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作仁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翁偉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8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作仁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背信及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崔作仁自民國95年8 月間起至96年10月底止,任職於金日安有限公司(下稱金日安公司,在桃園地區亦稱「遠東行」)擔任業務經理,負責與客戶接洽眼鏡片之批發販售、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及為金日安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崔作仁於96年1 月間代表金日安公司與達新眼鏡行簽立經銷商契約書,並於96年4 月19日收取達新眼鏡行所開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14張支票(該14張支票發票日期自96年7 月31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每月底末日到期1 張,前13張面額為1 萬8,000 元,最後1 張面額為1 萬6,000 元,下合稱為上開14張支票),上開14張支票之受款人均記載為崔作仁,且均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崔作仁明知自己係代表金日安公司與達新眼鏡行簽約,係為金日安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貨款應歸金日安公司所有,本應於各期提示支票兌現後,將金額交回金日安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接續犯意,自96年7 月31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將上開14張支票陸續兌現存入其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均未將各期貨款交予金日安公司,而接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金日安公司之利益。 ㈡崔作仁另利用其收取貨款之業務上機會,於96年1 月至10月間,在桃園縣各地區,陸續向金日安公司之客戶即各眼鏡行收取96年1 月至8 月間之應付貨款18萬2,852 元,96年9 月間之貨款56萬7,703 元,及96年10月間之貨款59萬9,371 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接續將上開共計134 萬9,926 元之貨款侵占入己【計算式:182,852+567,703+599,371 =134 萬9,926 】,而未交還予金日安公司。 二、案經金日安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崔作仁(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與達新眼鏡行簽約並提示兌現上開支票及收取上開96年1 至10月間之貨款而未交予金日安公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所經營之巨地光學商號與金日安公司合夥,其並未受僱於金日安公司;其以巨地光學商號之名義與達新眼鏡行簽約及交貨予各眼鏡行,自有權兌現支票及收取貨款,與金日安公司之糾紛僅屬96年11月拆夥後應清算債權債務之問題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自95年8 月起至96年10月底止,擔任金日安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與客戶接洽眼鏡片之批發販售、收款等業務,業據證人即金日安公司負責人卓慧琦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另觀諸證人即金日安公司業務蕭裕達於97年11月4 日偵查中證稱:我先前是被告巨地眼鏡行之員工,後來巨地眼鏡行賣給弘國光學有限公司(下稱弘國公司),被告先在弘國公司義務幫忙,嗣因相處不愉快,就到金日安公司上班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879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0 頁】;於100 年3 月10日審理中證稱:我在寶島眼鏡公司工作時,被告叫我出來幫他做眼鏡加工,我就辭掉寶島眼鏡公司的工作,跟著被告在巨地光學上班,後來被告把巨地光學賣給弘國公司,我跟被告就一起到弘國公司上班,弘國沒作之後,我就跟被告轉到金日安公司工作;我跟被告的薪水都是卓慧琦付的;被告有跟1 