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凱雯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凱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凱雯於民國96年5 月4 日起至98年3 月25日間,受僱於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400 號18樓之6 之久大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公司)中壢分公司,擔任久大公司業務一職,負責招攬業務、客戶服務及處理客戶續約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間,利用與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70巷12號1 樓之順晟彈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晟公司)辦理續約之際,向順晟公司收取網路硬碟主機費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後,竟未繳回久大公司,而侵吞上開款項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被告呂凱雯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理由: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其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不利己之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高兆里、吳美鈴、衛嘉瑞等人審判外陳述筆錄,均有證據能力,理由: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高兆里、吳美鈴、衛嘉瑞警詢、偵訊之書面陳述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或其他欠缺外部可信性之情事,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該等筆錄均具證據能力。 ㈢另卷內之告訴狀所附之人員資料表、支票簽收單、存證信函、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2009年4 月28日群謙字第128 號函、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久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離職證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桃園縣新世紀愛鄉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及未給付明細;久大公司99年3 月22日書函及所附之業務制度、離職獎金發放說明、溢價掛件資料及說明、合約書等證據資料,核屬書證性質,復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例足資參照。再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 四、訊之被告呂凱雯固不否認有向順晟公司收取5,000 元之續約費,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該價格遠低於公司要求之續約底價,又為先保留住客戶,因而於陳報公司經理吳美鈴、衛嘉瑞後,依其等指示以「溢價掛件」辦理續約;主管衛嘉瑞當時尚表示該筆款項為「暫存款」,暫由伊保管,離職後再與公司結算;嗣於98年3 月25日竟因不明原因遭久大公司無預告資遣,離職程序匆忙,無充足時間交接,且該筆5,000 元之款項係伊在與久大公司於後續之勞資協調會中主動提及,久大公司提起本件告訴係欲免除其依法給付資遣費之義務,伊並無侵占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6年5 月4 日起至任職於告訴人久大公司,擔任業務專員,其業務範圍包含對外招攬業務、客戶服務及辦理客戶續約事宜,嗣於98年3 月25日遭久大公司資遣;被告於96年11月7 日代表久大公司與順晟公司簽訂「B2B 入口網站及整體網路內容服務」契約,該契約之有效期限為一年,即自96年10月3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嗣於該契約到期後之97年12月22日,順晟公司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只願意支付5,000 元之續約費用,被告乃於97年12月22日後之97年12月間某日,向順晟公司收取5,000 元,未立即將該筆款項繳回久大公司,而係利用附表編號一所示「溢價掛件」之方式與順晟公司續約;被告於98年8 月3 日即本案偵查中始將該筆續約款項匯回告訴人久大公司等情,此為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經證人高兆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吳美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人衛嘉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卷內之人員資料表、支票簽收單、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久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離職證明書、久大公司99年3 