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湖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8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湖台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湖台與羅思聰乃朋友關係,唐湖台曾多次向案外人沈雲水借款,後羅思聰因需要資金周轉,乃經由唐湖台之介紹,二人共同前往沈雲水處借款,並約定借得款項由其二人均分。嗣於98年2 月間,唐湖台自身急需用錢,而羅思聰於斯時亦需款孔急,二人遂約定由唐湖台一人持支票前往沈雲水處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所得款項由其二人均分,渠等謀議既定後,羅思聰遂於民國98年2 月28日,在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670 巷15號南傑企業社(乃羅思聰與案外人李明福所經營)內,由羅思聰開立發票日為98年3 月28日、發票人為李明福即南傑企業社、票號AA0000000 號、面額25萬元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金陵分行(下稱渣打銀行)支票1 紙,並在支票背面背書,做為渠等向沈雲水借款之擔保,繼交予唐湖台,委由唐湖台代其二人前往沈雲水處借款,唐湖台取得上開支票後,旋即持該紙支票向沈雲水借款25萬元,沈雲水於收受該紙支票後先後給付10萬元及15萬元予唐湖台。詎唐湖台於取得上開25萬元後,明知該筆款項乃其與羅思聰共同向沈雲水借得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8年2 月28日起至同年3 月7 日間之某日,將上開應交予羅思聰所有之12萬1,250 元【即25萬元扣除月息3 分後加以平分,計算式為12萬5,000 元-(12.5×300 )=12萬1,250 元】 據為己有,而違背其代羅思聰向沈雲水借款之義務,致生損害於羅思聰。 二、案經羅思聰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均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羅思聰及沈雲水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唐湖台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陵分行100 年5 月4 日渣打商銀SCB 金陵字第1000000031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98年10月22日渣打商銀金陵字第09800427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99年度司票字第2164號裁定、南傑企業社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等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唐湖台,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唐湖台固不否認其有持上開支票前往沈雲水處借款,且自沈雲水處借得24萬2,500 元(即25萬元扣除月息3 分),然矢口否認該筆款項乃其與告訴人羅思聰共同向沈雲水支借,㈠於偵查中先辯稱:有拿上開支票給沈雲水,但沒有借到錢云云(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1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829 號卷第7 頁);復㈡於偵查中改稱:沈雲水有先拿7 萬給伊,隔幾天後再拿3 萬多給伊,後來因為羅思聰要過一張票,所以沈雲水拿10萬元到渣打銀行金陵分行給伊,伊再交給羅思聰去過那張票,因為當初借25萬說好要平分,所以伊認為前2 次拿到的錢是伊的,後面第3 次10萬元,因為羅思聰沒有再交付10萬元的支票給沈雲水,所以伊認為那10萬元就是25萬中的10萬,伊就沒有再拿12萬5,000 元給羅思聰剩餘不足的2 萬5,000 元因為伊另外欠沈雲水錢被抵掉,伊有跟羅思聰說這筆伊是欠羅思聰2 萬5,000 元云云(參見上開偵卷第52頁);繼㈢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有跟羅思聰借票來供擔保,這張票的金額是伊要自己使用,沒有要跟羅思聰平分的意思,當時伊也簽了一張同面額伊個人發票的支票(應為本票之誤)給羅思聰,該紙本票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99年度司票字第2164號裁定附表編號四。伊欠羅思聰和沈雲水的錢簡易庭已經有裁判了。伊當時因為要用錢,所以跟羅思聰借支票,借了之後,再持向沈雲水借錢,沈雲水分3 次給付款項,一次3 萬、一次4 萬、一次6 萬,他實際交付的錢只有13萬元,後面也有陸續給伊,到後面給足,扣除利息三分利7,500 元,剩餘即為這25萬元之支票所換來之現金。本案的支票是伊要用的,伊換到之後有多的才會再借給羅思聰。當時是伊出面跟沈雲水借錢,羅思聰不在場。