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0號被 告 黃子恩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5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恩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子恩自民國93年3 月29日起,擔任高雄市左營區○○○路632 之1 號1 樓「元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元寧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桃園、新竹及苗栗地區藥品及奶粉等商品之銷售及推廣,為受元寧公司委任為其處理事務之人。明知應按時拜訪客戶、替客戶辦理退貨事宜,且受理客戶退貨時,應及時將該貨物回報送交元寧公司,不得蓄意囤積及隱匿,否則元寧公司不及處理超過元寧公司規定退貨期限「有效期限前6 個月」之貨物,將造成元寧公司損失。竟意圖損害元寧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接續犯意,自96年1 月起至97年4 月30日止(起訴書誤載為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7年9 月9 日止,業據公訴人於99年3 月30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接續受理元寧公司多家客戶退貨後,違背職務,惡意大量隱匿、囤積客戶之退貨在其所投資經營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562 號「嘉嘉康藥局」,遲不回報及繳交公司,迨至97年3 、4 月間起始分批大量將上開退貨寄回公司,嗣被告於97年4 月30日離職,於離職後之100 年5 月10日尚且以電子郵件通知元寧公司內勤員工盧雅芩、劉桂香叫貨運至嘉嘉康藥局運回高達13件之退貨,其中已逾元寧公司規定退貨期限「有效期限前6 個月」者為152,046 元。復基於同一意圖損害元寧公司之背信犯意,不顧公司及時處理退貨之需求,遲未前往收取客戶欲辦理之退貨,於離職後始經元寧公司派遣蔣宜民、何政宏前往處理,該貨物中超過元寧公司所定得受理客戶退貨期限「有效期限前6 個月」之貨物共達84,923元,以上逾元寧公司退貨期限之規定之貨品金額共計236,969 元,致生損害於元寧公司之財產利益。 二、案經元寧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參照),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0、88頁參照),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自93年3 月起任職於元寧公司,被告於97年3 月4 日離職,於97年3 月20日復職,旋又於97年4 月30日離職。剛進入元寧公司時是業務專員,約在96年間升為業務副理,均負責桃園、新竹及苗栗地區藥品及奶粉等商品之銷售、推廣、收款、對帳、退貨等事宜,且確曾將部分客戶之退貨囤積在伊出資經營之嘉嘉康藥局內,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被告並不知悉元寧公司之業務員工作守則關於繳交退貨期限之規定。元寧公司為配合客戶之便,自始均同意回收全數退貨,否則根本無法與其他供應商競爭。可決定接受退貨與否者,乃元寧公司並非被告,被告僅係作為轉達之業務,並無構成背信之可能。元寧公司每月與客戶對帳前,一定要將客戶的退貨運回公司,否則公司所出具之對帳單即客戶所留存之資料不符,對帳時即會發現有誤,是以,被告不可能有過度囤積客戶退貨之情形,被告離職後由蔣宜民及何政宏辦理之退貨概與被告無關云云。 二、經查:黃子恩自93年3 月29日起,擔任高雄市左營區○○○路632 之1 號1 樓元寧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桃園、新竹及苗栗地區藥品及奶粉等商品之銷售、推廣、收款、對帳、退貨等事宜,為受元寧公司委任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97年3 月4 日離職,於97年3 月20日復職,旋又於97年4 月30日離職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及元寧公司總經理楊進雄、經理兼會計林秀美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二第11、43頁),並有人事資料卡(97年度他字第3998號卷第8 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二第1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元寧公司受理客戶退貨,是否有規定期限?被告是否知悉上開規定?其實際執行情形如何? ㈠元寧公司為控管退貨期限及損失分擔,因有效期限6 個月內甚或逾期之貨品公司已不及也無法處理,勢必造成公司損失,故於商品外包裝有載明「有效期限前6 個月請速退換,逾期恕難受理!」等語,此有商品外包裝照片附卷可稽(97年度他字第3998號卷第243 頁)。元寧公司復與合作藥局簽有合約退貨辦法,約定商品有效期限6 個月前退貨之折退金額,以及C 品(奶粉、尿布、濕紙巾類)原則上不接受退貨等情,此亦有年度合約退貨辦法附卷可憑(97年度他字第3998號卷第244-246 頁),並經證人林秀美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42頁、第44頁反面、第45頁)。