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丁○○(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5 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44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係朋友關係,丙○○則以代向銀行申辦貸款從中抽取利潤為業,並在報紙刊登專辦貸款之廣告招攬業務。緣甲○○需錢孔急,但囿於債信不佳無法自銀行貸得款項,在經由前述報紙分類廣告刊載之電話與丙○○取得聯繫後,告知丙○○其欲以購買中古汽車向銀行貸借款項之方式周轉,丙○○即表示可先由當時在宏昇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之丁○○出面購入車輛向銀行貸款後,復可以貸款購得之車輛作為擔保以擴張信用,另行對外質借款項,甲○○、丙○○均明知丁○○係外籍人士,其當時既無購買汽車之需求,亦無支付汽車價金之能力及意願,而其二人亦無代丁○○償還貸款之真意,甲○○為求能先貸得款項周轉,丙○○則為能自甲○○處取得相當報酬,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6 月26日,推由丙○○向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91號「統一汽車」兼差之不知情業務代表戊○○,談妥以丁○○名義購買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車牌號碼9401-HG 號、規格型式為C206-5X 、廠牌為福特六和、年份為2004年、引擎號碼為00 000000X之自小客車1 輛,並由甲○○先行支付定金2 萬元,剩餘價款40萬元則由戊○○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提出貸款申請以為支付。而戊○○遂應丙○○之請求,於94年6 月26日至同年7 月1 日間某時,與安泰銀行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賴姓員工聯繫辦理車貸,嗣因該賴姓員工受理申請後不久離職,方改由安泰銀行不知情之汽車貸款部主任戴文正接手處理後續對保事宜。其間丙○○為求順利獲得安泰銀行核貸,甚且另尋其不知情友人林嘉祥出面擔任上開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致使安泰銀行承辦人員戴文正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丁○○確有資力足以還款,而與丁○○完成對保程序,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約定丁○○自94年7 月6 日起至100 年1 月7 日止,以每月為1 期,共分48期,按月給付本息1 萬2,172 元予安泰銀行後,而如數核撥前揭貸款款項40萬元至丁○○所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戶名為戊○○、帳號為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詎甲○○、丁○○、丙○○取得上開車輛後非但未繳納任何一期之分期款項,且於貸款核撥後,由丙○○將車號9401-HG 號自小客車遷移他處不知去向。安泰銀行為此多次催促丁○○繳款,均不獲置理,安泰銀行至此始知受騙。嗣於94年9 月13日下午3 時30分許,安泰銀行經由其所委託之華信世際公司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31 號前發現上開車輛,於華信世際公司逕行拖吊後,由安泰銀行實行抵押權拍賣該車,惟仍僅獲償其中部分之貸款23萬元,經報案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份陳述(見98年度偵緝字第957 號卷第18至21頁),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之供述,就其他被告而言,本質上屬於證人,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同法第8條 第1 項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為確保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除經被告於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外,仍應依法定程序令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惟詰問權雖係被告基本訴訟防禦權之一種,但基於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採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自應許被告自由決定其行使或捨棄(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㈠、證人陳浩茹、丁○○、戴文正、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甲○○、丙○○二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其次,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就甲○○所涉上開犯行之供述,對共同被告甲○○而言,以及被告甲○○於偵訊中就丙○○所涉上述犯行之供述,對共同被告丙○○而言,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均為傳聞證據。