、2 家客戶說他的老闆已經是卓慧琦,其他客戶被告就沒有說,但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沒有說;卓慧琦叫被告改,但被告一直不改,被告一直強調要對巨地光學公司舊客戶負責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45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91 頁、第194 頁、第195 頁背面】,及證人即金日安公司會計龔姵潔(原名龔珮菁)於97年11月4 日偵查中證稱:被告係金日安公司之業務經理,領金日安公司之薪資,巨地眼鏡行之庫存於95年間就已全數出售予弘國公司,惟被告不好意思讓客戶知道巨地眼鏡行倒掉,對外仍以巨地眼鏡行之名義行事等語(見他字卷第110 頁);於100 年3 月10日審理中證稱:被告之前把巨地光學公司賣給弘國公司,透過我認識卓慧琦,他說他年紀大了,叫我們給他一個工作機會,一開始他要求月薪三萬元;被告堅持用巨地光學名稱對外經營,因為被告說他不好意思拉下老臉說他是被金日安公司聘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背面);於102 年1 月16日審理中證稱:一開始被告並不認識卓慧琦,是經由我才牽線認識卓慧琦,因那時被告已經把巨地光學賣給弘國公司,那時被告都會不定時打電話給我,表示他現在兩夫妻需要一份工作;一開始卓慧琦與卓慧琦的丈夫很反對,是我一直說服他們兩夫妻,因我認為被告在業界有一定的能力及經驗;一開始是我用電話跟卓慧琦說,後來請被告當業務經理;那時我們有分兩個部門,一個是巨地光學,一個是遠東行,對外銷售,被告的名片是印巨地光學,我們這邊是印遠東行;我們是採月結的方式,我們遠東行是每個月交報表給卓慧琦,巨地光學也是每個月交報表給卓慧琦,統一都是由卓慧琦對帳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45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66頁至第67頁背面、第69頁】,均核與證人卓慧琦於偵查、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確係擔任金日安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與客戶接洽眼鏡片之販售業務及為金日安公司處理事務,並應將所收取之貨款交予金日安公司。 ㈡又被告於97年3 月26日警詢時自承:收取之貨款扣除支出後結餘全部交給卓慧琦,年終獲利再由卓慧琦撥四分之一給我當紅利;貨品均是卓慧琦所有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范玉翠於100 年6 月1 日審理中所證:巨地光學跟金日安公司各自收自己的帳,把收來的貨款交給卓慧琦;(就是7 、8 月實際收到的貨款,是否在9 月份全部交給卓慧琦嗎?)是;(7 、8 月沒有收到的貨款怎麼辦?)我就跟卓慧琦說這還沒有收到,下次收齊之後,再一起給卓慧琦;(7 、8 月你收到貨款連同未收到貨款你是否要做報表或口頭跟卓慧琦報告?)我要作表格,表格內容就是哪家還沒收到貨款,收到錢的也會寫在表格上;被告收貨款回來會交給我,我就做表格,做完表格在卓慧琦來時,我會連同表格跟收來的貨款一起交給卓慧琦;被告每個月會先幫卓慧琦代墊員工的薪水,等到每二個月收好貨款後交給卓慧琦時,卓慧琦看完帳單、表格後,再把被告代墊薪水的錢還給被告;(是否每二個月收到貨款都要交給卓慧琦?)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背面至第267 頁背面),足證證人卓慧琦所證被告應將收取之貨款全數交予金日安公司一情,確為事實。再觀諸被告於101 年11月8 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請達新眼鏡行將支票抬頭開為金日安公司,但金日安公司負責人林文宏認為是跟我簽約,所以就將受款人記載為我,並禁止背書轉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頁背面),於102 年5 月20日審理中亦供稱:另有與寶翔眼鏡行簽約,受款人是寫金日安公司,是寶翔眼鏡行交支票給我,我再轉交給金日安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 頁),被告既於簽約時要求眼鏡行將支票之受款人記載為金日安公司,益徵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貨品均係卓慧琦所有,應將收取之貨款全數交予卓慧琦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與金日安公司僅係合夥關係,有權兌現支票收取貨款云云,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於94年8 月30日簽立頂讓契約書,將巨地光學眼鏡行頂讓與弘國公司,有頂讓契約書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18 頁),亦核與證人蕭裕達、龔姵潔上開所證被告將巨地光學眼鏡行出售與弘國公司後,至金日安公司受僱任職之情節相符,就此被告雖辯稱僅將庫存全數出售予弘國公司,因無庫存始與金日安公司合夥云云,惟觀諸該頂讓契約書明確記載「甲方於交接時,須將所有客戶同時交接給乙方,並不得從事光學鏡片之事業」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巨地光學眼鏡行僅係出售庫存,並未結束營業云云不符,反觀證人蕭裕達所證:被告把巨地光學賣給弘國公司等語,及證人龔姵潔所證:被告把巨地光學公司賣給弘國公司,他說他年紀大了,叫我們給他一個工作機會等語,實較足採。 ㈣再者,證人范玉翠於100 年6 月1 日審理中證稱:被告1 個月向金日安公司領3 萬元之薪水,勞健保保在金日安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7 頁至第267 頁背面),且被告於97年3 月26日警詢中供稱:我擔任經理職務;我有領月薪,前9 個月是領3 萬元,後調整為5 萬元;貨款扣除支出後結餘全部交給卓慧琦,年終獲利再由卓慧琦撥四分之一給我當紅利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於102 年5 月20日審理中亦供稱:我每月領3 萬,營業額扣除支出,剩下來的獲利,一年後結算,我分四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9 頁背面),衡諸被告支領固定薪資,亦足佐證被告係受僱於金日安公司。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確係受僱於金日安公司,被告以證人蕭裕達、龔姵潔為金日安公司員工,所述偏頗不足採信,而辯稱其與金日安公司屬合夥關係,有權收取票款及貨款云云,核與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㈤至被告雖提出電話錄音紀錄,以證人卓慧琦與被告之子崔榮輝之談話中,證人卓慧琦屢屢提及與被告「拆夥」,而辯稱雙方為合夥關係,且證人崔榮輝於100 年4 月21日審理中亦證稱:我認為我父親跟卓慧琦是合夥關係,因為各地眼鏡店都有流傳說我父親跟卓慧琦是合夥關係,在我爸爸跟弘國公司拆夥之後,我就大概從眼鏡店、我的家人之間聽到我爸爸要跟卓慧琦合夥,當時我跟卓慧琦也有電話聯絡,電話中卓慧琦也有提到她跟我父親是合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背面至第245 頁),惟證人崔榮輝與被告係父子關係,所述是否有偏頗之虞,自非無疑,又依證人崔榮輝所述,亦僅係聽聞流言認被告與金日安公司合夥,而無確切事證認被告非受僱於金日安公司,況證人崔榮輝證稱:我爸爸跟弘國公司拆夥之後等語,就其認知被告與弘國公司合夥一情,核與被告所稱出售庫存及頂讓契約書所載被告頂讓巨地光學眼鏡行等情均不符,顯見證人崔榮輝並不清楚被告之事業內容。再者,證人蕭裕達於100 年3 月10日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跟1 、2 家客戶說他的老闆已經是卓慧琦,其他客戶崔作仁就沒有說,但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沒有說;卓慧琦叫被告改,但被告一直不改,被告一直強調要對巨地光學公司舊客戶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第195 頁背面),證人龔姵潔於同日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堅持用巨地光學名稱對外經營,因為被告說他不好意思拉下老臉說他是被金日安公司聘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背面),足徵證人卓慧琦於100 年4 月21日審理中所證:因為崔榮輝以為我跟被告是合夥關係,被告又要求我們顧及他的老臉,所以我在跟崔榮輝對話時,沒有去破壞崔榮輝的想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堪予採信,故尚難以證人卓慧琦曾向證人崔榮輝提及「拆夥」2 字,及證人崔榮輝曾聽聞被告與金日安公司係合夥之事實,即認被告有權收取貨款。 ㈥被告另提出其與證人卓慧琦間之對話錄音,辯稱其與證人卓慧琦事後曾討論拆夥後清算問題,以證明其與金日安公司自始為合夥關係,且清算結果證人卓慧琦同意被告收取上開支票款項及貨款,惟經於99年7 月12日勘驗該錄音,內容為:「崔:那這樣子我們大家乾脆從…不要再從11月了,我們乾脆就從有帳的地方清掉就好了吼,那之前,在8 月之前的,沒關係,我們就只剩幾家外縣市沒去收嘛,還有百禾是因為那個老小子天天不在家,就為了幾百塊我也懶的跑到2 樓3 樓去,吼…那,那個我們都…還有我該給妳多少通通加一加,那妳說那百禾那個我來收,對不對,妳所有的帳現在沒收的我們都把它換算成成本,以後由我來收嘛,對不對,對不對,收帳我要花油錢什麼的,這個月油錢我如果有報的退還給妳嘛…吼,那因為這樣子我沒有幫他們(雜音…你不能這樣沒禮貌)金:好啦,沒事了(雜音)。卓:這有那和樂哦。崔:和樂他沒有欠我們錢呀,幹嘛…和樂…和樂…妳也不要管和樂不和樂,反正前帳都沒有清的吼。卓:嘿。崔:我都換成…成本,妳出了多少錢我還給妳嘛,對不對,因為我收帳我也要花錢的,比如說我去收百禾,騎到那邊去收百禾為了收500 多塊,我也要油錢的耶。卓:按本錢喔。