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843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28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20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221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86年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所宣示之刑,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17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於民國88年6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0年10月4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丙○○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110 巷32號3 樓翔昱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於93年間即以個人名義與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88號1 樓之康納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納萊公司)購買監視攝影器材,並自94年初開始,以月結方式付款,俟翔昱工程行成立後,即改簽發遠期支票之方式清償貨款。惟丙○○明知其在開設翔昱工程行前即已向地下錢莊借貸以支應各項所需,且翔昱工程行所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4年8 月9 日起,因多次存款不足退票,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及桃園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結存餘額無多,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8 月11日起至同年8 月24日止,諉稱營業所需,連續向康納萊公司大量訂購如附表所示之數位錄放影機、攝影鏡頭、硬碟等監視器材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77,600 元。丙○○取得上開貨品後,旋於同年8 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將部分貨品持向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308 號(起訴書誤載為31 0 號)之三民當鋪典當變現,以供生活所需。嗣因丙○○簽發予康納萊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均未兌現,康納萊公司始知受騙。 三、案經康納萊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納萊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參95年偵字第5241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6頁、96年偵緝字第1357號卷第30頁字第31頁、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大溪分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康納萊公司銷貨單影本、三民當舖典當資料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4693 號、95年偵字第52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4年桃簡字第2316號判決正本、華南商業銀行大溪分行99年7 月28日(99)華大溪字第09900152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及桃園信用合作社99年5 月24日桃信總字第822 號函及99年6 月8 日桃信總字第931 號函暨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資料在卷足憑(參94年發查字第2201號卷第5 頁至第12頁、96年偵緝字第1357號卷第40頁、97年偵字第14882 號卷第5 頁至第9 頁、98年偵緝字第843 號第41頁至第48頁、本院審易卷第41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41頁)。被告固於準備程序曾否認犯行,惟其在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係因欠缺現金,故將向康納萊公司購得之物品持往當舖典當,跳票前即將所購得之物品典當,且係於93年5 月開始即已向地下錢莊借款,因當時要開設翔昱工程行,遭詐騙集團詐騙6 萬元,週轉不靈,而向地下錢莊借款等情(參95年偵字第5241號卷第5 頁、96年偵緝字第1357號卷第26頁、98年偵緝字第843 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足證被告於開設翔昱工程行時,即已須向地下錢莊貸借以因應各項支出,而呈經濟不佳之狀況;復觀諸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及桃園信用合作社檢送被告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被告於94年1 月3 日迄94年8 月26日止,其間均係於支票到期日存入支票所需金額後,隨即於同日或隨後1 、2 日以存入之款項即用以支付票款,而該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款餘額結存無多等情,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大溪分行99年7 月28日(99)華大溪字第09900152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資料、桃園信用合作社99年6 月8 日桃信總字第931 號函暨檢送之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49頁),益顯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94年8 月間向告訴人康納萊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時,其經濟狀況即處於捉襟見肘之不良窘境。又被告於無力清償貨款時,竟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告訴人或協調告訴人如何處理債務糾紛,其不此之圖,竟將貨物進而典當變現,以供自己所需,自難認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是以被告先前否認犯行所辯無詐欺意圖云云,尚非可採,嗣其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具真實性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罰金刑部分: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修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⒉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⒊刑法第47條規定累犯部分,由修正前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第98條第2項 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刪除,且該條例已廢止。 ⒌本件就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縱裁判時法得依累犯加重,加重後之罰金刑最低度,亦較行為時法為重,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關於累犯部分,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為累犯,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關於連續犯部分,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多次詐欺取財罪間,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且有如事實欄一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竟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而萌欺罔他人騙取錢財之貪念,又利用營業交易往來之方式為之,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其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至為可議,自應予以非難,兼衡其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而徵得被害人原諒,此有98年8 月14日切結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各乙紙,在卷可佐,足見其頗有悔意,犯後態度非無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上開犯罪之犯罪時間,係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之前,是其所犯固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減刑條件,原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然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8 月22日乙○惟偵張緝字第2797號通緝,而於96年10月10日緝獲到案,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被告96年10 月10 日調查筆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逮捕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參95年度偵字第5241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96年度偵緝字第1357號卷第1 頁至第7 頁、第11頁至第12頁),堪認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5年8 月22 日 以前業經通緝,雖於96年10月10日歸案接受偵查,但查其乃因受逮捕而歸案,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康納萊科技有限公司銷貨單 94年8月11日~94年8月24日 │ ├────┬──────┬──────┬──────────────────┤ │ 編 號 │ 日 期 │ 金 額 │ 物 品 │ ├────┼──────┼──────┼──────────────────┤ │ 1 │ 8/11 │ 83,520元 │①數位錄放影機4 台、②80G 硬碟4 台、│ │ │ │ │③sony紅外84顆攝影機共16台、④迴轉台│ │ │ │ │支架16支、⑤14吋彩色監視器1台。 │ ├────┤ ├──────┼──────────────────┤ │ 2 │ │ 21,000元 │①16CH DVR 1台、②160G硬碟1 台。 │ ├────┼──────┼──────┼──────────────────┤ │ 3 │ 8/13 │ 12,000元 │sony紅外84顆攝影機4台 │ ├────┼──────┼──────┼──────────────────┤ │ 4 │ 8/15 │ 12,160元 │①sharp 彩色半球攝影機2 台、②迴轉台│ │ │ │ │支架3 支、③sony紅外84顆攝影機3 台、│ │ │ │ │④變壓器2 台。 │ ├────┼──────┼──────┼──────────────────┤ │ 5 │ 8/24 │ 109,920元 │①聲寶16CH DVR2 台、②sony紅外84顆攝│ │ │ │ │影機共20台、③迴轉台支架16支。 │ ├────┼──────┼──────┼──────────────────┤ │ 6 │ 8/13借 │ 32,000元 │①16CH數位錄放影機1台、②250G硬碟1台│ │ │ 轉9/20出貨 │ 7,000元 │ │ ├────┴──────┴──────┴──────────────────┤ │合計:277,6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