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因投資失利、週轉不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7年10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18 之3 號3 樓305 室,向其二女兒之國小級任導師乙○○佯裝自己係熟悉未上市上櫃股票價格行情之盤商,且有管道可以預先獲知股票買價,得藉由壓低股票賣價而賺取其間價差,獲利頗豐,以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自97年10月起,集結自己與其配偶丙○○、胞弟甲○○等至親之財力,陸續或係交付現金予丁○○,或以自己、丙○○或甲○○之名義匯款至丁○○所指定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桃園大業郵局帳戶或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之合作金庫台珠銀行帳戶內(相關款項交付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高達新臺幣(下同)290 萬4,000 元,藉以投資購買丁○○向乙○○所提議之同致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綠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之股票。詎丁○○於取得上揭款項後立即挪為他用,均未依約定為乙○○投資股票,且其為取信於乙○○繼續投資,又另行交付10餘萬元予乙○○,告以係投資所得之利潤。嗣因乙○○多次詢問丁○○投資情形,丁○○為免東窗事發,遂於98年6 月間再向乙○○佯稱業已賣出先前所買入之「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次月(即98年7 月)即可交付賣得股票之利潤,以此敷衍乙○○。豈料屆期丁○○又以其所投資之公司因遭稽查而暫時無法領取利潤為由,搪塞乙○○,且於98年9 月6 日簽立切結書向乙○○表示將會在98年9 至10月此段期間內先行償還部分款項。事後乙○○見丁○○並未如期清償,察覺有異,遂寄發存證信函予丁○○要求儘速還款,因而獲悉丁○○根本並未依約代為投資股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見他字卷第12頁、審易卷第40頁、本院99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丙○○、乙○○、甲○○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1至12頁、審易卷第40頁),復有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轉帳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丁○○先前固一度辯稱:我承認我有詐欺,只是金額不是292 萬元,30萬、40萬現金我否認有收到云云(見審易卷第40頁反面)。惟查: ㈠、證人乙○○於偵查中清楚指稱其因丁○○告知可以投資未上市股票獲利極高且無風險,因而利用交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進行投資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參諸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不否認乙○○為交付投資款項,除匯款外,亦曾交付現金予伊(見他字卷第12頁),堪認證人乙○○前揭指訴如何交付款項之方式,應屬實在。 ㈡、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查: ⒈告訴人乙○○先前於98年12月2 日偵查中雖一度指稱:被告丁○○要伊投資,伊誤信而自97年10月起至97年12月26日止,多次投資共計290 萬元云云(見他字卷第11頁)。嗣於同年月8 日則檢附相關匯款執據、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改指稱被告丁○○於97年10月15日至98年1 月間,因被告乙○○、丙○○、甲○○之匯款或交付現金,合計收受292 萬4,000 元等語,是告訴人乙○○就其所指訴交付被告投資款項之期間、金額,前後確有出入之處。 ⒉然前揭關於乙○○事後改稱之投資數額或期間,業經證人乙○○嗣後另行提出匯款資料、轉帳明細以及紀錄其如何於98年5 、6 月間籌措現金30萬元及40萬元以交付被告丁○○過程之相關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資料以供核算。準此,當可確定被告丁○○確實分別在97年10月15日至12月10 日 、97年10月24日至12月26日以及97年12月至98年1 月間,經由乙○○、丙○○及甲○○之匯款,各取得123 萬4,00 0元、68萬元及31萬元(以上金額合計222 萬4,000 元),且乙○○在98年5 、6 月間確有頻繁提領大筆數額金錢之金融交易活動。再者,觀諸乙○○配偶丙○○於97年10月26日所寄發予被告丁○○之桃園大業郵局第916 號存證信函,其中就乙○○等人投資款項交付之期間,亦清楚記載為:「敬啟者:台端自去年十月起,主動告訴乙○○等人,說投資未上市櫃之股票利潤極高,且想賣就可賣,想用錢即可拿錢不延誤,故自九十七年十月起迄今,台端收到來自丙○○、乙○○、甲○○等三人,陸續以銀行匯款及給付現金共新臺幣二百九十萬元整……」等語(見他字卷第5 頁),足認乙○○實際交付款項進行投資之期間,應係自97年10月初迄至其寄發存證信函為止,憑此亦得補強其指訴曾於98年5 、6 月間各以現金30萬、40萬元交付被告屬實。 ⒊茲因乙○○於偵查中對被告丁○○如何對之佯稱投資未上市股票有利可圖,以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集資委託被告丁○○代為購買股票等重要基本事實既始終堅指不移,縱其就投資金額之尾數、具體起迄時間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其所述既有前開匯款執據、轉帳明細及存證信函可為憑佐,本院自無法僅因其前後指訴有所齟齬,即遽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況經本院細繹卷存被告丁○○於98年9 月6 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後,其上固原係記載:「立切結書人丁○○於九十七年十月份迄今,陸續以銀行匯款及接受現金方式,收到來自丙○○、乙○○、甲○○等三人,本金共新臺幣二百九十萬元整,代為投資同致、台船、綠意、佳龍等股票,經雙方約定同意本人〈即立切結書人〉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底前,先針對本金部分償還新臺幣二百九十萬元整。截至目前為止,所投資之股票張述吉當初購入價格如下:1 、同致90000 股,每股25元(迄未賣出)。2 、台船100000股,每股8 元(迄未賣出)。3 、綠意20000 股,每股15元(迄未賣出)。4 、佳龍20000 股,每股20元(已於七月二十日以每股50元賣出,本利和尚未歸還債權人)。以上投資之股票等賣出時,再和債權人結算盈餘。……」等語,有該份切結書存卷可查。縱其後該切結書上所記載之被告丁○○應償還本金之數額,以及關於投資佳龍公司股票之數目、單價部分,因被告丁○○有所質疑而遭丙○○當場予以刪除,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既坦然直言:「上面刪除的那些字是丙○○刪的,因為我跟他說很多東西都不對,他問我哪裡不對,我就把不對的地方指出來,所以就刪掉。另外,刪除後更改為150 萬元的部分是因為我跟丙○○說我已經還了一百多萬,所以才從二百九十萬改為一百五十萬。切結書上面手寫的部分都是丙○○寫的,我在旁邊再壓印」等語(見本院99年5 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顯見被告丁○○在簽立上開切結書時,確不否認乙○○等人自97年10月迄至98年9 月6 日簽立切結書為止為購買股票所集資之數額,本院乃綜上事證參互以析,認證人乙○○指訴其曾交付先後交付現金30萬元及40萬元予被告等語,應可採信。