被告亦於99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自承看過上開退貨辦法及外包裝上字樣,僅辯稱實際上縱然超過有效期限,公司還是會全額退款等語(本院卷一第20頁參照)。 ㈡證人即元寧公司業務經理蔣宜民固證稱:照片上「有效期限前六個月請速退換,逾期恕難受理」字樣是給客戶看的,但為了避免得罪客戶,實際市場上之作業模式,如果客戶要退貨,但卻超過公司規定之期間、甚至超過貨品之有效期限,還是會為客戶處理。如果有這種違反公司對於期限規定之貨物,仍然會回報與公司協調,看公司是否可以讓客戶退貨,公司可以接受的話,就沒有問題,如公司不接受,就會把損失扣在業務員的業績獎金上,業務員為了維持、擴展自己的業務,基本上也能接受。如果公司不同意退貨,就不能向公司辦理,如果量少如一、兩瓶,就由業務員自己吸收。伊就曾自行吸收過客戶退還過期的奶粉。如果公司同意以打折方式退回,業務就以打折方式幫客戶辦理退貨。如果過了效期,都會跟公司說明客戶平常的情形、經營狀況,林秀美經理會衡量公司與客戶的關係而做決定,這都是公司可以容許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72-185 頁)。證人即元寧公司經理兼會計林秀美亦證稱:曾遇過業務員將不得退貨的C 品收回公司,但公司為了做生意也沒有跟客戶爭執;也遇過業務誤將超過期限的貨物退回公司,但是因為金額不是很大,就會算了。曾經也有遇金額蠻大的,例如有一次退了30箱的羊奶,則公司就決定折半處理,但覺得店家是惡意退回,並不是業務員的錯,公司就與該店家結束銷售關係等語(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158 頁)。證人即熊寶寶藥局門前藥師助理兼採購邱鈺倫亦證稱:大部分當然希望於有效期限內辦理退貨,但有效期限將屆甚至逾期的貨物亦可辦理退貨。如果公司的業務員自己長期不來,藥局也沒有義務要催促他們來,導致商品放到逾期才退回,是業務員自己的責任,當然要由業務員收回。因為是寄賣的商品,東西賣完後元寧公司才可請款,被告來請款時就將沒有賣完、效期近或過期的商品退給被告,直接由被告請款的帳單扣掉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24-230 頁)。 ㈢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固堪認因商場競爭激烈,為拉攏客戶,元寧公司就上開退貨期限之規定於實際執行層面有一定程度之彈性放寬,然亦可知元寧公司既已規定原則上只接受有效期限6 個月前之貨品退換,亦即有效期限6 個內甚或逾期之貨品公司已不及也無法處理,如客戶將逾上開退貨期限規定之貨品或不得退貨之商品退給業務,業務即應及時回報及繳回公司,俾元寧公司依與客戶間之合作關係、模式、退貨數量、時間、客戶是否出於惡意、是否可歸責於業務員等情由,依個案分別判斷是否受理、是由公司或業務吸收其損失,是否終止與該客戶之經銷關係等。倘客戶本係欲遵期辦理退貨,然因業務本身之失職遲未前往收取致逾退貨期限;或客戶將貨品退還業務時尚在退貨期限內,然業務非但未及時將上開退貨回報及繳回公司,反而蓄意囤積及隱匿致逾退貨期限,勢必造成公司之損害,此已顯非上開公司得彈性容許之範圍,而已屬違背任務之行為甚明,此另見理由五之說明,更足見被告有此違背任務之行為。 四、元寧公司是否有規定員工受理客戶退貨時,至遲應於當月最後1 週之週三前,將該貨物送交元寧公司?被告是否知悉此項規定?其實際執行情形如何? ㈠元寧公司確有於業務員工作守則規定公司於每週三下午點、退貨,請於每週三前寄達,(數量不多者)每月最後一次辦理退貨,請於每月最後一個星期之星期三(29日前)寄到公司,千萬不可積壓客戶之退貨單,情節重大者列入年度考績扣點,此有元寧公司業務員工作守則附卷可稽(97年度他字第3998號卷第31頁)。上開業務員工作守則於業務員進公司時均會發給,在公司開會時均有宣導,業據證人即元寧公司總經理楊進雄(本院卷二第6 、9 頁反面)、經理林秀美(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第46頁反面)、業務經理蔣宜民(97年度他字第3998號卷第231 頁、本院卷二第173 、175 頁)證述明確。被告自93年3 月29日起即擔任元寧公司業務員,並均與蔣宜民等人一同與會,對上開規定如何諉為不知?堪認被告辯稱:不知悉元寧公司之業務員工作守則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㈡證人林秀美證稱:雖然有規定是週三,但公司是每月結帳,有規定業務如果只有一、兩瓶,於最後結帳日即每月30日之前退回也可以,這些業務也知道。倘若業務為了有利他自己業績獎金、退貨獎金之計算,而調整每個月繳回公司的退貨金額,只要實際跟客戶收取的時間記載清楚,如果僅差一、兩個月,公司會允許,公司最重視的是商品的有效期限。因為如果是6 個月之內,公司就無法處理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59 頁、第159 頁反面)。證人蔣宜民證稱:依公司規定之管理辦法是應該回報,但是如果當期業績不好,則業務自己為了調整業績,可以先放在客戶那邊,等到下期再辦理,純粹是看與客戶的交情。為了減省運費,通常會累積到一定數量再退回公司,但當然不可以累積到產品效期過了才寄回公司。也就是說業務員在不損及公司權利之範圍內,其實可能自行調整收取退貨的時間,反正只要確定貨物退回公司,公司來得及處理即可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72-181 頁)。㈢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固堪認因公司經營執行力有一定侷限,故元寧公司本諸對業務員之信賴,就上開送交退貨回公司之期限於實際執行層面亦有一定程度之彈性放寬,並就業務員獎金計算方式從寬計算,故公司雖然要求收到退貨時至遲於當月最後一週的週三退回公司,但是業務也有空間可以自行決定只要在不損及公司權益下,例如距離有效期限還很遠,為減省運費或獎金之計算調配延至下個月的期限再退回公司。