月22日書函及所附之溢價掛件說明、合約書附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686號卷第3 頁至第13頁、第21頁,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248 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又查久大公司為有利公司業務及刺激業務員招攬客戶之誘因,實施有所謂「溢價掛件」制度,此外,業務員為能確保其業務量以獲取業績獎金,公司內部亦允許業務員以抵扣屬於自己業績獎金或業務費用方式,為客戶代墊簽約或續約金額之所謂「業務扣款」制度,兩種制度業經證人衛嘉瑞證述在卷明確,經本院整理該制度內容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㈢依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溢價掛件」業務處理模式,無庸陳報並經久大公司主管之同意,直接由承辦業務員透過公司內部之聯繫系統即可決行動支,業據證人衛嘉瑞證述,及被告所不否認在卷。被告即利用此一「溢價掛件」方式與順晟公司辦理續約,而未立即將順晟公司支付之5,000 元交還給公司乙節,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吳美鈴業於偵查中、衛嘉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業已明確證稱:不得以「溢價掛件」方式幫客戶續約等語。是以,公訴人即據此認定被告係利用久大公司此一「制度上漏洞」幫順晟公司續約,進而規避公司稽核,將前揭續約款項侵吞入己。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利用溢價掛件續約,而未將續約費用繳回是否具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㈣按被告辯陳:上開續約之處理係經聽從公司主管吳美鈴、衛嘉瑞指示以「溢價掛件」後為之,惟此固經證人吳美鈴於偵查中;證人衛嘉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予以否認。惟查,證人吳美鈴第一次於偵查中作證亦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證稱(略以):「被告曾表示順晟公司無力付款續約,能否用業務扣款方式(參見附表編號二)就是欲幫客戶代墊5,000 元續約費,成本價1,500 元,我還勸她是否確定要代墊1,500 元,她願意,但她後來也沒代墊1,500 元,她後來是用公司內部的機制幫客戶續約,不用自行代墊費用」等語(參見98年度他字第2686號卷第34頁)。由是可見,被告確實曾向公司主管吳美鈴提及為公司續約乙事,並非完全憑己之意,擅斷決行,至為明確;且吳美鈴亦不否認後來仍有續約「是用公司內部的機制幫客戶續約」,而所謂「內部機制」,如非「溢價掛件」尚有何所指?是認確有以「溢價掛件」機制續約,堪信為真。至該二名證人其後於偵查中否認溢價掛件續約等語,想係因為二人與告訴人久大公司利害關係較為一致,且案發距今近二年,被告與久大公司間有資遣費給付之勞資訴訟(見同上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301 號卷第19頁、第20頁之桃園縣新世紀愛鄉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被告又係利用久大公司「制度上之漏洞」(以此方式續約為久大公司當時所不禁止,詳下述)為之,若上開證人坦承確實係指導被告以此方式續約,恐導致渠有監督、指導不周之責任,其等事後否認當可想像,惟亦不排除因本件5,000 元對久大公司而言並非鉅款,證人等對如此不甚重大之事記憶有可能模糊、甚至有所遺忘之可能,因而尚難據以推論證人有偽證之情。惟證人二人之證言憑信性已有所折扣,本院於判斷證明力上自難全然採信。 ㈤再者,久大公司是否允許業務員以「溢價掛件」為客戶進行續約乙節,證人衛嘉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久大公司當時並未明文禁止業務員以「溢價掛件」為客戶進行續約,此種「溢價掛件」不用經主管同意,故無法阻止業務員以此方式續約;因本案後,久大公司允許的「溢價掛件」係指「當年度」之服務而言,不能用在續約上,久大公司之後更正電腦程式,禁止此種以「溢價掛件」行續約之模式等語綦詳,可認被告係以公司當時未明文禁止之「溢價掛件」為順晟公司辦理續約。因此,證人吳美鈴、衛嘉瑞於偵查中所稱:被告利用公司所不允許之「溢價掛件」進行續約等語,係以本案案發後久大公司修改程式禁止此類續約而為之證述,更足證明於本案行為時「溢價掛件」確有,且為公司所不禁止,用此作為來年續約費用之實際現象。自難憑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為明確。又依卷內久大公司提供之書面資料(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及被告、證人衛嘉瑞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吳美鈴於偵查中所述,「溢價掛件」此種服務方式,係久大公司設計預留給業務員彈性與客戶之應對空間,當客戶給付之簽約價格高於久大公司底價,多餘的金額就可以給業務員彈性運用,讓客戶認為除了購買契約內容所載之服務外,另可獲得契約外的服務,用以增加客戶購買意願,更提供了業務員行銷之手法,且為了控制久大公司之成本,任何契約外的服務,都有金額的限制,不能超過締約者所支付之價金,藉以管理每筆契約及後續服務,確保久大公司之利潤。是此一業務制度自不可能向任何客戶透露,否則客戶會依此明瞭久大公司定價、銷售策略,業務員亦無法從中提供服務,以最有利公司,甚且最有利於業務員獲取業務獎金之方式,以完成或增加締約機會。