被告就此所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或使第三人取得財物為要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亦不外下述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俾締約相對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從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因而獲取財產上利益。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財產上利益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立契約、而取得財產上利益之際,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僅打算取得告訴人給付之財產上利益,無意依約履行義務。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上,偏重在被告取得財產上利益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產上利益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查被告丁○○明知自己根本無管道及相當資力足以操作未上市上櫃股票價格進而從中獲利,竟向乙○○訛稱上情,以致其陷於錯誤,糾集自己及至親丙○○、甲○○之資金交付被告丁○○代為投資,自屬前述之「履約詐欺」至明。 ㈡、是核被告丁○○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至被害人乙○○先後多次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自己或其配偶丙○○、胞弟甲○○所提供之款項,透過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詐騙款項予被告丁○○,均屬被告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同一時地為詐騙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所為,係以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又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既已明白表示:「我沒有跟丁○○接觸買股票,都是透過萍,由萍於97年10月間轉告我丁○○的話,我才信以為真。……」、「我信任我姊姊,沒有考量過風險」等語(見他字卷第11至12頁),另證人丙○○亦於同次調查時陳稱:「我剛開始沒有跟丁○○接觸,是萍跟我說投資盤商沒有什麼風險,隨時可以把錢拿回來,所以我才相信,後來我於98年7 月後才與丁○○有接觸,是為了要討回投資的款項。……」、「一方面是我太太跟我說丁○○講得非常動聽,我是因為相信我太太才投資……」等語(見他字卷第11至12頁),則由證人甲○○等二人所述其等均係在事後為取回投資款項方與被告接觸之情,堪認被告丁○○於一開始僅有訛詐乙○○一人,使之誤認參與投資將能有豐盈收益,乙○○為免自己至親錯失獲利機會,遂又將此錯誤之獲利訊息轉知丙○○及甲○○,丙○○、甲○○並因乙○○之緣故,應允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予被告而參與股票投資。是縱甲○○、丙○○本次確因受乙○○告知投資獲利機會而損失金錢,惟仍無法逕係因被告對之施用詐術所致,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丁○○不思循正當途徑填補自己因投資失利所生之資金缺口,反而利用被害人乙○○企圖藉由參與股票市場投資獲利之弱點,向之假稱有管道獲知內線消息並可操作股價漲跌,收取被害人乙○○所交付高達290 萬4,000 元之金錢,嚴重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安定,犯罪所生危害不淺,迄今復未完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自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起即不否認曾對被害人乙○○施詐,尚難認非無悔意,並考量其目前單親而獨力扶養二名稚齡幼女之家庭狀況,再審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匯款人 │日期 │金額 │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 │ ├─────┼───────┼───────┼──────────────┤ │乙○○ │97年10月15日 │25萬元 │行別:合作金庫臺中分行 │ │ │ │ │戶名:丁○○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97年10月30日 │36萬元 │行別:合作金庫臺中分行 │ │ │ │ │戶名:丁○○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97年11月3日 │1萬4,000元 │行別:合作金庫臺中分行 │ │ │ │ │戶名:丁○○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以自動提款機轉帳) │ │ ├───────┼───────┼──────────────┤ │ │97年11月11日 │15萬元 │行別:合作金庫臺中分行 │ │ │ │ │戶名:丁○○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97年11月20日 │29萬元 │行別:合作金庫臺中分行 │ │ │ │ │戶名:丁○○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97年12月10日 │17萬元 │行別:合作金庫臺中分行 │ │ │ │ │戶名:丁○○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98年5月間某日 │30萬元 │現金 │ │ ├───────┼───────┼──────────────┤ │ │98年6月間某日 │40萬元 │現金 │ │ ├───────┴───────┴──────────────┤ │ │以上小計:193萬4,000元 │ ├─────┼───────┬───────┬──────────────┤ │丙○○ │97年10月24日 │10萬元 │行別:桃園大業郵局 │ │ │ │ │戶名:丁○○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97年10月30日 │24萬元 │行別:合作金庫臺中分行 │ │ │ │ │戶名:丁○○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97年11月11日 │15萬元 │行別:合作金庫臺中分行 │ │ │ │ │戶名:丁○○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97年11月21日 │13萬元 │行別:合作金庫臺中分行 │ │ │ │ │戶名:丁○○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97年12月26日 │6萬元 │行別:合作金庫臺中分行 │ │ │ │ │戶名:丁○○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以上小計:68萬元 │ ├─────┼───────┬───────┬──────────────┤ │甲○○ │97年12月 │11萬元 │行別:合作金庫臺中分行 │ │ │ │ │戶名:丁○○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98年1月 │20萬元 │行別:合作金庫臺中分行 │ │ │ │ │戶名:丁○○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以上小計:31萬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