惟其底限及判準仍在於「不得損及公司權益」,倘業務員蓄意損及公司權益,全然不顧公司究竟得否及時處理退貨之需求,惡意大量隱匿、囤積客戶之退貨,遲不回報及繳交公司,甚或全然未替客戶辦理退貨,此已顯非上開公司得彈性容許之範圍,而已屬違背任務之行為甚明。 五、被告是否意圖損害元寧公司,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元寧公司?元寧公司所受損害之金額為若干? ㈠經查:被告確有蓄意損及公司權益,全然不顧公司及時處理退貨之需求,長期惡意大量隱匿、囤積客戶之退貨在嘉嘉康藥局提供之房間,遲不回報及繳交公司之舉,迨至97年3 、4 月間起始分批大量將上開退貨寄回公司,被告於離職後之100 年5 月10日尚且以電子郵件通知元寧公司內勤員工盧雅芩、劉桂香叫貨運至嘉嘉康藥局運回高達13件之退貨,以上金額共計317,182 元,其中已逾元寧公司規定退貨期限者為152,046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秀美證稱:原本96年1 月至97年2 月間被告之退貨率都只有個位數,到97年3 至4 月份之退貨率卻高達77.87 %。因為發現被告處理退貨情形之數量異常,才會去追溯看被告的退貨單,被告在97年3 、4 、5 月退了很多貨,看起來都是一些過期貨比較多,詢問店家後發現店家退給被告的退貨日期與被告退給公司的日期差很遠,店家都在更早就將貨退給被告,但被告都沒有如期跟公司辦理退貨,都堆到97年3 至5 月間才退,甚至還有店家退給被告直到被告退給公司的時間有差一、兩年之情形。被告已經於97年4 月30日離職,於97年5 月被告還mail給內勤小姐請貨運行去嘉嘉康藥局搬公司的退貨,整整退了13件貨,嘉嘉康藥局就是被告與別人合資經營的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43-44 頁),核與卷附桃竹苗96年1 月份至97年4 月份A 品銷退明細暨銷退貨柏拉圖分析(Pareto Analysis )比較表(本院卷一第102-104 頁)、信速醫藥物流取退貨單(本院卷一第200 、201 頁、97年度他字第3998號卷第34頁)、被告黃子恩寄予盧雅苓、劉桂香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二第163 頁並告以要旨)、各該退貨單、銷退單(本院卷一第202-286 頁)、退貨統計表暨退貨單影本(97年度他字第3998號卷第310-355 頁)等件悉相符合。 ㈡被告固亦坦承確有將退貨囤積在嘉嘉康藥局之舉(97年度他字第3998號卷第299 頁、98年度偵字第12592 號卷第36-37 頁),且亦對上開金額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2 頁反面),惟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前稱都累積到大約10箱左右尿布袋大的箱子,或一、兩個月才會將客戶退貨運回公司一次,甚至大言不慚認為囤積乃理所當然之事(98年度偵字第12592 號卷第36-37 頁);後又辯稱該批退貨均係離職之際所發生,因離職及景氣之因素,97年的時候店家普遍生意都不好,且元寧公司的產品又多以婦嬰用品為主,出生率逐年下降,自然就產生比較大的退貨云云(本院卷二第233 頁),前後所辯相互齟齬,已難遽信。且依卷附桃竹苗96年1 月份至97年4 月份銷退明細暨銷退貨柏拉圖分析(Pareto Analysis ) 比較表(本院卷一第102-104 頁),被告於97年1~2 月間之退貨率尚僅有3.56%,至97年3~ 4月間卻高達77.87 %,相差懸殊,顯然不可能於短短1 、2 個月內有如此大幅度之景氣波動致湧現異常退貨;且若如被告所辯業務離職時退貨率較高係屬常態,則元寧公司有何認本案被告退貨率顯然「異常」而耗費心力全面追查之必要?且細繹卷內退貨單、銷退單、進退貨查詢報表、出貨單內容及日期,以上林藥局為例,該藥局於96年3 月16日、5 月28日、6 月26日、7 月7 日、9 月27日、12月12日分別有退貨給被告(本院卷一第164 頁上林藥局廠商進退貨查詢報表),對照元寧公司之銷退單(本院卷一第165 頁),可以發現元寧公司遲至全部都是於97年4 月2 日或4 月9 日才收到這些退貨;勝利藥局部分,亦係早於96年5 月2 日即退貨予被告,但元寧公司於97年4 月27日才收到退貨(本院卷一第173-179 頁);上光藥局部分亦係於96年8 月31日即退貨給被告、元寧公司卻遲至97年4 月27日始收到該批退貨(本院卷一第180 頁、第182-196 頁),足認被告前開辯述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且互核卷附信速醫藥物流取退貨單(本院卷一第200、201頁、97年度他字第3998號卷第34頁)、被告黃子恩寄予盧雅苓、劉桂香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二第163 頁)、各該退貨單、銷退單(本院卷一第202-286 頁),被告於97年3 月自嘉嘉康藥局寄回退貨5 件、於97年4 月22日自嘉嘉康藥局寄回退貨3 件,於離職後之100 年5 月10日尚且以電子郵件通知元寧公司內勤員工盧雅芩、劉桂香叫貨運至嘉嘉康藥局運回高達13件之退貨,以上金額共計317,182 元,其中已逾元寧公司規定退貨期限者為152,046 元,不論自金額及數量而言,均顯然超過減省運費之需求,被告囤積之舉顯然並非為減省運費,而係意圖損害公司至明。