一個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於公司財務報表為不實登載、產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將之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之行為,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上開3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查被告所為將不實之土地金額為2,520 萬元、房屋及建築金額為1,680 萬元等事項,登載於金塑科技公司96、97年度資產負債表,致使該2 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侵害法益相同,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本件應認被告就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性質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查被告高生龍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基於一個掩飾未繳納股款之意思決定,而為一個於申報金塑科技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明知為不實之4,200 萬元不動產價額之事項,而填製虛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作為原始憑證,並利用填載不實之土地、建築物價額之不正當方法,致使金塑科技公司96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行為,揆之前開判決說明,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上開2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處斷。另前開「虛偽之4,200 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原始憑證,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並依法增列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生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八大投資公司達成和解,兼衡以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被告確有實際經營金塑科技公司,非虛設行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