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YAKAMO.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8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NYAKAMOLKIT ITSARAPHAT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PANYAKAMOLKIT ITSARAPHAT於民國99年10月15日下午3 時許,至AI SUNANTHA 所開設位在桃園縣觀音鄉○○街106 號之泰國小吃店內,趁AI SUNANTHA 在店後方疏於注意之際,竟走至櫃檯,拉出櫃檯擺放零錢之抽屜,並自其內竊取硬幣共新台幣(下同)500 元。在店後方之AI SUNANTHA 聽聞櫃檯擺放零錢之抽屜被打開之聲音,隨即至店前方,發現PANYAKAMOLKIT ITSARAPHAT站在櫃檯前方,而櫃檯擺放零錢之抽屜則已被拉開,PANYAKAMOLKIT ITSARAPHAT見AI SUNANTHA 已發現其之犯行,即往店外逃跑,旋為AI SUNANTHA 追躡趕上,AI SUNANTHA 質問PANYAKAMOLKIT ITSARAPHAT為何要偷錢,並要求PANYAKAMOLKIT ITSARAPHAT將錢還來,PANYAKAMOLKIT ITSARAPHAT即從其之左褲子口袋內將其所竊取之上開500 元硬幣還予AI SUNANTHA 。AI SUNANTHA 追躡PANYAKAMOLKIT ITSARAPHAT之情形為AI SUNANTHA 之鄰居所見,乃打電話報警,警方據報趕來時,PANYAKAMOLKIT ITSARAPHAT已離開上開之現場,並返回其位在桃園縣觀音鄉○○村○○路2 號之「銘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宿舍,警方在上開現場詢問AI SUNANTHA ,因PANYAKAMOLKIT ITSARAPHAT係AI SUNANTHA 之常客,AI SUNANTHA 知道PANYAKAMOLKIT ITSARAPHAT之工作地點,乃偕同警方至PANYAKAMOLKIT ITSARAPHAT上開工作之公司之宿舍而尋獲PANYAKAMOLKIT ITSARAPHAT,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移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AI SUNANTHA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I SUNANTHA 、安建勳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PANYAKAMOLKIT ITSARAPHAT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I SUNANTHA 、查獲警員安建勳之警、偵訊證詞相符,此外,復有刑案現場照片6 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不多、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係屬外勞,其在我國境內犯罪,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以維社會保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