且證人蔣宜民、何政宏雖亦均明知就送交退貨回公司之期限於實際執行層面有一定程度之彈性放寬,然均以公司及客戶權益為念,自行維持每月均會退還貨物回公司之職業習慣,自亦無囤放退貨致逾公司規定退貨期限之虞,業據證人蔣宜民、何政宏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75 頁及反面、第178 頁反面、98年度偵字第12頁、本院卷第184 頁),且證人何政宏係被告離職後經證人蔣宜民面試錄用承接原屬被告之業務區域及客戶,依其所證其任職期間每次一收取退貨就是一大堆,不會祇有一、兩罐的情形(本院卷二第184 頁),益徵被告絕非為減省運費而將零星退貨集中辦理,而係自恃有空間存放,全然不顧公司及時處理退貨之需求,仍執意大量囤積、惡意隱匿客戶之退貨,遲至將屆離職甚或離職後始不得已而整批寄回公司,顯係意圖損害元寧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至明。 ㈣被告復辯稱:元寧公司每月與客戶對帳前,一定要將客戶的退貨運回公司,否則公司所出具之對帳單即客戶所留存之資料不符,對帳時即會發現有誤,是以,被告不可能有過度囤積客戶退貨之情形云云。然查:元寧公司係針對合約戶始每年發一張1 至12月份的合約對帳卡,非合約戶則僅有銷貨單,業據證人林秀美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5頁反面),如證人邱鈺倫任職之熊寶寶藥局就大約3 至6 個月始與元寧公司辦理對帳一次(本院卷二第224 頁反面)。況且本案之發生,即係因為元寧公司向來本諸對業務員之信賴及倚重,採業務自主管理制度(本院卷二第155 頁反面),故對業務員與客戶對帳之情形未嚴格稽核,肇致被告有機可乘、循制度漏洞損及公司利益,至本案東窗事發之後,元寧公司始亡羊補牢,建立嚴格控管機制等情,業據證人林秀美證稱:因為發生本案,現在公司有規定業務每個月要給客戶簽對帳單。被告就是因為長期沒有跟客戶核對對帳單給公司看,所以產生這些事情,現在公司這樣規定,業務至多也只有產生一個月的誤差,這是公司可以容許的(本院卷二第160 頁反面)。核與證人蔣宜民證稱:元寧公司於後期始要求業務代表每月與客戶對帳,是後來伊擔任經理時,公司要求提出管理辦法,才規定出沒有跟客戶對帳,要扣薪資,先前公司也有類似的規定,但沒有很確實去執行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75 頁),足見被告上開辯述顯係倒果為因,將「應然」與「實然」混為一談企圖掩飾犯行,洵不足採。 ㈤再查:被告確有蓄意損及公司權益,全然不顧公司究竟得否及時處理退貨之需求,未按時替客戶辦理退貨,遲至被告離職後,始由證人蔣宜民或何政宏處理回公司,金額共計299,910 元,其中逾元寧公司辦理退貨期限者為84,923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秀美證稱:這些由何政宏或蔣宜民處理的退貨,都是店家反應被告應該去處理,但遲遲沒有處理,故仍是被告應負責之範圍等語(97年度他字第3998號卷第298 頁、本院卷二第46頁及反面、第156 頁反面),核與證人蔣宜民證稱:總經理接到客戶反應說被告都沒去訪喧,故叫伊去查訪,伊去查訪後確有客戶反應很少看見被告,被告訪喧情形不正常。有遇到客戶說長期沒看見業務代表,就直接把貨品退給伊。但公司也瞭解這是因為被告長期沒有跟客戶處理所導致,因而不會算在伊的頭上要伊賠償等語(本院卷二第176-179 頁反面)。證人何政宏證稱:是伊去處理的沒有錯,當時客戶有反應上一個業務代表即被告沒有辦理退貨,所以有很多退貨,甚至放到過期等語明確(97年度他字第3998號卷第298 頁、本院卷二第183-184 頁反面),核與蔣宜民日報表(97年度他字第3998號卷第17-22 、230 頁)、何政宏日報表(97年度他字第3998號卷第23-25 頁)、銷退單、退貨單(97年度他字第3998號卷第34-198頁、本院卷二第67-120頁)、退貨統計表暨退貨單影本(97年度他字第3998號卷第310-355 頁)等件相符。經核上開銷退單、退貨單所載由蔣宜民、何政宏前往收受退貨之時間,均緊接於被告離職後之1 至3 月以內,其中逾元寧公司辦理退貨期限者合計僅有84,923元,較諸前述被告囤積在嘉嘉康藥局者高達152, 046元而言,此部分金額非鉅,足見以元寧公司之立場而言,其意在責任之釐清,其並無將區區89,423元之損失誣攀轉嫁予被告而偏厚迴護蔣宜民、何政宏之理;就蔣宜民、何政宏而言,其均係元寧公司已接獲客戶反映遲未見被告處理後,始被動地經公司指派前往承接、處理、查訪原屬被告之業務範圍與客戶,蔣宜民、何政宏均無設虛詞將原屬自己之責任推卸予被告之必要,且蔣宜民、何政宏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未任職元寧公司,亦不可能甘冒偽證罪刑責附和元寧公司而誣陷被告,其填載之日報表及退貨單等報表、單據均係其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本即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之記載,並非針對本件個案始行製作,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上開證人證述及書證之內容互核相符,堪信被告確有蓄意損及公司權益,全然不顧公司究竟得否及時處理退貨之需求,久未與客戶進行訪喧,未按時替客戶辦理退貨之異常情形,此與證人何政宏、蔣宜民固稱工作交接時前手會留退貨給後手,有時客戶會因為與之前的業務比較好交情就不辦理退貨,等到新業務來才辦理之常態情形尚屬有間,況且被告亦自稱因伊要離職,客戶就會希望伊將能夠處理的一併處理,所以退貨量才會比較大(本院卷二第233 頁),益徵並無客戶因與被告交情較好,故待蔣宜民、何政宏接手後始辦理退貨之情形存在。足見被告空言辯稱伊離職後所生之退貨概與伊無關云云,並不足採,被告復辯稱:像「博仕兒」、「丘比」這兩組的客戶有一些是之前業務員離職後留下來的,其實之前是其他業務員在跑,退貨全部算在伊頭上,伊覺得不合理云云。然查證人蔣宜民已明確證稱:「博仕兒」、「丘比」的客戶由被告接手到被告離職至少有半年,但被告覺得公司制度不合理,所以不願意辦理,因為被告覺得這樣辦理是損害被告權利,因為出貨獎金已經被前手領走,退貨卻算在後手頭上,被告有私下抱怨過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81 頁反面)。