崔:按妳的進貨價,所有沒收的帳我都付給妳嘛。菁:九月以前的也是喔。卓:九月以前的也是喔。崔:那沒多少錢呀,妳…。卓:我這邊謄出來的比較多的錢,當然有一些是你們已經收了,我這邊沒有謄到的啦。崔:已經交給妳手上的,有帳的妳都把它謄出來,那些錢有的已經給了妳,妳還把它謄出來。卓:我跟你講,我的意思是說我這邊,沒有沖掉你們這邊有什麼東西沒有給我,給我補呈,我的意思就是這樣子而已。崔:那我的意思也講,沒有關係,那些沒有給妳收回來的錢,那沒有關係,我付給妳嘛!這樣好嗎?卓:佩菁。崔:9 月以前我照賣價付給妳嘛,9 月以後我照進價付給妳嘛,因為我還沒收帳。卓:這樣就合理了。崔:好不好。卓:對對…。崔:對不對,9 月以前我照賣價付給妳嘛。卓:對…啊9 月以後呢?崔:當然客人有退片,也有什麼的。卓:當然也是要退給我啦,這是合理的嘛。崔:9 月以後,這退片因為我照成本價給付給妳,這收帳退片我自己吸收了嘛。卓:對…。崔:我這些錢我付了成本,我收多少錢有賺沒賺是我自己的事。翠:這個都有收了啊。崔:我也不希望說老闆娘,這兩個月讓妳賠錢,我於心不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97頁背面),主要內容為被告與證人卓慧琦商談如何清償債務,倘如被告所辯,其自始與金日安公司係合夥關係,衡情合夥之初,即應就合夥利益分配事項協議妥當,豈可能事後又須就利益分配事項再行協商,須由被告提議「9 月以後照進價給付」、「9 月以前照賣價給付」等條件商討其如何清償債務?故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反足證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應將收取之貨款全數交予金日安公司,較值採信,而因被告未將貨款交予金日安公司,卓慧琦不得已始與被告協商如上開內容所示之債務清償方式,自無從以被告事後與金日安公司協商債務問題,而推論被告有權收取金日安公司客戶之貨款。 ㈦被告另辯稱:證人即在獨一隱形眼鏡公司同德店工作之曾明正於101 年10月4 日證稱曾聽聞蕭裕達表示巨地光學與遠東行合夥,足證其與金日安公司係合夥關係等語,惟證人曾明正當日係證稱:(就你所知,巨地光學跟遠東行是什麼關係?)是合夥關係,但是誰跟誰合夥我就不清楚了;(請確認你所謂的合夥關係到底是合夥關係還是僱傭關係?)我真的不清楚,我是聽被告跟蕭裕達他們說的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45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68 頁】,顯見證人曾明正並不清楚被告與金日安公司間之關係,無從據其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證人卓慧琦於偵查中證稱:96年1 月至8 月間之應付貨款18萬2,852 元,96年9 月間之貨款56萬7,703 元,及96年10月間之貨款59萬9,371 元,被告均未交還公司;我有叫被告改達新眼鏡行支票之受款人,被告稱不用麻煩客人,等拿到錢,就將錢歸還公司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被告亦坦認上開支票款項及貨款均未交予金日安公司,而被告任職於金日安公司,應將收取之貨款交予金日安公司已如前述,故被告自應於代表金日安公司與達新眼鏡行簽約後,將所收取之上開14張支票票款,交予金日安公司,惟被告陸續提示兌現支票後,竟未將款項交予金日安公司,另陸續向金日安公司之客戶收取18萬2,852 元、56萬7,703 元及59 萬9,371元貨款後,亦拒不交付金日安公司,經證人卓慧琦催討,始臨訟藉口雙方係合夥,辯稱有權兌現支票及收取貨款,與金日安公司之債務尚待清算確認云云,是其主觀上有背信之不法利益意圖及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自堪認定。㈨又因上開14張支票之受款人均記載為被告,且禁止背書轉讓,故唯有被告得以提示兌現票款,且支票為文義證券,自票面觀之上開14張支票均為被告所有,故被告將上開14張支票一一提示兌現,尚難謂屬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然被告與金日安公司既為僱傭關係,被告代表金日安公司與達新眼鏡行締約,本有義務於陸續提示兌現後將票款交予金日安公司,卻拒不交付予金日安公司,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金日安公司之利益,此部分當即構成背信犯行,是被告基於背信及業務侵占之犯意,違背任務取得上開14張支票共計25萬元及侵占上開共計134 萬9,926 元貨款之犯行,洵堪認定。 ㈩被告雖辯稱依據證人卓慧琦所提出之單據,就達新眼鏡行之貨款部分,記載實收金額為39,383及50,233元,足證達新眼鏡行交付25萬元之支票後,其僅自金日安公司取出89,616元之貨物交貨予達新眼鏡行,且該89,616元之貨款已交予卓慧琦云云,惟如上所述,被告代表金日安公司與達新眼鏡行簽約後,應將所收取之14張支票票款,如數交予金日安公司,被告卻未為之,縱另有清償部分之貨款,亦無解被告之背信罪責,況該單據係范玉翠所製作,業據證人范玉翠於100 年6 月1 日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且證人卓慧琦於同日亦證稱:該單據係被告之妻子范玉翠所製作交付;達新眼鏡行的貨款是早就預收,被告一直說要給我,但他都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 頁至第272 頁背面),自無從僅以證人范玉翠所製作之上開單據,遽認被告無此部分之背信犯行。 