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原名陳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明知自己並非元聖工程行員工,亦未受元聖工程行委託訂購水電材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 月23日,至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74 號之嵐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嵐歆公司),持元聖工程行之名片,假借元聖工程行之名義,並在客戶基本資料表填載元聖工程行之資料,,向嵐歆公司之代表人丙○○佯稱:欲訂購電線、電纜等水電材料1 批,及96年1 月30日會給付貨款等語,致嵐歆公司之代表人丙○○誤認乙○○為元聖工程行之員工,且具有償還貨款之資力,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月23日、24日、27日交付共計價值新台幣99,250元之貨品予乙○○。嗣因乙○○拒不依約付款,嵐歆公司催討無著,經向元聖工程行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嵐歆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6 號卷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嵐歆公司代表人丙○○之於偵查中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50號卷第13頁、96年度偵字第29798 號卷第11至13頁)及證人即元聖工程行負責人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上揭他字卷第25至26頁、98年度偵緝第1282號卷第30至31頁),復有元聖工程行名片1 紙、嵐歆公司出貨單3 紙、應收帳款簡要表、客戶基本資料各1 紙存卷足憑(見前揭他字卷第4 至8 頁、第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而犯下本案,所為誠屬不該,然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僅9 萬餘元,犯罪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及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同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 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2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因逃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7 月15日發佈通緝,而於98年8 月4 日緝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7 月15日甲○玲偵藏緝字第4435號併案通緝書、該署98年8 月6 日甲○堂偵藏銷字第3691號撤銷通緝書、該署98年8 月4 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然其係屬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以後,始經通緝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犯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復查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於8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83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所生不法利益僅9 萬餘元,情節尚非重大,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告訴人宥恕,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存卷可參,犯後並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信其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