而證人蔣宜民不過是去逐一訪查,就可以在接手的第一天幫客戶辦理退貨,被告有何難處無法做到,而須拖到半年?足見被告確因對公司制度不滿,進而蓄意損及公司權益,違背任務長期惡意積壓客戶之退貨,致生損害於元寧公司之財產。 ㈥又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古家銘、邱鈺倫雖均證稱元寧公司亦會收受逾有效期限之退貨,然此僅足證元寧公司就退貨期限之規定於實際執行層面有一定程度之彈性放寬,業據析論如前(詳上三、㈢所述)。證人古家銘、邱鈺倫均無從知悉被告向客戶收回貨物後,是否有及時繳回元寧公司,證人古家銘、許怡貞亦均不知悉被告究竟如何使用嘉嘉康藥局提供之房間,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告訴人元寧公司所受之損害之計算: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又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90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確有蓄意損及公司權益,全然不顧公司究竟得否及時處理退貨之需求,長期惡意大量隱匿、囤積客戶之退貨在嘉嘉康藥局提供之房間,遲不回報及繳交公司之舉,迨至97年3 、4 月間起始分批大量將上開退貨寄回公司,被告於離職後之100 年5 月10日尚且以電子郵件通知元寧公司內勤員工盧雅芩、劉桂香叫貨運至嘉嘉康藥局運回高達13件退貨之事實,以上金額共計317,182 元,其中已逾元寧公司規定退貨期限者為152,046 元;被告亦有蓄意損及公司權益,全然不顧公司究竟得否及時處理退貨之需求,未按時替客戶辦理退貨,遲至被告離職後,始由證人蔣宜民或何政宏處理回公司,金額共計299,910 元,其中逾元寧公司辦理退貨期限者為84,923元之事實,既據認定如前,則上開兩部分逾元寧公司辦理退貨期限者總計為236,969 元【計算式:152,046 +84,923=236,969】,因元寧公司已不及處理,堪認屬元寧公司所受之損失。至未逾元寧公司辦理退貨期限者,因元寧公司收回後尚得及時處理運用,故尚難認為元寧公司所受之損失,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辯護人徒以被告並未有決定是否得受理退貨之最終權限,而認被告不構成背信罪云云,尚難憑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就刑法之發展歷史觀之,係屬較新之犯罪概念,其理論基礎與詐欺罪同具社會行為相當容許性之界限,對於背信罪構成要件之認定失之過寬,以目前勞務交易活動頻繁之現代社會,可能產生危害經濟活動自由,抑且產生偏袒怠於自為警戒之參與交易活動之障礙,然對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解釋過於嚴格,使倖進之人得以取得不正當之利益或損及本人權利,亦不足以因應維持現代自由交易活動正當秩序之基本要求,因而,對於背信罪構成要件之認定,實應參酌各種勞務活動之特性以及社會行為之容許性、委任人應具之注意程度以及受任人所使用方法之不正當性來加以充實其構成要件之內容。另就背信罪之基本性質雖有認為係屬受任人濫用權限之性質,因此該罪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對於委託人之財產有處分權而濫用其權限方可構成,然就我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而言,既規定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顯然並不僅限於濫用權限之情形,尚包含事務處理之違背。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㈡本案被告自93年3 月29日起,擔任元寧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桃園、新竹及苗栗地區藥品及奶粉等商品之銷售、推廣、收款、對帳、退貨等事宜,為受元寧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本案被告確有蓄意損及公司權益,全然不顧公司究竟得否及時處理退貨之需求,長期惡意大量隱匿、囤積客戶之退貨在嘉嘉康藥局提供之小房間,遲不回報及繳交公司之舉,迨至97年3 、4 月間起始分批大量將上開退貨寄回公司,被告於離職後之100 年5 月10日尚且以電子郵件通知元寧公司內勤員工盧雅芩、劉桂香叫貨運至嘉嘉康藥局運回高達13件之退貨之事實;被告亦有蓄意損及公司權益,全然不顧公司究竟得否及時處理退貨之需求,未按時替客戶辦理退貨,遲至被告離職後,始由證人蔣宜民或何政宏處理回公司,顯已違背其對元寧公司所負之任務,致公司損失共計236,969 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查本件被告自96年1 月起至97年4 月30日止長期違背任務惡意大量隱匿、囤積客戶之退貨及未替客戶辦理退貨,主觀上均係基於一整體意圖損害元寧公司之犯罪意思,而以相同模式為之,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相同之法益,因此各個舉動應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僅成立單一之背信罪為已足。