被告另辯稱依據其與證人卓慧琦間之對話錄音,96年11月已與證人卓慧琦協議96年9 、10月間之貨款由其收取並按成本價支付證人卓慧琦,並提出於96年11月後與若干眼鏡行對帳之單據,辯稱起訴書所指之侵占款項,均係96年11月協議後始陸續收取云云,惟如上所述,被告本應向各眼鏡行收取所有之貨款如數交予金日安公司,被告拒絕將貨款交予金日安公司,縱曾就如何返還賠償事宜與金日安公司協商,亦無解被告之侵占罪責。再者,被告所提出之對帳單據,無從確認即係起訴書所指之侵占款項,辯護人於101 年11月8 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所提出之單據僅係起訴書所載之部分貨款,但非全部單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而觀諸被告於98年12月23日審理中曾明確供承:我有在96年1 月到8 月間、96年9 月、96年10月間向桃園地區眼鏡行客戶收取18萬2,852 、56萬7,703 、59萬9,371 元等語,足見其於101 年5 月後始改稱貨款均係96年11月協議後收取云云(見98年度審易字第1800號卷第24頁),顯係配合其訴訟策略之辯解,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背信(上開14張支票部分)及業務侵占(其餘貨款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上開14張支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提示後未將票款交予金日安公司,應無「易持有為所有」之可能,已如上述,即上開14張支票自文義觀之所有人本為被告,然被告所為仍係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金日安公司。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應構成業務侵占罪等語,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另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自96年7 月至97年8 月將上開14張支票之款項接續提示兌現,未交予金日安公司,及自96年1 月至96年10月多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各係利用為金日安公司處理事務及業務之便,各基於單一背信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反覆為之,且侵害者均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各認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背信及業務侵占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利用為金日安公司處理事務及從事業務之機會,為上開犯行,且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與金日安公司之關係、金日安公司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然被告上開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適用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除本院上述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外,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於95年8 月起至96年10月止任職金日安公司期間,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將金日安公司之貨品交付予全省各眼鏡行寄賣,並未將各眼鏡行之簽收單全部交回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金日安公司無法持簽收單向各眼鏡行請款或收回貨品,損失價值總計約16萬5,734 元之貨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㈡另被告於96年11月間,向金日安公司佯稱借用貨品,願每週結清貨款,使金日安公司陷於錯誤,自96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巷0 號12樓之3 ,陸續交付價值約30萬元之貨品,嗣被告拒提出任何借用貨品單據且未結算任何貨款,金日安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三、背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背信罪,無非以證人卓慧琦、龔姵潔之證詞及金額16萬5,734 元之寄賣庫存簽收單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背信犯行,辯稱:證人卓慧琦所提出16萬5,734 元之寄賣庫存簽收單,均係其所交付,其並未拒絕交付該寄賣庫存簽收單,就寄賣庫存鏡片之貨款,尚待與證人卓慧琦對帳,證人卓慧琦於對帳前,即持其交付之寄賣庫存簽收單提出本件背信告訴等語。 ㈡經查,證人卓慧琦於98年3 月26日偵查中就起訴書所指之16萬5,734 元寄賣庫存簽收單,係證稱被告拒絕交付該寄賣庫存簽收單,因蕭裕達跟被告一同至眼鏡行寄賣,始持有該16萬5,734 元之寄賣庫存簽收單影本(見他字卷第168 頁),惟於審理中則改稱該16萬5,734 元之寄賣庫存簽收單係龔姵潔趁被告不注意時偷印,前後所述不一,所述已堪質疑。又證人龔姵潔雖於102 年1 月16日審理中證稱:之前被告一直寄賣庫存到客戶眼鏡店那邊,我察覺很不對勁,我有告訴卓慧琦,卓慧琦有跟崔作仁要過單據,可是遲遲都沒有給,96年3 、4 月間某一天,我看到他放在抽屜,所以利用晚上加班的時候,偷偷從他抽屜用傳真機影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頁至第67頁背面),惟證人龔姵潔、蕭裕達於97年11月4 日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所侵占之寄賣庫存簽收單價值不清楚,被告只拿出一小部分的寄賣庫存簽收單影本等語(見他字卷第111 頁),足認被告於離職後確曾交付部分之寄賣庫存簽收單,且證人龔姵潔於102 年1 月16日審理中復證稱:(97他字879 號卷第167 頁以下16萬5,734 元之寄賣單據為卓慧琦當初提告時交付地檢署之單據,你能否確認這些單據都是你當初偷偷影印的?)我不清楚是不是我偷偷印的,我有看到崔作仁的老婆有把寄賣單據拿給卓慧琦,我無法確認他拿哪些寄賣單給卓慧琦;當時沒有仔細看內容,所以我現在無法確定哪些是我偷偷印的,只知道那是寄賣單據沒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頁背面),被告既曾交付部分之寄賣庫存簽收單,證人龔姵潔又無從確認卷附之16萬5,734 元之寄賣庫存簽收單均係其所影印,則證人卓慧琦所指卷附16萬5,734 元之寄賣庫存簽收單係證人龔姵潔所偷印交付,被告拒絕交付該單據等語,即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且卷附16萬5,734 元之寄賣單據是否係證人龔姵潔、蕭裕達所指被告曾交出之部分寄賣單據,亦非無疑,故本件實難單憑證人卓慧琦之單一指訴及持有16萬5,734 元寄賣庫存簽收單影本之事實,遽認被告拒不交付該16萬5,734 元之寄賣庫存簽收單,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無非以證人卓慧琦、龔姵潔之證詞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借用多少貨物已不復記憶,惟金日安公司亦曾向其借用貨物,有卓慧琦簽立之單據可證,雙方互借貨物,金額尚待清算;其未曾取走出貨單之存根聯等語。 ㈡經查,證人卓慧琦雖證稱:金日安公司於96年11月間欲搬離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巷0 號12樓之2 之營業地,被告欲在該址做盤商,遂向金日安公司借貨,當時口頭約定之後再結清金額,嗣金日安公司於96年11月24日搬遷時,被告拿走借貨之資料,所借貨物預估為30萬元,金日安公司損失約30萬元等語,且證人龔姵潔亦證稱:拆夥之後,被告要用巨地光學名義自己出貨,被告同意我們事後去對帳,以成本計價向我們金日安公司買,被告取貨方式先接到訂單,寫在隨便一張紙上,再轉騰到三聯式出貨單上面,再自己去倉庫拿貨,這時候拿貨出來,並不需要再登記,所有出貨單的存根聯都被被告拿走了,所以我們實在不知道被告到底拿走多少,我們只能用估算等語,惟就被告取走借貨單據一情,證人卓慧琦、龔姵潔僅以單據遺失為由逕行推論係被告取走,而未親自見聞或有其他事證足資佐證單據確係被告取走,此核屬證人臆測之詞,尚難遽信。又證人卓慧琦、龔姵潔就被告所借貨物之數量為何毫無憑據,其等所證:預估為30萬元云云,亦難採信。另被告所稱金日安公司於96年11月間亦向其借貨一情,業據其提出證人卓慧琦親簽之單據為憑,證人卓慧琦就此於98年1 月8 日偵查中亦證稱:該單據是96年11月間被告想要自己開店,所以有小量進貨,我們有缺的貨品會向被告調貨;這部分的錢我們尚未給被告等語明確,被告與金日安公司既於96年11月間互相調貨,且互有積欠貨款,則被告所辯尚待清算互相抵銷債務等語,即非無據,實難僅以被告積欠貨款之事實,即認被告調貨之初,主觀上即有詐欺之犯意,更遑論證人卓慧琦、龔姵潔所指被告詐欺30萬元之貨物,僅泛稱預估云云,毫無憑據,本件自無從率爾認定被告確有詐取30萬元貨物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此部分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