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6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4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陳鼎福名義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偽造之署押貳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良全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附表編號10至15部分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因遭吊扣駕照,竟於92年間某日向不知情之表弟陳鼎福借用國民身分證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2年6 月26日持用陳鼎福之國民身分證,冒用陳鼎福之名,至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報考駕駛執照,經考試通過、體檢合格後,提供其照片及陳鼎福之國民身分證,及在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本人同意健康檢查簽名欄」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件),偽造「陳鼎福」之簽名1 枚,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領取職業小型車小客車駕駛執照,致不知情之臺北市監理處承辦公務員,登載陳鼎福之年籍住址資料並貼有陳良全相片於職務上掌管之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並核發駕照編號Z0000000 00號,陳鼎福名義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1 枚,足生損害於陳鼎福及交通部監理機關對於核發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迨陳良全取得該職業汽車駕駛執照後,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原起訴意旨贅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請求刪除)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 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開冒名申領所得之陳鼎福職業汽車駕駛執照,冒用陳鼎福之名義,在附表編號2 至15所示之文件,偽造如附表編號2 至15所示之署押,以表示其確為「陳鼎福」本人並已收到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地磅記錄單之意,而偽造上述舉發違規通知單、地磅記錄單之私文書,旋復持以行使將該舉發違規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地磅記錄單交還予填單取締之警員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駕駛者處罰之正確性及陳鼎福本人。嗣經陳良全又因交通違規遭警舉發,陳鼎福於接獲舉發違規通知單後向臺北監理處申訴,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良全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鼎福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一弘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隊第一警察隊函、臺北市監理處函覆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冒用陳鼎福之駕駛執照影本、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函覆附表所示舉發違規通知單及交通違規紀錄查詢報表各1 份及移送聯影本12張、地磅記錄單1 張、存根聯2 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於冒用陳鼎福名義申領職業汽車駕駛執照及於附表編號2 至7 冒用陳鼎福名義簽收舉發違規通知單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前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者從一重罪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⒊關於數罪併罰: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條第5 款規定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各罪,應全部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冒用陳鼎福名義申領職業汽車駕駛執照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就被告冒用陳鼎福名義簽收舉發違規通知單、地磅單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被告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鼎福署名之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恰,然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附此敘明。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其犯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侵害同一法益,又各次舉動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論。至被告就上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附表編號8 至15所示之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需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參照)。查警方於取締交通違規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對於其所查獲之人是否即是其製發罰單之對象、是否有違規事項,本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一經申報即生效力,是以警方既有查驗之義務,自難令被告負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責,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冒用陳鼎福名義簽收罰單、地磅單部分另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尚有未洽,又此部分縱使成立犯罪,起訴意旨亦認與被告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另起訴意旨認被告於舉發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陳鼎福」署名,因複寫關係除於存根聯上偽造「陳鼎福」署名,另同時於通知聯上偽造「陳鼎福」署名,惟通知單均屬1 式3 聯,第1 聯通知聯,係由舉發單位逕自填寫基本資料後蓋上舉發單位章及填單人、主管職名章後交予違規人收執用,而違規人僅需在第2 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而同時複寫至第3 聯存根聯上甚明,是故被告陳良全冒用陳鼎福名義在前開舉發違規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陳鼎福名義簽名,僅複寫至存根聯上,而不及於通知聯,起訴意旨此部所指,尚有誤會,應予更正,併予敘明。