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祥 張冬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4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祥、張冬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雲祥、張冬梅係夫妻,詎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4月至6月間,佯以邀集告訴人陳汶鈺(原名:陳劉金)合夥為由,向告訴人稱要在大陸地區成立雨揚臺灣茶行,共同經營茶葉生意,約定雙方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共計資本額200萬元,並於同年6 月16日簽訂合資協議書,被告等人並以做生意需資金週轉為由,向告訴人陸續借款85萬元,並交付同額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借款85萬元及投資款100 萬元。詎被告等人於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後,竟於同年9 月間,向告訴人宣稱結束營業,並拒不返還投資款亦避不見面,應認被告等人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葉雲祥、張冬梅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葉雲祥、張冬梅於偵查中供稱未向陳汶鈺借款85萬元,亦無收受投資款100 萬元,且無實際經營茶葉行情事,然陳汶鈺確已交付185 萬元與葉雲祥、張冬梅,又據詹汶海證述明確,復有合資協議書、本票、銀行交易查詢表、名片等為證,縱葉雲祥、張冬梅曾購買茶葉供開店使用,但卻將部分資金挪作他用,並非實際用於經營合夥茶葉事業,乃為詐取財物之目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葉雲祥、張冬梅間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等人及辯護人辯稱略以:葉雲祥、張冬梅與陳汶鈺自94年間已有多次借貸關係,復前往大陸地區開設茶行乙事係陳汶鈺所建議,惟因葉雲祥、張冬梅欠缺資金而由陳汶鈺先行出資170 萬元,並由葉雲祥、張冬梅負責在臺購入茶葉並出貨至大陸地區,主觀上要無詐欺意圖,客觀上更無詐欺行為等節。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復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第2984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㈡準此,參酌證人即告訴人陳汶鈺前於98年4 月12日警詢時指稱:葉雲祥、張冬梅於96年4月至6月間以赴大陸地區開設茶行為名目陸續向伊借款85萬元,復於同年6 月16日以投資該茶行為由應允出資100萬元,並於同年6月26日自銀行提請80萬元,再加上現金20萬元,共100 萬元交給葉雲祥,然伊嗣於97年1 月間前往大陸地區江蘇省崑山工業區查看,卻未見合約書所指「雨揚台灣高山茶葉行」,返國後經質問葉雲祥、張冬梅竟避不見面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89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又於98年7月29日偵查中陳稱:伊於96年4月至6月間,先後5 次借款與葉雲祥,共85萬元,俟於同年6月25日交給葉雲祥投資款100萬元,雖葉雲祥、張冬梅先前曾向伊借款數萬元並有償還,但伊認此祇係為博取信任之用,並知葉雲祥經濟狀況不好且有卡債負擔,因伊與葉雲祥為10餘年朋友關係,故同意借款及投資等節(見同上偵查卷第38頁至第40頁);另於本院99年9 月30日審判時證稱:伊於96年4月初至5月間,應葉雲祥、張冬梅以經營茶葉行為由陸續借款85萬元,並將金錢交給葉雲祥,俟於同年6 月16日簽署合資協議書時同時要求張冬梅簽發本票,因張冬梅為大陸地區人民對此較為熟稔,惟伊不清楚渠等有無專研茶葉及銷售管道,然仍允諾出資100 萬元共同經營茶行,而伊與葉雲祥已認識10餘年,該段期間葉雲祥曾向伊大額借貸多次,後雖未還錢,但葉雲祥答稱會盡量還錢故繼續借款,俟葉雲祥於96年10月間來電表示茶行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之後並償還50萬元投資款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6 號刑事卷第116頁至第128頁)。綜合以觀,證人即告訴人陳汶鈺本係基於其與被告葉雲祥10餘年之朋友關係,應之請求而於96年4月至6月間陸續借款85萬元,而被告葉雲祥先前借貸多次尚未清償乙節既為告訴人所知悉,此一清償能力有無自應予以斟酌,被告葉雲祥、張冬梅亦未隱瞞該債務狀況,亟難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存在;另被告葉雲祥、張冬梅於同年6 月間以共同經營大陸地區茶葉行為由,邀同告訴人出資100 萬元乙節,縱無以查證該茶葉行之實際經營情形為何,但告訴人本質上僅為金主身分,對經營業務並無涉獵,亦不知被告等人要如何於大陸地區經營茶葉行,純粹本於渠等間信任關係而同意出資,對此一交易風險當應由告訴人承擔,故不問被告等人究是否確將該100 萬元充為經營茶葉行資金,亦不得以此反謂有詐欺之意圖存在,而為不利之事實認定。 ㈢至於,被告葉雲祥、張冬梅固稱確有在大陸地區經營茶葉行,並舉證人即杰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馬馳宇、榕湶企業社職員邱顯哲為證(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6 號刑事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43頁),復提出茶葉估價單、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茶葉包裝照片(見同上刑事卷第23頁、第52頁至第66頁、第101 頁),充作有利渠等事實認定之證據資料。惟而,詐欺取財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取財;復債務不履行之原因,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非只一端,即令在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遲延給付,仍為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不得遽與自始無意給付之不法財產犯罪行為相提並論。縱然,被告等人於偵查中一度否認曾收受告訴人交付之100 萬元投資款,亦稱並無於大陸地區經營茶葉行乙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89 號偵查卷第頁40至第42頁),俟於本院審理期間始姍姍提出上開有利事證,究此情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之處,但告訴人係本於其與被告葉雲祥、張冬梅間信任關係,方願借款85萬元及出資100 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則告訴人應對此私經濟行為之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予以評估,非可單憑被告等人嗣後無實際經營茶葉行之惡意債務不履行情形,反推論渠等於締約之初自始即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基此,縱被告葉雲祥、張冬梅所辯有實際經營茶葉行乙節係屬虛罔,然此仍無從認定被告等人主觀上確有詐欺犯意存在,至多僅得認屬惡意之債務不履行情形,尚不得徒以被告等人先前不利於己之供述,遽認渠等有不法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為真。 ㈣從而,被告葉雲祥、張冬梅固有積欠告訴人債務之情形存在,然告訴人乃本於其與被告葉雲祥10餘年朋友關係同意借款85萬元,並因己身交易風險評估而允諾出資100 萬元以共同經營茶葉行,告訴人亦明瞭被告等人之經濟狀況,此均非渠等使用欺罔之手段以詐騙告訴人。則檢察官本應先舉證以證明被告等人於借款、合資當時即有詐欺之行為存在,縱渠等所舉事證不實,然尚不得單以被告等人事後民事債務不履行為由,在查無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在推理上仍容有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存在下,遽認涉犯本案詐欺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葉雲祥、張冬梅與告訴人陳汶鈺間借貸及合夥契約關係,依檢察官所提卷證資料,俱無法使本院形成係被告等人以欺罔手段騙使告訴人與之締約而借款85萬元及交付100 萬元投資款之事實為真,殊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論被告等人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是以,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人確有此一犯行,而得確信其有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本案應為被告葉雲祥、張冬梅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