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及丙○○分別為新竹縣湖口鄉新竹工業區○○○路16號「聚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昌公司)前業務行銷部副總經理及資深經理,2 人分別負責接洽聚昌公司大陸地區之代理商鴻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碩公司)及新加坡之代理商REGIONAL BUSINESS NETWORK PTE LTD (下稱RBN 公司),2 人因計畫於離職後至2 人所投資之崇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文公司)任職,竟意圖為崇文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聚昌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均明知聚昌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客戶大陸中微光電子公司(下稱中微光公司)於民國97年6 月間某日,原有意透過鴻碩公司在大陸上海子公司鴻領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領公司),再經由鴻碩公司向聚昌公司購買3 台E-900 型電子束蒸鍍設備機器,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500 萬元;另聚昌公司之新加坡客戶AVAGO TECHNOLOGES INTERNATIONAL SALESPTE. LIMIT ED(下稱AVAGO 公司)於97年5 月間某日,原有意經由RBN 公司,向聚昌公司購買3 台電漿輔助化學氣相沈積設備機器(下稱PECVD 機器),金額共計1,425 萬元,二人竟於聚昌公司任職期間內,丁○○於97年8 月11日離職前某日,遊說鴻領公司承辦業務員乙○○,將中微光公司訂單轉由崇文公司承接,丙○○則於97年8 月10日離職前某日,遊說RBN 公司人員,將AVAGO 公司訂單轉由崇文公司承接,嗣因中微光公司及AVAGO 公司未向鴻領公司及RBN 公司購買上開機器,始未得逞。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余慧琪、吳劉華娟、己○○、甲○○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余慧琪、吳劉華娟、己○○、甲○○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丙○○涉有前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表人庚○○及告訴代理人張淑美、李林盛律師之指述、證人余慧琪、吳劉華娟、己○○、甲○○之證述以及被告二人往來之E-Mail列印資料、被告與乙○○往來E-Mail列印資料、丁○○名片1 張、聚昌公司出貨單2紙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丁○○、丙○○就其等分別為聚昌公司前業務行銷部副總經理及資深經理,嗣並一同成立崇文公司一節供承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涉有本件背信未遂之犯嫌,丁○○辯稱:本案並未有任何證據證明中微光公司或AVAGO 公司確實有意向聚昌公司下單等語;丙○○則辯稱:AVAGO 公司或其代理商RBN 公司並未有欲向聚昌公司訂購商品之情形等語,辯護人則另為丁○○辯以:乙○○始終未於E-Mail中透露中微光公司所需設備之材料及功能,遑論其品項或規格,乙○○僅係向丁○○詢價,而非下單,丁○○斯時尚無得違背之職務存在等語;辯護人另為丙○○辯稱:AVAGO 公司從未成為聚昌公司之客戶,丙○○何來將訂單轉予崇文公司之違背職務可言,是本件主要爭點為新加坡AVAGO 公司或大陸中微光公司究否原有意向聚昌公司下單購買系案機器。經查: (一)就新加坡AVAGO公司部分: 據告訴代表人自承:目前尚無證據可提供RBN 公司原本有意將AVAGO 公司訂單轉給聚昌公司,僅在被告丙○○予丁○○之電子郵件中提及(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他字第1742號卷第37頁),惟據丙○○與丁○○之電子郵件雖載明AVAGO :PECVD 需求(七月決定規劃最多3 台:評估者老婆是嘉義人!對AST 印象很好,RBN 已將評估者鎖定)客戶只需nach alinment (像XINTEC)即可,詳情面談(七月底決定)RBN已承諾將訂單轉給New Company!並全力支援支持我們等語,惟據證人戊○即AVAGO 公司職員於審理中證述:伊現任AVAGO 公司客戶服務專員, AVAGO 公司曾否向RBN 公司下單部分伊不清楚,下單單位應為AVAGO 公司之國外公司,故無法確認AVAGO 公司究否有意向聚昌公司訂購相關產品(詳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等語,據此,被告丙○○固曾於電子郵件中向被告丁○○陳稱AVAGO 公司有PECVD 需求,惟該需求之內容尚無從特定。 (二)就大陸中微光公司部分: 據證人即聚昌公司於大陸地區之代理商鴻碩公司業務經理己○○於審理中證述:鴻碩公司於97年間負責聚昌公司於大陸地區之全部業務,聚昌公司與鴻碩公司主要接洽者為丁○○,其僅聽聞大陸客戶說丁○○要出去自己做,也就是自己出去創業,但是並未加以求證,大陸客戶透過鴻碩公司設在大陸的鴻領公司業務人員跟大陸客戶接觸,若有大陸客戶欲購買聚昌公司生產之機器,鴻領公司的業務人員會再向鴻碩公司確認聚昌公司是否有生產大陸客戶欲購買機器之規格、價格,若交易雙方的條件都合適,大陸客戶會向鴻領公司、鴻碩公司下單,再由鴻碩公司去向聚昌公司購買機器,由鴻碩公司或鴻領公司交付予大陸的客戶,山東中微光公司曾經透過鴻領公司向聚昌公司購買過機器,但是本案中微光公司是否有意要向聚昌公司購買三台E-900 型電子束蒸鍍設備機器的交易經過伊不清楚,本案機器的採買在鴻領公司部分,負責的業務員是乙○○,大陸的中微光公司在2008年6 、7 月間確實有向鴻領公司的乙○○詢問過是否有電子束蒸鍍設備機器可以出售,但是是不是E-900 