本案被告所為背信犯行,已持續至96年4 月24日以後,已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爰審酌被告身為元寧公司之業務員,受元寧公司信任、倚重,卻於任職期間不惜意圖損害元寧公司,而為違背任務之犯行,致生損害於元寧公司,傷及公司對其之信賴並損害公司利益,犯後未見絲毫悔意,復分文未予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手段、上開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涉犯情節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黃子恩明知未實際拜訪客戶,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6年7 月19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68 號13樓住處,在當日日報表上虛偽填載「客戶名稱:寶貝園婦嬰」、「拜訪內容:收款5,000 元,告知若有問題請與本人聯絡。」等不實事項後,以電子郵件方式,將上開日報表送予元寧公司查核並詐領日當費用(含車輛補助150 元、餐費250 元與電話費100 元),足生損害於元寧公司,並使元寧公司陷於錯誤而核發日當共計500 元予黃子恩。 ㈡黃子恩明知受理客戶退貨時,至遲應於當月最後1 週之週三前,將該貨物送交元寧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自96年1 月起至97年1 月止,接續受理元寧公司多家客戶退貨後,竟未按時送交元寧公司,而將該貨物囤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562 號黃子恩所投資「 嘉嘉康藥局」內,復接續經元寧公司多家客戶請求辦理退貨,竟未前往辦理,致元寧公司誤認黃子恩未遭客戶退貨,而陸續核發黃子恩退貨獎金15,000元、業績獎金111,265 元及收款獎金39,096元。 ㈢因認被告黃子恩就上開㈠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上開㈡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之代表人楊進雄及告訴代理人陳奕澄律師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楊進雄之妻兼告訴人會計林秀美、告訴人前員工何政宏、蔣宜民、嘉嘉康藥局股東古家銘及陳王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人事資料卡、96年7 月19日日報表、元寧公司業務員工作守則、獎金發放明細表、合作契約書各1 份、退貨統計表、合約退貨辦法各2 份、退貨單據289 份及照片附卷可稽等,為其論據。 四、就上開一、㈠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伊雖未於96年7 月19日向「寶貝園婦嬰」收得5,000 元之貨款,卻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68 號13樓住處,在當日日報表上填載「客戶名稱:寶貝園婦嬰」、「拜訪內容:收款5,000 元,告知若有問題請與本人聯絡。」等不實事項後,以電子郵件方式,將上開日報表送予元寧公司查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被告確實有多次前往寶貝園婦嬰商號收款5,000 元,然其均未開門營業,被告為避免屢屢收款之累,因被告當日確有實際拜訪客戶,但是客戶之鐵門深鎖,沒有開門營業,故被告就自行墊款5,000 元繳回公司,並記載於當日之日報表,使公司獲得利益,故無足生損害於公司,且被告確實有出勤,亦無施用詐術之可言等語。 ㈡經查:被告雖未於96年7 月19日向「寶貝園婦嬰」實際收得5,000 元之貨款,卻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68 號13樓住處,在當日日報表上填載「客戶名稱:寶貝園婦嬰」、「拜訪內容:收款5,000 元,告知若有問題請與本人聯絡。」等不實事項後,以電子郵件方式,將上開日報表送予元寧公司查核,被告嗣於96年7 月20日自行墊付5,000 元予元寧公司,元寧公司並核發當日日當費用(含車輛補助150 元、餐費250 元與電話費100 元)500 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蔣宜民之證述相符(97年度他字第3998號卷第230 頁、98年度偵字第12592 號卷第21頁參照),並有被告96年7 月19日之電子郵件及日報表(97年度他字第3998號卷第14、15頁參照)、證人蔣宜民97年4 月23日之日報表(本院卷一第158 頁參照)、被告96年8 月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明細(本院卷一第288-290 頁參照)、元寧公司業務員工作守則(97年度他字第3998號卷第28頁參照)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5 條定有明文。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此亦為刑法第216 條所明定。又上開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既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且按所謂足以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自難構成本罪。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上開登載不實之行為,是否可認係詐術?