然被告甲○○、丙○○二人既均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反面、第66頁反面),且未聲請對彼此為對質詰問,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引用其等分別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坦白承認(見本院99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第3 頁),核與證人即安泰銀行告訴代理人陳浩茹及汽車貸款部主任戴文正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同案共犯丁○○所涉同一事實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42 號案件審理時所指訴(見94年度交查字第1033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42 號卷第123 至125 頁,同上交查卷第57至58頁、第94至98頁,簡上卷第11 2至123 頁)、證人即出售本案系爭自小客車予丁○○之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述(見同上交查卷第70至71頁)、證人即擔任丁○○購車之連帶保證人林嘉祥於本院上開95年度簡上字第442 號案件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同(見同上簡上卷第178 至186 頁),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安泰銀行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催收紀錄、華信世際取回報告書、車輛照片、汽車買賣合約書、安泰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戊○○之新進業務資料表、統一汽車保養場名片等在卷足以補強,堪認被告甲○○前揭審理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值予採信。 ㈡、至被告甲○○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一度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是我要買車,但因為缺錢,信用又不好,所以才請丁○○出名,並與丁○○、丙○○一同前往中原大學附近的東森汽車看車;但我們既沒有付定金、也沒有去作對保,9401-HG 這台車是我被通緝之後才知道的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然查: ⒈觀之證人甲○○先前所辯,非惟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之情節大相逕庭(見本院99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第3 至4 頁),更與其自己先前在偵訊時具結證稱:「其實是因為我需要用錢,所以丙○○跟我說可以透過購車的方式貸款,因此我才找了丁○○出名」、「丁○○也知道此事」、「我有跟丁○○一起在車行辦貸款,當時有丙○○、銀行行員都有一起在場」、「(是否承認詐欺?)承認」等語相互矛盾(見98年度偵緝字第95 7號卷第20至21頁),由證人甲○○前後供述反覆之情,已難為本院遽然採信。 ⒉況徵諸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已坦言:當時因甲○○有向我借了6 、7 萬元,講好車子讓我使用3 個月抵6 、7 萬元,所以買到車之後把車交給我使用幾個月,這是經過甲○○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6頁反面)。設若於案發當時被告甲○○確實有意透過丙○○借用丁○○名義購車代步,豈會對自己斥資購入之車輛毫無所知?而其在大費周章借名貸款購得車輛後,又為何逕將該車交予同案被告丙○○而不自行使用收益?在在悖離社會常情。是認其前揭所辯,無非僅係臨訟杜撰之詞,不值採信,而應以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自白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二、被告丙○○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只是仲介甲○○買車,當時我是以登報方式辦理貸款,但從頭到尾都是甲○○出面,後來買車時,丁○○有出面,是我帶甲○○到中央大學附近看車,買了一台福特車,價格講好是42萬元,甲○○先付2 萬元定金,剩下40萬元則向安泰銀行貸款,出賣人是戊○○,是戊○○介紹貸款銀行,對保是在中壢統一汽車,當時有我、銀行人員、戊○○、甲○○、丁○○,當初是因為查過甲○○債信後,才會以丁○○名義貸款,共分48期,每期12172 元;之後因為甲○○有向我借了6 、8 萬元,講好車子讓我使用3 個月抵債,所以買到車子之後,車子就交給我,但因為甲○○事後沒有繳納貸款,車子就在94年9 月13日在中壢健行路被銀行拖回去;甲○○本來就有負債,他是希望以車辦貸款清償債務云云。 ㈡、本院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先後一致於:⑴98年6 月4 日偵訊時供稱:「(購車當時有無想過丁○○無能力還錢時,如何處理?)我當時有想過我們可能無法還錢,……」、「(是否承認詐欺)承認」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957 號卷第19頁)。嗣於同次訊問調查過程中,被告甲○○經檢察官轉換其身分為證人而進行調查,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暨命證人朗讀結文後,被告甲○○仍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之前在報紙上看到貸款代辦的廣告,我打電話過去,是由丙○○幫我承辦的,他幫我代辦現金卡和另一台車車貸,我之前就透過丙○○買過一台車」、「(既然之前已經買過車,為何還要再買一台車?)