而業務扣款係業務員為留住客戶,而以自己的獎金支付,以本案而言,客戶續約應支付費用5,000 元,若以業務扣款方式,久大公司僅會向業務員收取成本價1,500 元(詳見附表編號二所示)。是以,當順晟公司僅願支付5,000 元續約,就被告而言,當時可以選擇以公司未禁止之「溢價掛件」或以「業務扣款」之方式進行續約,若以業務扣款支付續約費用,將以自己之獎金給付,反而對己不利;若選擇「溢價掛件」,只是將客戶上年度未使用完之費用,轉為下年度續約使用,對久大公司而言,既可留住順晟公司不用再與同業競爭、失去客戶,且僅須提供最基本,亦即毫不費力的虛擬主機服務,而客戶如需其他服務時,未必要繳交公司所定最低售價1 年12萬元,亦可以單次購買某項服務之方式(此經證人衛嘉瑞證述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56頁背面),不僅無任何損害可言,且維持及增加公司之業績,尚屬「互蒙其利」之方法。因而被告選擇對自己最有利、久大公司當時不禁止,且有利於公司的「溢價掛件」方式與順晟公司續約,此一業務之執行即令有瑕疵可指,亦屬久大公司是否默許或日後不願維持的制度運作上所必然,且上開「溢價掛件」或「業務扣款」之續約方式又不能夠透露給順晟公司知悉,否則日後再續約時,順晟公司當會質疑為何先前可以不用支付任何費用即可續約,反而更不利於久大公司。是以,被告無論如何必須另收取高於成本價且不能透露的1,500 元的「續約費」,亦即順晟公司要求的5,000 元,此與常理無違,被告係使用合於公司利益、無違常情之方式續約,即令有公訴人所指「公司漏洞」,在久大公司已長期默許之下,難認屬「不法的利用」,至多僅係因循苟且之業務上措施,更難據此苛責被告。 ㈥又被告於收取前述續約費後,未立即交還久大公司,此一款項是否如被告所言為「暫存款」,嗣離職後再行結算等情,此雖經證人吳美鈴、衛嘉瑞全盤否認,然該二名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不可採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依卷內之支票簽收單所示,被告於收受順晟公司之續約款5,000 元後,即在簽收處簽名及蓋印,表示已受領給付之意;又被告係以公司內部之機制(溢價掛件)辦理續約事宜,雖然不用經過主管同意,但終究該筆資料會傳輸至公司相關負責人員,以進行續約、提供服務事宜,只要該負責人員獲得「溢價掛件」續約指令後立即報告,或久大公司事後依內部電腦查核,即可以輕易察覺被告以此方式收款、續約,事實上久大公司亦從不否認,更未拒絕本件已與順晟公司以5,000 元續約之事實。被告已在久大公司任職一年餘,當已明瞭公司內部查核情形,被告至愚,應不至以此容易被公司稽查遂行其侵占之犯行,是其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有所疑。毋寧如被告所認知這筆錢不屬於我的,但也非公司的,蓋被告堅信日後與公司結算時,就其未領取之業績獎金等其他費用扣除即可,自更難認被告有業務上保管之責。又依卷內被告所提出離職後之久大公司未給付明細所示,久大公司確實仍有多筆款項未給付給被告(見同上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301 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益徵被告所稱「暫存款」待日後結清等情非虛,且該未給付佣金明細上有多筆款項未結之原因為「惡意資遣」,而被告被久大公司資遣後,與久大公司確有勞資爭議,此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亦可佐證被告辯陳係在無預警之情形下遭資遣,根本無時間、機會與久大公司辦理交接等語屬實。公訴人質疑若須待被告離職後再結清此筆款項,將如何計算、如此處理不符合會計處理原則,尚有誤會,蓋被告主觀上絕非離職「後」始欲結算,而係於離職「時」結算,祇是本件係久大公司無預警資遣被告在先,自不能苛責「措手不及」之被告,而被告既早已向主管吳美鈴陳報本件之續約,更難賦予被告有離職時尚須另特別陳報或告知之責。尤以此乃久大公司內部會計記帳、審計應處理之事項,僅為業務員之被告,當無為公司擔負或兼及此會計業務之責,就此點而言,至少久大公司仍留有「溢價掛件」之處理資料,又可以輕易向順晟公司取得支付款項明細,自不得以此被告無法證明、屬於久大公司內部事項,反證被告所言不實。從而,被告係以公司允許之方式與順晟公司續約,又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既缺乏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件,客觀上又無侵占之行為可言,即難遽以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附表 ┌──┬──────┬───────────────────────────┐ │編號│業務制度名稱│業務制度內容說明 │ ├──┼──────┼───────────────────────────┤ │一 │溢價掛件 │久大公司在產品設計上預留給業務員彈性與客戶之應對空間,│ │ │ │若於簽約當時向客戶收取之締約費用,高於久大公司之「內部│ │ │ │要求之最低簽約金額」,多出來的金額即由業務員彈性運用,│ │ │ │幫客戶提供合約內容以外之服務,作為業務員招攬業務之手法│ │ │ │。以此種方式提供合約外的服務不另再開發票或契約,直接由│ │ │ │承辦之業務員透過公司內部聯繫系統執行,不用再向公司主管│ │ │ │報備得其同意。 │ ├──┼──────┼───────────────────────────┤ │二 │業務扣款 │客戶無能力或無意願續約及支付公司對外要求的最低簽約金額│ │ │ │12萬元時,由業務員代墊低於前述簽約金額之相關費用,以利│ │ │ │業務員先行保留住客戶,客戶不致向其他競爭對手簽(續)約│ │ │ │,日後能再以提供個別服務時,另洽談後續額外服務費用之有│ │ │ │利於公司業務,且有利於業務員業績獎金計算之方法。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