又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10至15)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犯之罪亦合於該條例所規定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同法第11條規定,與不應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從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修正情形如下: ⒈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⒉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此第2 項規定,後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詳如後述。⒊98年1 月21日修正,並於98年9 月1 日開始施行之刑法第41條(下稱98年9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則將原第2項 規定,移列至第8 項並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此第8 項規定,後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詳如後述。 ⒋98年12月30日修正並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下稱98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僅將法條內容之「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此僅屬文字之修正,此等修正規定對被告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核先敘明。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自98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其中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已被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第41條第8 項規定即明文:「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即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⒌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 百倍為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5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前所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8 至15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僅屬文字之修正,已如前述,此等修正規定對被告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⒎被告所犯上開9 罪之有期徒刑,並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就易科罰金之部分,依上開歷次修法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仍得以易科罰金。而被告前開9 罪之刑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摽準,有前開不同之標準,已如前述,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意旨,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8 月9 日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故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陳良全(假冒陳鼎福名義)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1 張,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予以沒收。至其他如附表所示偽造被害人署名之相關文件除附表編號2 、3 、4 之正本因已逾主管機關保管期限而銷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隊第一警察隊函各1 份在卷可參,而無法沒收之外,其餘文件上偽造「陳鼎福」之署押,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犯罪時間│違規地點│署押所在文件 │偽造署押│主文 │ │號│ │ │ │枚數 │ │ ├─┼────┼────┼───────┼────┼───────┤ │1 │92年6 月│臺北市監│職業汽車駕駛執│「陳鼎福│陳良全連續行使│ │ │26日 │理處北區│照登記書上之「│」簽名1 │偽造私文書,足│ │ │ │分處 │本人同意健康檢│枚 │以生損害於公眾│ │ │ │ │查簽名欄」 │ │及他人,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 │2 │92年7 月│臺北市新│臺北市政府警察│「陳鼎福│科罰金,以銀元│ │ │4日 │生北路3 │局北市警交大字│」簽名2 │叁佰元即新臺幣│ │ │ │段 │第ABZ014899 號│枚 │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舉發違反道路交│ │,減為有期徒刑│ │ │ │ │通管理事件通知│ │壹月又拾伍日,│ │ │ │ │單之移送聯及存│ │如易科罰金,以│ │ │ │ │根聯「收受通知│ │銀元叁佰元即新│ │ │ │ │聯者簽章」欄(│ │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正本已銷毀) │ │壹日,未扣案偽│ ├─┼────┼────┼───────┼────┤造之陳鼎福名義│ │3 │92年8 月│國道公路│內政部警政署國│同上 │汽車駕駛執照壹│ │ │2日 │ │道公路警察局公│ │張、偽造之署押│ │ │ │ │警局交字第Z102│ │柒枚均沒收。 │ │ │ │ │83930 號號舉發│ │ │ │ │ │ │違反道路交通管│ │ │ │ │ │ │理事件通知單之│ │ │ │ │ │ │移送聯及存根聯│ │ │ │ │ │ │「收受通知聯者│ │ │ │ │ │ │簽章」欄(正本│ │ │ │ │ │ │已銷毀) │ │ │ ├─┼────┼────┼───────┼────┤ │ │4 │92年8 月│臺北市松│臺北市政府警察│同上 │ │ │ │13日 │壽路 │局北市警交字第│ │ │ │ │ │ │AIK401226 號舉│ │ │ │ │ │ │發違反道路交通│ │ │ │ │ │ │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 │ │之移送聯及存根│ │ │ │ │ │ │聯「收受通知聯│ │ │ │ │ │ │者簽章」欄(正│ │ │ │ │ │ │本已銷毀) │ │ │ ├─┼────┼────┼───────┼────┤ │ │5 │92年8 月│國道公路│內政部警政署國│同上 │ │ │ │14日 │3 號北向│道公路警察局公│ │ │ │ │ │32公里 │警局交字第Z604│ │ │ │ │ │ │71320 號舉發違│ │ │ │ │ │ │反道路交通管理│ │ │ │ │ │ │事件通知單之移│ │ │ │ │ │ │送聯及存根聯「│ │ │ │ │ │ │收受通知聯者簽│ │ │ │ │ │ │章」欄 │ │ │ ├─┼────┼────┼───────┼────┤ │ │6 │94年10月│國道3 號│內政部警政署國│同上 │ │ │ │10日 │公路南向│道公路警察局公│ │ │ │ │ │152.8 公│警局交字第Z702│ │ │ │ │ │里 │29656 號舉發違│ │ │ │ │ │ │反道路交通管理│ │ │ │ │ │ │事件通知單之移│ │ │ │ │ │ │送聯及存根聯「│ │ │ │ │ │ │收受通知聯者簽│ │ │ │ │ │ │章」欄 │ │ │ ├─┼────┼────┼───────┼────┤ │ │7 │94年10月│桃園縣大│桃園縣政府警察│同上 │ │ │ │31日 │溪鎮埔頂│局桃警局交字第│ │ │ │ │ │路、員林│DA0000000 號舉│ │ │ │ │ │路 │發違反道路交通│ │ │ │ │ │ │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 │ │之移送聯及存根│ │ │ │ │ │ │聯「收受通知聯│ │ │ │ │ │ │者簽章」欄 │ │ │ ├─┼────┼────┼───────┼────┼───────┤ │8 │96年12月│臺北市建│臺北市政府警察│「陳鼎福│陳良全行使偽造│ │ │2日 │國北路與│局北市警交大字│」簽名1 │私文書,足以生│ │ │ │錦州街口│掌電字第A00WL9│枚 │損害於公眾及他│ │ │ │ │412 號舉發違反│ │人,處有期徒刑│ │ │ │ │道路交通管理事│ │貳月,如易科罰│ │ │ │ │件通知單之存根│ │金,以新臺幣壹│ │ │ │ │聯「收受人簽章│ │仟元折算壹日,│ │ │ │ │」欄 │ │偽造之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9 │97年8 月│新北市蘆│臺北縣政府警察│「陳鼎福│陳良全行使偽造│ │ │1日 │洲區三民│局北縣警交字第│」簽名2 │私文書,足以生│ │ │ │路口 │C00000000 號舉│枚 │損害於公眾及他│ │ │ │ │發違反道路交通│ │人,處有期徒刑│ │ │ │ │管理事件通知單│ │貳月,如易科罰│ │ │ │ │之移送聯及存根│ │金,以新臺幣壹│ │ │ │ │聯「收受通知聯│ │仟元折算壹日,│ │ │ │ │者簽章」欄 │ │偽造之署押貳枚│ │ │ │ │ │ │均沒收。 │ ├─┼────┼────┼───────┼────┼───────┤ │10│98年7 月│臺北市松│臺北市政府警察│同上 │陳良全行使偽造│ │ │12日 │仁路151 │局北市警交字第│ │私文書,足以生│ │ │ │巷口 │AEY121509 號舉│ │損害於公眾及他│ │ │ │ │發違反道路交通│ │人,累犯,處有│ │ │ │ │管理事件通知單│ │期徒刑叁月,如│ │ │ │ │之移送聯及存根│ │易科罰金,以新│ │ │ │ │聯「收受通知聯│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者簽章」欄 │ │壹日,偽造之署│ │ │ │ │ │ │押貳枚均沒收。│ ├─┼────┼────┼───────┼────┼───────┤ │11│98年7 月│臺北市中│臺北市政府警察│同上 │陳良全行使偽造│ │ │15日 │華路 │局北市警交字第│ │私文書,足以生│ │ │ │ │AEY003911 號舉│ │損害於公眾及他│ │ │ │ │發違反道路交通│ │人,累犯,處有│ │ │ │ │管理事件通知單│ │期徒刑叁月,如│ │ │ │ │之移送聯及存根│ │易科罰金,以新│ │ │ │ │聯「收受通知聯│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者簽章」欄 │ │壹日,偽造之署│ │ │ │ │ │ │押貳枚均沒收。│ ├─┼────┼────┼───────┼────┼───────┤ │12│98年7 月│臺北市民│臺北市政府警察│同上 │陳良全行使偽造│ │ │18日 │善街 │局北市警交字第│ │私文書,足以生│ │ │ │ │AEY176177 號舉│ │損害於公眾及他│ │ │ │ │發違反道路交通│ │人,累犯,處有│ │ │ │ │管理事件通知單│ │期徒刑叁月,如│ │ │ │ │之移送聯及存根│ │易科罰金,以新│ │ │ │ │聯「收受通知聯│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者簽章」欄 │ │壹日,偽造之署│ │ │ │ │ │ │押貳枚均沒收。│ ├─┼────┼────┼───────┼────┼───────┤ │13│98年7 月│臺北市信│臺北市政府警察│同上 │陳良全行使偽造│ │ │23日 │義路 │局北市警交字第│ │私文書,足以生│ │ │ │ │AEY033887 號舉│ │損害於公眾及他│ │ │ │ │發違反道路交通│ │人,累犯,處有│ │ │ │ │管理事件通知單│ │期徒刑叁月,如│ │ │ │ │之移送聯及存根│ │易科罰金,以新│ │ │ │ │聯「收受通知聯│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者簽章」欄 │ │壹日,偽造之署│ │ │ │ │ │ │押貳枚均沒收。│ ├─┼────┼────┼───────┼────┼───────┤ │14│98年9 月│新北市淡│臺北縣政府警察│同上 │陳良全行使偽造│ │ │21日 │水區淡金│局北縣警交字第│ │私文書,足以生│ │ │ │路與中正│C00000000 號舉│ │損害於公眾及他│ │ │ │東路口 │發違反道路交通│ │人,累犯,處有│ │ │ │ │管理事件通知單│ │期徒刑叁月,如│ │ │ │ │之移送聯及存根│ │易科罰金,以新│ │ │ │ │聯「收受通知聯│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者簽章」欄 │ │壹日,偽造之署│ │ │ │ │ │ │押貳枚均沒收。│ ├─┼────┼────┼───────┼────┼───────┤ │15│98年10月│桃園縣台│桃園縣政府警察│「陳鼎福│陳良全行使偽造│ │ │20日 │61線南向│局桃警局交字第│」簽名6 │私文書,足以生│ │ │ │37公里 │DB0000000 、DB│枚 │損害於公眾及他│ │ │ │ │0000000 、DB18│ │人,累犯,處有│ │ │ │ │89675 號舉發違│ │期徒刑叁月,如│ │ │ │ │反道路交通管理│ │易科罰金,以新│ │ │ │ │事件通知單之移│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送聯及存根聯「│ │壹日,偽造之署│ │ │ │ │收受通知聯者簽│ │押柒枚均沒收。│ │ │ │ │章」欄 │ │ │ │ │ │ ├───────┼────┤ │ │ │ │ │地磅記錄單之「│「陳鼎福│ │ │ │ │ │客戶」欄 │」簽名1 │ │ │ │ │ │ │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