其實是因為我需要用錢,所以丙○○跟我說可以透過購車的方式貸款,因此我才找了丁○○出名」、「丁○○也知道此事,是丙○○跟我們提議的……」、「(丙○○從中負責何事?)他幫我們找車子和貸款銀行」、「(是否承認詐欺?)承認」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20至21頁)。⑵98年8 月11日偵訊時供稱:「丙○○從來沒帶我去看過車,他只跟我說車子在保養廠修理,丙○○只有叫我跟丁○○去辦理對保手續,我從來沒看到車子,我沒有拿到貸款,但我不清楚丁○○有無拿到貸款」等語(見同上卷第31頁)。⑶於本院審理時再供稱:「(丙○○於買賣汽車貸款案件負責什麼?)我要用錢,我有徵得丁○○同意用她的名字去買車去辦理貸款周轉,我在報紙廣告欄看到一則專辦貸款的廣告,打電話過去就是丙○○接的,我跟他說要辦汽車貸款,要他幫我找比較適合辦汽車貸款的銀行來辦理貸款,結果就是透過丙○○跟銀行的戊○○接觸」、「(用丁○○名義買的車子到底是誰介紹的?)車子及銀行都是丙○○找的」、「(所以你一開始跟丙○○接觸時,就表示要透過買車子向銀行辦貸款周轉?)是」、「(你跟丙○○接觸的時候,他就知道你因為要用錢所以要買車子辦貸款?)我有跟他提過」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第3 至4 頁)。經核證人甲○○上開所述,前後一致而未有矛盾,已足認其所言不虛。參以被告丙○○尚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直言:「而甲○○本來就有負債,他希望以車辦貸款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反面),恰與證人甲○○所證其係因手頭困窘而欲藉由向銀行貸款購車以為周轉之情形不謀而合。此外,復有安泰銀行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催收紀錄、華信世際取回報告書、車輛照片、汽車買賣合約書、安泰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戊○○之新進業務資料表、統一汽車保養場名片等在卷可稽,益見證人甲○○前揭所述,應為可信。 ⒉被告丙○○雖辯稱:我只有仲介甲○○買車,但從頭到尾都是甲○○出面云云。但查: ⑴證人即擔任丁○○連帶保證人之林嘉祥亦先後於:①96年1 月22日證稱:「……,後來丙○○說他有一個朋友說要買一部車,要我幫這朋友作保,我問丙○○是否違法的事情,丙○○說不會」、「(何時認識丙○○?)差不多94年6 、7 月的時候」、「(丙○○何時跟你講說要幫朋友作保?)差不多認識丙○○後一個月左右」、「(丙○○是否說你要幫誰作保?)丙○○說幫一個女孩子,名字我不知道,丙○○說是他的親戚」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3 至154 頁)。 ⑵96年3 月15日到庭證稱:「(你是否知道你有替被告(即丁○○)作保這件事嗎?)有,我認識她表哥丙○○,丙○○叫我幫被告擔保一部車子,我說不要做違法的事情,丙○○說不會」、「但是丙○○說被告是他妹妹,我問被告說被告是否會付帳,丙○○說會」、「丙○○說他表妹,但是是什麼人他並沒有說,他只有跟我說張什麼的」、「(丙○○為何找你當保證人?)丙○○說我在工廠有在做事,他說要有一個保,叫我幫他妹妹保,我說這樣好嗎?他說沒有關係,他妹妹會繳錢,我才幫忙保」、「(為何你要幫他保?)就是朋友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42 號卷第179 至184 頁)。 ⑵而證人戴文正亦先後於:①95年3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於94年7 月6 日在中壢市某汽車修理廠內為丁○○辦理對保,本案是丁○○買中古車來貸款,由我核對丁○○及保證人林嘉祥身分證後再給他們簽名,當時我有告知丁○○如果不繳款的法律校過,但她沒有什麼反應,只說會按時繳納等語(見94年度交查字第1033號卷第57至58頁)。②96年1 月16日本院另案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你在94年7 月間你任職哪裡?)安泰商業銀行,是汽車車貸主任,負責汽車貸款的對保」、「(本件車號9401-HG 自小客車是否你所招攬的業務?)這一件原本是一個離職的員工,因為他已經離職了,所以請我幫忙作,然後他請戊○○跟我聯絡,由我負責對保」、「(你在何地點對保?)統一汽車,中壢市○○○路91號,統一汽車是保養廠,有一輛車子在那邊修理,就是本件貸款的車子」、「(你對保時如何對保?)我請被告、林嘉祥把身分證拿出來,我有親自核對,親自看他們簽名」、「(你是否問丁○○為何要買車?)有的,我還問被告是否她本人要開,被告還回答是」、「因為我們如果認為借款人的條件不夠,就會由擔保人來補足,本件就是林嘉祥先生」、「(本件你有何充分理由認為林嘉祥有能力還汽車貸款?)因為他名下有一棟不動產,……」、「(關於對保的時間是何時?)時間我不太記得,但那時候是晚上……」等語(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42 號卷第112 至123 頁)。⑶經核證人林嘉祥既係就其當時如何親身經歷受被告丙○○所託,而出面為丁○○向銀行擔任保證人之經過作證,證詞內容就丙○○如何請託保證之情形敘述詳確,並無明顯瑕疵,又與證人戴文正所述情節大致相合,加以證人林嘉祥既可僅基於與丙○○間之朋友情誼,即應允被告丙○○無償為丁○○代為擔任保證人,尤難認其有何仇恨怨隙以致設詞誣陷被告丙○○,進而招致偽證罪責之可能及必要。況被告丙○○尚且自承證人林嘉祥確曾在契約書上簽名(見本院99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第2 頁),循此益徵其所證屬實,足認被告丙○○為使丁○○得以順利獲得安泰銀行核貸,不惜主動向自己友人林嘉祥佯稱其與丁○○間有親戚關係,央求朋友為之作保。