是否符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 ㈣證人即元寧公司總經理楊進雄固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結證稱:報表造假會造成伊作決策時誤判訂貨、交貨之訊息,亦會影響伊與客戶間交易、互動、經營關係之研判等語(本院卷二第8 頁參照);證人即元寧公司會計林秀美雖亦到庭經交互詰問證稱:業務代表如記載不實報表,對公司影響很大,如記載不實,例如沒有出勤,卻提出日報表,公司還要負擔其日當費,銷貨、退貨也都是造假的話,那會影響其薪資、獎金的計算,甚至對於其業務能力、升遷都有誤判,對公司的採購也會有影響。如報表是假造的,會不知道店家的需求,也不知道店家對公司的要求有哪些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參照)。惟證人楊進雄、林秀美上開回答僅係泛就一般報表造假之情形做回答,並非針對本件個案具體指明所受之損害。況被告記載之收款行為,與販賣商品無關,本不至於影響元寧公司向上游訂貨或市場貨反應之判斷。證人即元寧公司會計林秀美雖亦證稱:以本件為例,被告於96年7 月19日日報表上不實填載「客戶名稱:寶貝園婦嬰」、「拜訪內容:收款5,000 元,告知若有問題請與本人聯絡」等語,因為報表是造假,公司會支付日當費500 元。關於管理上的影響,因為公司都一直以為寶貝園婦嬰是很小的客戶,應收帳款5,000 元很久都沒有收回,被告突然在日報表上記載收款5,000 元,公司會以為該客戶還是活的客戶,直到有業務經理去拜訪,才知道該店家已經停止營業兩年。對該月的獎金應該沒有影響,因為金額不大等語(本院卷二第42頁參照)。 ㈤然查:元寧公司與「寶貝園婦嬰」很久沒有交易且欠款5,000 元之事實,亦為元寧公司將來交易與否之評估,尚難認單純收取5,000 元,告訴人就會決定還要再與「寶貝園婦嬰」進行交易行為。縱若被告此舉會使告訴人誤以為仍可與「寶貝園婦嬰」繼續生意上之往來等云云,惟此乃告訴人「單純之期待」或是想像,甚至不是「期待權」,單純之期待已不受民法之保障,如違反單純之期待或想像,倘須以刑法責難,尚有違刑法之謙抑性,亦難認此屬刑法所保護之法益。又就收款獎金而言,被告須受款達全部金額之70%時,告訴人始核發收款獎金3,000 元,是以,若96年7 月份被告當月收款如早已達全部金額之70%時,或差距超過5,000 元以上而無法領取收款獎金時,均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再者,縱使被告收取該5,000 元後恰巧得領取收款獎金,然收款獎金僅有3,000 元,相較於被告所墊付之5,000 元,告訴人仍可獲利2,000 元,尚難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況證人林秀美已明確證稱:該填載不實行為對該月的獎金應該沒有影響,因為金額不大等語(本院卷二第42頁參照)。又就日當費用而言,依卷附元寧公司業務員工作守則(97年度他字第3998號卷第28頁參照)「第五條、業務部門人員敘薪方式」中「日當」之規定為:「除個人底薪外,每人於出勤日,及核發當月工作日之日當500 元(含車輛補助150 元、餐費250 元與電話費100 元),但需以完成業績百分比來比照核發」,本件「寶貝園婦嬰」之應收帳款僅有5,000 元,金額甚微,業據證人林秀美證述如前,尚乏證據證明該筆款項收取與否會影響被告業績完成比之計算。 ㈥至被告於96年7 月19日當日究竟是否有實際出勤乙節,蔣宜民固於偵查中證稱:97年2 月拜訪時已經沒有營業,並於97年4 月23日日報表上記載「到先前嬰兒房已倒店兩年左右」等語,然尚無從證明被告當時確實並未前往「寶貝園婦嬰」之地址。至被告何以於96年7 月20日自行墊付5,000 元予元寧公司,固然有可能係為掩飾96年7 月19日並未實際出勤之事實,然亦有可能如被告所辯實際出勤前往時鐵門深鎖,為避免屢屢收款之累,無論如何,被告墊付該筆應收帳款之動機多端,亦非無合理懷疑,是尚難逕行認定其確實有施用詐術詐領日當費用造成元寧公司損失之舉。96年7 月19日被告之日報表記載被告共計拜訪「寶貝園婦嬰」、「康臣氏藥局」、「家福藥局」、「熊寶寶藥局」、「閤家康藥局平鎮店、員林店」、「中立藥局」、「中興藥局」及「華濟藥局」等,惟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當日全未出勤,被告固亦未提出其確實有於當日出勤之證明,然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乃檢察官之義務及責任,強調被告並無自證己無罪之義務,乃無罪推定原則之貫徹與落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而被告所辯有合理懷疑可信為真,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求慎重。 五、就上開一、㈡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自96年1 月起至97年1 月止,有領得元寧公司所核發退貨獎金15,000元、業績獎金111,265 元及收款獎金39,096元等款項(本院卷一第88頁參照),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是如何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結果。再者,如被告將客戶不能退貨之貨物也一併辦理退貨(如超過有效期間或超過有效期前六個月者),即增加被告之退貨數量,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業務員工作守則,影響所及乃被告不得請領退貨獎金與業績獎金,被告又何來詐欺之犯意?亦足徵公訴意旨相互矛盾等語。 ㈡經查:元寧公司對業務員之獎金計算及發放方式如下:「收款獎金:每月計算,兩個月一起發放。收款率百分比達70%以上,收款獎金3000元。」、「業績獎金:兩個月為一期,以達成公司所規定之業績百分比為依據所核發之獎金,兩個月一起發放。