型機型,伊不確定,詳細詢問的內容乙○○有向其回報過,但是因為只是在詢問是否有機器出售,就沒有進一步確認,就鴻領公司與中微光公司的模式,要待經費預算都有,且要購買機器的規格、價格、商務條款都確定才會下訂單,中微光公司跟鴻領公司洽談購買電子束蒸鍍設備是乙○○向其提及中微光公司有詢問電子束蒸鍍設備機器,但是並不知道要購買幾台或是價格、型號等相關後續細節,大陸業務乙○○僅提及中微光公司有詢問電子束蒸鍍設備機器的需求,至於中微光公司是否有預算及要購買的型號,在那段時間沒有辦法確認,本件大陸業務乙○○只是跟他說中微光公司有詢問電子束蒸鍍設備機器的需求,至於中微光公司是否有預算及要購買的型號,在那段時間沒有辦法確認,所以沒有接著追問,至於其與大陸業務的追蹤模式,有把握的案子或是剛成形的案子,其就不再追蹤,其會追蹤比較有競爭者或是需要其策略性指示的案子,所以山東中微光公司與鴻領公司間有關本案只是剛成形的案件,其沒有跟著追蹤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8頁至60頁),另據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其於2008年6 月間任職鴻領公司,負責銷售職務,當客戶有意願向其購買聚昌公司的產品時其會先和客戶確認客戶需求設備之規格,再向公司主管己○○討論客戶需求設備規格的內容是否符合當時聚昌公司所銷售的產品,確認無誤後,會向客戶議價,議價完畢後,若雙方都滿意,就會簽合約,合約是由其書立,但是由公司主管己○○用印、簽字,其曾在2007年賣過聚昌公司的PEVA -600 E 金屬電子束蒸發台和PEV A-600 I 之ITO 電子束蒸發台各1 台給山東的中微光公司,在97年6 月27日其曾以電子郵件向丁○○聯繫詢問一台DBR 電子束蒸發台機器的設備需求,所以其才請丁○○作報價,電子郵件中雖敘及900 型1 、坩鍋8*25CC之內容,惟經丁○○再詢以客戶預計鍍哪幾種材料?共需鍍幾層或需要8*25CC的原因何在?競爭者或參考機型規格內容時,則表示客戶不願意透露,且無競爭者或參考機型內容(詳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70 號卷第11至12頁),另經辯護人詢問何以以山東中微光公司需求的字眼發送電子郵件等語,乙○○回以:是因為山東中微光公司的負責人是其一個朋友,若其要向丁○○詢價,必須要讓丁○○知道可能有客戶存在,丁○○也知道山東中微光公司的負責人是其朋友,所以其才會在這封MAIL裡面提到山東中微光公司需要這個設備,事實上這是其自己主觀的認定,其會以山東中微光公司向丁○○要機器的報價,其認為丁○○在這樣的客戶和這種條件下,丁○○會給其壹份報價,其根本不知道山東中微光公司要不要該機器設備,其只是搪塞一下,所以才說客戶不願意透露,山東中微光公司並無對DBR 電子束蒸發台機器存有需求,自從96年其賣完PEV A-600E金屬電子束蒸發台及PEV A-600I之ITO 電子束蒸發台給山東中微光公司後,山東中微光公司到目前為止沒有購買過其他的電子束蒸發台的任何機器等語(詳見99年9 月21日審判筆錄第3 頁至11頁),是據證人己○○與乙○○所述,山東中微光公司於97年6 月、7 月間並未存有欲向聚昌公司訂購相關DBR 電子束蒸發台機器之需求。 (三)又據本院向財政部基隆、臺北、臺中及高雄關稅局詢以被告二人所設立之崇文公司,自97年7 月至98年3 月間曾否出貨至新加坡AVAGO 公司或大陸中微光公司等情,經基隆、臺中、高雄關稅局函覆以:崇文公司於97年7 月至98年3 月間並未有出貨至中國大陸與新加坡之出口紀錄,而臺北關稅局則函覆以:崇文公司曾在97年11月至98年3 月間出口鍍鍋、頂針、感溫線、半導體用之襯鍋、維持泵浦、傘型齒輪、絕緣接頭、碗型磁珠、時規皮帶輪等物至大陸予Aqualite Co.Ltd 、REXAM PLASTIC DECORATION CO. Ltd等二公司,並未出口貨物至新加坡,此分別有財政部 台中關稅局99年4 月14日中普業二字第0991005548號、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9年4 月19日基普出字第0991010646號、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普業一字第0991007306號函、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北普遞字第0991009758號函暨所附出口報單附卷可資佐證,佐以證人即己○○於審理中所述:崇文公司出貨至大陸地區之上開鍍鍋、頂針、感溫線等物與電子束蒸鍍設備機器有關,但不一定與中微光公司有關,至襯鍋與維持泵浦、傘型齒輪、絕緣接頭、碗型磁珠、時規皮帶輪等物,不限用於電子束蒸鍍設備機器,其他設備亦會用到,足認證人乙○○與被告丁○○或被告丙○○與被告丁○○進行相關電子郵件往返之際,尚無任何關於丁○○已接獲乙○○交易訂單或丙○○已接獲AVAGO 公司訂單之相關證據,而嗣後亦查無大陸中微光公司及新加坡AVAGO 公司向崇文公司訂購貨物,繼而由崇文公司出貨至大陸或新加坡之情事,核與被告丁○○與丙○○所辯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第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要無可疑(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81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決、81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被告丁○○或丙○○雖於任職聚昌公司期間設立崇文公司,惟尚任職於聚昌公司期間,既無實據足證已受大陸中微光公司或新加坡AVAGO 公司向聚昌公司下單購買聚昌公司所製造生產之產品,則查無已受聚昌公司委託處理上開業務或財務事宜,已與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縱其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成立崇文公司,並從事與聚昌公司相同營業項目,此僅為競業禁止與否之問題,而不可與背信罪相提並論,亦無法以背信罪之刑責相繩。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論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在客觀上有何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