準此,若被告丙○○僅係單純仲介汽車買賣,何以竟會介入本件汽車貸款如此之深?實與常情有悖。是被告丙○○就此所辯,本院已無法採信。 ⒊被告丙○○再辯稱:本件丁○○所購買之車輛或申辦貸款之銀行均係由戊○○所找,與其無涉云云。但查: ⑴證人即出售本案系爭車輛予丁○○之戊○○分別於:①95年4 月4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丁○○是丙○○(電話0000000 ,住八德市○○街13 8巷6 弄2 號2 樓)介紹的,丁○○有買這部車是沒錯我是在貸款公司撥款當日交車,交車地點在靠近中央大學附近東森汽車保養廠,交車時我不在場,後來是丙○○說他有帶丁○○去取車等語(見94年度交查字第1033號卷第70頁)。②95年5 月3 日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指稱:「我是坐營造的,常去統一保養廠,遇到丙○○說朋友要買車,我就介紹他去中央大學東森保養廠有車賣」、「事後他聯絡我說要辦貸款,我聯絡一個賴先生,他就介紹戴文正到統一汽車保養場,對保當天戴文正先到場,然後丙○○帶丁○○過來對保,戴文正直接跟丁○○談」、「我印象很深,本件是丙○○約晚間,說丁○○下班後,帶他過來,戴先生直接給她簽」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95、96頁),並提出背面分別註記「0000000 」、「丙○○」及「八德義勇街138 巷6 弄2 號2 樓」等語之「鍾志強」名片1 張存卷供參。經核證人戊○○前揭所述,非惟前後相符,更與證人甲○○所述貸款、對保過程相互一致。而就本件系爭車輛買賣交易關係而言,證人戊○○、甲○○各據賣、買一方,利害關係本屬相對。設若戊○○、甲○○二人確有意勾結,欲虛捏不實中古車買賣交易之事實而向安泰銀行申辦汽車貸款後朋分,其等二人大可撇下被告丙○○而自行製造交易假象,戊○○及其所屬車商又何必再支付丙○○任何報酬?是認證人戊○○前揭所述,應可採信。從而,本件戊○○之所以會將9401-HG 號自小客車出售予丁○○,原係起因於被告丙○○向其詢問是否有車可買,而戊○○事後聯繫安泰銀行為丁○○辦理車貸,亦係出自於被告丙○○所提要求所致等事實,應可認定。被告丙○○辯稱本件貸款銀行係戊○○所找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已非可採。 ⑵其次: ①、本件丁○○向安泰銀行申辦汽車貸款時所填具之申請書內容,其中「借款戶基本資料欄」所示之戶籍電話、現居電話、通訊電話均一致記載「(03)0000000 」,而「聯絡人」欄所示「鍾志強」之行動電話則記載「0000000000」,此有安泰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1 份在卷(見94年度交查字第10 33 號卷第67至68頁)。於比對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所調取之上開市內電話申登資料,並參考被告丙○○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後(見交查卷第85、88頁),自可知上開市內電話之申登用戶乃係被告丙○○離異前妻吳沛蓉,而前揭八德市○○街地址非惟被告丙○○於91年7 月15 日 至95年4 月13日止之戶籍地址,亦係上開電話之帳單寄送地址。至另一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申登人亦係被告丙○○,帳單寄送地址則與上址相同一節,復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5年3 月10日法警字第09517017號函在卷供參。準此,被告丙○○提供其個人戶籍地址及家用電話以供丁○○貸款聯絡人「鍾志強」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②、由上開申請書所載相關聯絡電話之情形觀之,設若丁○○事後並未依約繳付分期貸款,安泰銀行勢將撥打「(03)00 00000」及「0000000000」等電話以與丁○○取得聯繫,此由徵諸卷存安泰銀行催收紀錄(建交查卷第20至23頁),以及證人陳浩茹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所證:被告貸款之後一期都沒有繳,我們跟被告聯絡時,被告說他表弟「鍾志強」在使用,被告就說他表弟會來處理貸款,我們就是多次跟被告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的表弟鍾志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但是他們都沒有來處理貸款的事情,後來車子我們才請協尋等語(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42 號卷第124 頁)即明。若本件購車、貸款經過均由戊○○自行處理,戊○○何需被告丙○○之聯絡電話或住家地址?丁○○貸款時所填寫之地址電話,乃至於聯絡人之聯絡方式,為何均要由被告丙○○提供?而被告丙○○在仲介丁○○向戊○○購買9401-HG 自小客車後,其居間義務即已達成,又何必大費周章再為戊○○出面尋找丁○○之連帶保證人、甚至全程參與對保程序?上述各點,在在足徵被告丙○○於本件確非僅止於單純負責仲介汽車買賣而已,而已有實質介入丁○○、甲○○向安泰銀行申辦該車貸款之情形,否則被告丙○○何需提供相關聯繫電話以作為丁○○與安泰銀行間之聯絡管道。以被告丙○○介入本件汽車貸款程度之深,若謂其不知丁○○為購9401-HG 號自小客車向銀行貸款情形,孰人能信。是被告丙○○辯稱本件貸款或購車之經過均與其無關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信。 ⒋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亦不外下述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俾締約相對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從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僅打算收取告訴人給付之款項,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義務。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上,偏重在被告取得財物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查被告丙○○於偵查中既已坦承:「(購車之時為何要以丁○○名義購買?)因為甲○○負債太高,信用不良無法貸款」、「(何人去簽訂汽車買賣契約和貸款?)都是我帶甲○○和丁○○一起去的」、「……我有幫甲○○代辦過現金卡和車貸,後來甲○○又要找我辦貸款,我說要有財產才能借款,所以提議用買車來和民間當鋪貸款周轉,甲○○就同意,當時甲○○也有說他需要車,我當時尋找的物件是省油、稅金低的車……」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151號卷第4 至5 頁),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當時因甲○○有向我借了六、七萬元,講好車子讓我使用三個月抵六、七萬元,所以買到車之後把車交給我使用幾個月」、「甲○○本來就有負債,他希望以車辦貸款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反面)。顯見被告丙○○在甲○○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刊登之電話與之取得聯繫時,既已明白表示自己需款孔急無處周轉,進而得知甲○○當時經濟狀況極差,根本沒有足夠資力周轉眼前債務,遑論另行增加車貸之負擔,猶且積極為甲○○及丁○○進行中古車買賣交易,而為圖使銀行准予放款,又主動尋覓自己友人林嘉祥出面而為丁○○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此方式致使銀行誤認丁○○確有足夠資力償還借款,進而准予核貸。是被告丙○○顯係刻意隱瞞安泰銀行有關被告甲○○及丁○○之經濟狀況,蓄意藉由買賣中古車之理由,使安泰銀行因此陷於錯誤,並應允借款予丁○○,所為即該當於施用詐術,使安泰銀行陷於錯誤而為交付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三、綜上,被告甲○○、丙○○二人共同詐騙安泰銀行並使之陷於錯誤准予核貸40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丙○○前揭所辯,尚非可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雖改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0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3 比1 ,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罰金最低額亦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其次,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 ,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二人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五、是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丙○○與丁○○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向告訴人安泰銀行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並交付40萬元,丙○○事後又將資為動產抵押擔保之系爭車輛遷移不知去向,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嗣告訴人雖尋獲該車並付拍賣,惟所受損害仍未填補完全,且被告二人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丙○○所犯本件之罪,其犯罪時間既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罪,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等刑期2 分之1 (查被告甲○○、丙○○前於偵查中均因逃亡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各以98年度乙○玲偵字第2137號、第2136號發佈通緝,嗣先後於98年6 月8 日、同年月23日緝獲、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通緝書緝獲筆錄等在卷可稽。茲因被告甲○○、丙○○均係於上開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後方遭通緝,並不符合該條例第5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此觀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第1 項規定即詳,是被告二人自仍合乎上開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再於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呂綺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