伊當時是打電話跟沈雲水說要拿羅思聰的票去跟他借錢,再將電話交給羅思聰,由沈雲水在電話裡跟羅思聰照會,羅思聰並同意在支票上背書云云(參見本院99年審易字第1138號卷第17頁反面、第27頁正、反面;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34號卷第92頁),然查: ㈠互核被告唐湖台前揭供述,其雖坦承有持上開支票向沈雲水借錢,然關於伊有無自沈雲水處借得款項,或稱沒有借到錢或稱沈雲水有先拿7 萬給伊,隔幾天後再拿3 萬多給伊,後來因為羅思聰要過一張票,所以沈雲水拿10萬元到渣打銀行金陵分行給伊,伊再交給羅思聰去過那張票,因為當初借25萬說好要平分,所以伊認為前2 次拿到的錢是伊的,後面第3 次10萬元,因為羅思聰沒有再交付10萬元的支票給沈雲水,所以伊認為那10萬元就是25萬中的10萬,伊就沒有再拿12萬5,000 元給羅思聰,剩餘不足的2 萬5,000 元因為伊另外欠沈雲水錢被抵掉,伊有跟羅思聰說這筆伊是欠羅思聰2 萬5,000 元或稱沈雲水分3 次給付款項,一次3 萬、一次4 萬、一次6 萬,他實際交付的錢只有13萬元,後面也有陸續給伊,到後面給足,扣除利息三分利7,500 元,剩餘即為這25萬元之支票所換來之現金;關於該紙支票借得之款項是否有與告訴人羅思聰平分之約定,或稱有說好約定要平分,羅思聰已獲得10萬元,其尚欠羅思聰2 萬5,000 元或稱借得之款項是伊要用,有多的才會再借給羅思聰,前後供述反覆不一,憑信性自是有待商榷,連帶使其供陳其係向告訴人羅思聰借票來跟沈雲水借錢供自己花用之辯解,是否為真,亦甚可疑。 ㈡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羅思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2 月中旬,唐湖台得知伊因承包工作沒有拿到錢,需要資金周轉,佯稱可向外面朋友借錢,乃由唐湖台以唐湖台的名義向金主借錢,伊就簽發壹張支票(票號為AA0000000 號,面額25萬元,到期日98年3 月28日)1 紙交給唐湖台做為借錢之擔保,約定借得的錢一人一半,結果唐湖台沒有給伊錢,伊後來有去問沈雲水,沈雲水說他確實有交付25萬元給唐湖台,但唐湖台說他從來沒有從沈雲水那拿25萬元,這張票也沒過票,後來唐湖台來找伊時,伊有要求唐湖台開1 張同面額(25萬元)的本票給伊,伊有在上開支票上背書。伊拿上開支票給唐湖台時沒有其他人在場。如果是伊與唐湖台一人借一半時,沈雲水會要求伊與唐湖台二人共同在支票背面背書。伊將支票交給唐湖台時上面只有伊的背書,沈雲水沒有跟伊講電話,伊也不是單純背書擔保等語(參見上開他字卷第18頁;上開偵卷第7 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40頁、第53頁;本院審易卷第18頁;本院易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55頁反面);證人即案外人沈雲水於偵查時亦結證稱:伊有借25萬元給唐湖台,發票日伊不確定,但確定羅思聰只有1 張票是25萬元,那次是分2 次給,當天先給10萬元,隔幾天再給15萬元,伊確定伊有給唐湖台25萬元,伊沒有去金陵分行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50頁至第25頁),足徵被告唐湖台確實有持告訴人羅思聰所簽立之支票前往案外人沈雲水處支借25萬元,且其確實自案外人沈雲水處借得24萬2,500 元之款項(扣除月息3 分),益徵被告前揭辯稱:伊未自沈雲水處收到該筆款項及沈雲水曾將10萬元拿至渣打銀行金陵分行交給羅思聰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唐湖台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院易字卷第69頁上所載之「唐」為其所簽寫,其簽「唐」是因為要背書,因為伊也是向沈雲水借錢,所以也需要背書等語(參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羅思聰與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如果是伊與唐湖台一人借一半錢時,沈雲水會要求伊與唐湖台二人共同在支票背面背書,伊之前與唐湖台共同借款時的前面5 張支票是共同背書等語(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相符,復觀之卷內所附告訴人唐湖台與羅思聰第一次共同向沈雲水借款所持以擔保之渣打銀行票號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發票日分別為98年7 月23及同年8 月23日、發票人均為南傑企業社及李明福、面額均為10萬元)支票影本2 紙可知(參見上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被告唐湖台與告訴人羅思聰2 人確實均有於該支票之背書欄處背書(唐湖台簽「唐」,羅思聰簽「羅思聰」並書寫其身份證字號),足徵被告唐湖台稱其向沈雲水借錢時須背書乙事,核與事實相符,亦與一般持票借款之常情相符。再被告與告訴人均自陳:借得之款項需扣除月息3 分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易卷第27頁反面;上開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持上開支票向沈雲水借得之款項需扣除月息3 分,故被告應給付12萬1,250 元【即25萬元扣除月息3 分後加以平分,計算式為12萬5,000 元-(12.5×300 )=12萬1,250 元】予告訴人 ,附此敘明。 ㈣另觀諸卷附之渣打銀行票號AA0000000 號(發票日為98年3 月28日、發票人為李明福及南傑企業社、面額25萬元之支票影本1 紙可知(參見上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其背書欄處簽有「羅思聰」、羅思聰之身份證字號及「台」,然被告否認該「台」為其所簽立,並辯稱:該筆錢是伊借的,伊與羅思聰一起向沈雲水借錢時才會背書,上開支票係伊單純向羅思聰借客票,且伊不知道羅思聰為何要在其所支借之客票背書云云(參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互核被告上開辯解可知,其與告訴人羅思聰共同向沈雲水借錢時,需共同在擔保之支票上背書,然其單純持告訴人羅思聰開立之客票單獨向沈雲水借錢時,則無需在該擔保債權之支票上背書,此情除與其前稱:其向沈雲水借錢需要背書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未合外,亦有背於一般持票借款者需於所持之客票上背書之常情。再被告唐湖台與告訴人羅思聰均自承因需要資金周轉而有多次持票借款之經驗,渠等對於背書人之責任均應知之甚詳,殊難想像告訴人羅思聰於自己需錢孔急下,願意於其所借予他人之支票上背書,承擔背書之責任,是告訴人羅思聰稱上開支票乃其為與被告唐湖台共同向沈雲水借款所開立,被告唐湖台於持上開支票向沈雲水借得款項後並未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予告訴人羅思聰乙情,應屬實情,被告唐湖台前開所辯,尚難採信。至被告唐湖台雖辯稱其有因本案上開支票開立本院簡易庭民事99年度司票字第2164號裁定附表編號四(面額25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然此僅涉及其與告訴人間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部分,而本案所涉乃被告唐湖台是否涉犯背信罪之犯行,故於證人羅思聰及沈雲水等人均證述綦詳,且被告所為辯稱顯有上開不合常情之情況下,自不得僅因被告唐湖台事後簽立同面額之本票予告訴人羅思聰,即解免其刑事責任。末被告違背其任務之時間點雖因其始終否認犯行而無法確認,惟告訴人羅思聰於98年2 月28日交付上開支票予被告,並明確要求被告持上開支票向沈雲水借錢,並將所借得之款項平分予告訴人,且沈雲水業於98年2 月28日被告唐湖台持該支票向其借款時先行給付10萬元,並於隔幾天後再給15萬元乙情,業據證人羅思聰及沈雲水結證明確如前,雖告訴人羅思聰並未要求限期處理,然由證人沈雲水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取得上開支票後旋即持票向沈雲水借款,而沈雲水於該日即先行給付10萬元,並於隔幾天後再給15萬元,故被告唐湖台縱有事耽擱,至遲亦理應於取得上開支票之日起7 日內完成將所借得之款項半數交予告訴人羅思聰之託,是被告唐湖台於上開期限內未轉交上開款項,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應交予羅思聰所有之12萬1,250 元【即25萬元扣除月息3 分後加以平分,計算式為12萬5,000 元-(12.5×300 )= 12萬1,250 元】據為己有之主觀犯意,而違背其代羅思聰向沈雲水借款之義務,致生損害於羅思聰,故被告唐湖台之犯罪時間應認定為98年2 月28日起至同年3 月7 日間,併此敘明。 ㈤綜上,足認被告唐湖台為告訴人羅思聰處理借款事務,卻意圖損害告訴人羅思聰之利益,將沈雲水交予其之全部款項據為已有,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等情,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第15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告訴人羅思聰既約定由告訴人羅思聰出具上開支票供擔保,並委由被告唐湖台持上開支票向沈雲水借錢,所得款項再行均分等事宜,被告唐湖台依告訴人之指示於98年2 月28日起3 日內持向沈雲水借款,陸續取得款項後,竟未依約將所得之借款12萬1,250 元【即25萬元扣除月息3 分後加以平分,計算式為12萬5,000 元-(12.5×300 )=12萬1,250 元】交付予 告訴人,反用以支付每日工程款給付發放殆盡(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易字卷第90頁反面),堪認被告唐湖台所為已屬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故核被告唐湖台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者為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惟本案實際借款者雖為被告唐湖台及告訴人羅思聰,然出面向沈雲水借款者為被告唐湖台,故債主沈雲水交付借款金24萬2,500 元【即25萬元扣除月息3 分,計算式為25萬元-(25×300 )=24萬2,500 元】予被告唐湖台時,其心中真 意及實際金錢轉讓之對象均為被告唐湖台,此觀證人沈雲水於偵查時結證稱:伊有聽唐湖台說他是跟羅思聰借票,但唐湖台沒有說誰要借錢,他拿支票來伊就借給他等語(參見上開偵字卷第50頁)自明,故被告於借款當時持有之現金,所有權尚未移轉於告訴人,僅係被告有依約將該借款金額交付予告訴人之義務而已,故被告嗣後未將該筆金錢交付予告訴人,非屬侵占,檢察官以侵占罪起訴被告,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唐湖台明知告訴人羅思聰需錢孔急,違背告訴人羅思聰之託,未將渠等共同向沈雲水支借款項之半數交予告訴人羅思聰,使告訴人羅思聰獨自承擔該筆借款之不利益,行為實有不當,且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其迄今並未實質賠償告訴人羅思聰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