業績0 ~99.99 %,A 品銷售淨值×1.9 %、 B 品銷售淨值×1.3 %、C 品銷售淨值×1.3 %為獎金;業 績100 %~119.99%,A 品銷售淨值×2.1 %、B 品銷售淨 值×1.5 %、C 品銷售淨值×1.5 %為獎金;業績120 %~ 139.99%,A 品銷售淨值2.5 %、B 品銷售淨值×1.7 %、 C 品銷售淨值×1.7 %為獎金。」、「退貨獎金:兩個月為 一期,兩個月一起發放。退貨百分比,A 品低於銷售淨值7 %以下,退貨獎金3000元;退貨百分比,A 品低於銷售淨值8 ~9 %以下,退貨獎金-1000 元;退貨百分比,A 品低於銷售淨值9 ~10%以下,退貨獎金-2000 元;退貨百分比,A 品低於銷售淨值10%以上,退貨獎金-3000 元。」,此有元寧公司業務員工作守則附卷可稽(97年度他字第3998號卷第28頁參照),並經證人林秀美證述綦詳(本院卷二第41、156 頁參照),且被告自96年1 月起至97年1 月止,確有領得元寧公司所核發退貨獎金15,000元、業績獎金111,265 元及收款獎金39,096元等款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88頁參照),並有黃子恩之業績、退貨、收款獎金計算方式表;薪資明細表;薪資匯款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8-74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53年台上字第656 號判例可資參照。證人林秀美固曾於偵查中稱若被告遵期退貨,則其退貨率會應該超過7 %,無法領取退貨獎金(97年度他字第3998號卷第297-298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詳細詢問其退貨率計算方式,其僅能依據99年9 月13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㈠狀附件三之柏拉圖突顯出在97年3 月至4 月之被告退貨金額之異常數值,並證稱:說明其製作方式為按被告實際退回倉庫貨品點完之後輸入電腦就跑出銷貨淨額,之後去跟店家要了其實際退貨日期,與被告之退貨日期無法勾稽,客戶之退貨日期更早,而且退貨金額遠高於其退回倉庫之金額。然亦證稱:算了幾個月,發現退貨率都超過7 %,但是很難每個月都去計算,因為要跟店家核對實際哪個月退貨很困難,但一定不是都是97年3 月等語(本院卷二第156 頁及反面參照)。是被告於97年3 、4 月份退貨金額達617,092 元是否可以平均分配到96年1 月至96年12月,尚屬有疑。本件既乏被告如遵期退貨,則其各月退貨率確實「均」會超過7 %以致無法領取退貨獎金之證明、具體計算式與計算依據,自難單以告訴人及證人之主觀推測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且就上開㈡所揭櫫之收款獎金、業績獎金、退貨獎金之計算方式,亦可知此三種獎金之計算基準與方式迥不相同,更具有互相牽制之關係,實難確實精算獎金之影響數額等情,亦據證人林秀美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41.42.44.46 頁參照)。是被告刻意隱匿、降低退貨金額,固有可能對退貨獎金及業績獎金之計算較為有利,但反而會造成被告帳面上之應收帳款較實際應收帳款為多(應收帳款係銷售淨額減去退貨,因被告隱匿退貨,以致無法自帳面上被告之應收帳款扣除),對收款獎金卻有不利之影響。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傳達虛偽不實資訊施用詐術之初,即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被害者陷於錯誤,因之為財產上之處分,致受損害為必要,構成要件環環相扣而嚴格,並須詳為審認行為人主觀意圖及犯意。然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實自始有訛詐上開三種獎金之意圖,而如何預先調控、精算每月退貨量,以達獎金計算方式必定有利之詐欺犯意,亦未能證明「如被告均遵期辦理退貨,則其所得請領之獎金數額為若干?是均不得請領?抑或請領之金額較少?如為後者,則被告溢領之金額究為若干?」等節,用以印證被告究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其範圍,自難單以推測擬制之方法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況且,證人林秀美亦證稱:公司雖然要求收到退貨時至遲於當月最後一週的週三退回公司,但是業務員也有空間可以自行決定只要在不損及公司權益下,例如距離有效期限還很遠、貨物只有一、兩瓶,可自己調配延至下個月的期限再退回公司,雖然這可能會影響公司計算退貨獎金、業績獎金之基礎及正確性,但如果只差一、二個月,公司會允許,公司最重視的是商品的有效期限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59 頁反面)。證人蔣宜民亦證稱:基於市場經營原則,如果當期業績不好,則業務員自己為了調整業績,可以先放在客戶那邊,等到下期再辦理,純粹是看與客戶的交情,反正只要確定貨物退回公司,公司來得及處理即可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72- 181頁)。堪認元寧公司之業務員可能是為了有利自己業績獎金、退貨獎金之計算,而自行調整在每個月繳回公司的退貨金額,只要不蓄意囤積造成公司不及處理而損及公司利益,尚非元寧公司所不許,此既為元寧公司所容許之制度性漏洞,猶難遽認被告之行為構成詐術。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無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仍有可疑,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