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億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公訴人以被告蔡進億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9年3 月8 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 月8 日桃檢堂荒98偵緝1899字第17638 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住在桃園6 、7 年,住到99年11月間,之後入監執行,100 年2 月8 日出監後就回高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即100 年3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從而本案起訴時,被告之居所設於桃園縣境,本院於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進億明知與越南籍女子LE KIM DAO(中文姓名:黎金桃,已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黎金桃以假結婚方式來臺,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1 月27日在越南佯裝結婚後,取得越南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書等證明文件,再於94年3 月2 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書等證明文件前往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向該戶政事務所提出結婚登記之申請,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蔡進億與黎金桃於94年1 月27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蔡進億又於不詳時間持上揭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黎金桃入境依親之手續,並使該機關核發許可黎金桃入境之簽證,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外國人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蔡進億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蔡進億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進億之供述前後不一,就其與黎金桃日常相處、工作、結婚宴客等情,與證人黎金桃、蔡麗津於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偕同黎金桃到案,並有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99年1 月13日高市民一戶字第0990000194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聲明書及戶籍謄本,及被告與黎金桃之入出境資料查詢表、黎金桃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認被告與案外人黎金桃間並無結婚真意,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進億固坦承於94年1 月27日在越南與黎金桃結婚後,於94年3 月2 日持2 人之結婚登記書等證明文件前往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向該戶政事務所提出結婚登記之申請,承辦公務員將2 人於94年1 月27日結婚之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辯稱:伊因前往越南教人按摩而認識黎金桃,94年與黎金桃在越南結婚後,持結婚證明文件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再辦理依親入境,黎金桃才來臺灣,之後因黎金桃發現伊與其他女人同居而離家,與黎金桃是真結婚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進億與越南籍女子黎金桃於94年1 月27日在越南登記結婚,並取得結婚登記書等證明文件後,再由被告蔡進億於同年3 月2 日持上開結婚登記書等證明文件前往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向該戶政事務所提出結婚登記之申請,使承辦公務員將蔡進億與黎金桃於94年1 月27日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發戶籍謄本,之後被告蔡進億持上揭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黎金桃入境依親之手續,並使該機關核發許可黎金桃入境之簽證,黎金桃於94年3 月29日入境我國等情,有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99年1 月13日高市民一戶字第0990000194號函暨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聲明書及戶籍謄本1 份,及被告蔡進億與案外人黎金桃之入出境資料查詢表、黎金桃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上開各項書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案外人黎金桃間係無結婚之真意,而以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辦各該手續,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情。㈡被告蔡進億於偵查中供稱:伊於94年去越南工作認識黎金桃而結婚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899號卷第28頁正面),對照卷附其個人自民國77年至100 年之入出境查詢紀錄(見本院卷第211 頁正面)所示,被告僅分別於93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22日及94年1 月25日至同年2 月1 日各有1 次出入境之紀錄,此外,無其他出入境紀錄,足認被告該2 次出境係為赴越南辦理結婚手續甚明。至於被告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自91年起到94年間前往越南9 到10次,其中4 、5 次由林美珠出機票、食宿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與前揭入出境紀錄顯然不符,難信該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又被告蔡進億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在臺灣係在林美珠經營之養生館中作師傅,是因為林美珠叫伊過去越南才認識黎金桃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2頁正面),參諸證人吳啟遠即遶指柔養生館之股東於警詢時亦證稱:伊與蔡進億曾一起從事按摩腳底工作而認識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25號影卷第10頁背面),是被告蔡進億與案外人林美珠應屬舊識。從而本案應進一步究明者為被告蔡進億是否係林美珠覓得供辦理假結婚手續以引進無結婚真意之外籍女子在其養生館工作之名義上配偶?然查: ⒈本案原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林美珠(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94號有罪判決確定)以假結婚之方式引進無結婚真意之越南及印尼籍年輕女子,至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弘運美容新世界養生館」、桃園縣桃園市「560 美容健康養生館」及臺南市○○路「遶指柔養生館」從事按摩工作,而涉犯妨害自由等案,於96年4 月3 日在該案共犯吳啟遠(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94號有罪判決確定)之居所執行搜索時,查獲黎金桃與被告蔡進億之結婚資料正本,進而推認被告蔡進億為林美珠作為辦理假結婚引進外籍女子之名義上配偶,並移送偵辦。惟依卷附移送書所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林美珠之上開案卷核閱後,查獲該案時,黎金桃及被告蔡進億均不在場,而同遭查獲之外籍女子及其他涉案嫌疑人均無人指證黎金桃係以假結婚名義入境我國工作,且林美珠等人遭扣押之物品中亦無黎金桃之護照、居留證等物,難認黎金桃有入境後旋以工作之目的居留在上開各店內之情,自有別於該案遭查獲之外籍女子在臺居留生活情況,則黎金桃是否係林美珠以假結婚方式所引進從事按摩工作之外籍女子,尚非無疑。 ⒉又證人林美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蔡進億與黎金桃之結婚手續並非伊辦理,亦無為了讓黎金桃入境工作而讓被告假結婚。黎金桃曾在伊經營之遶指柔養生館工作,是店內的越南小姐介紹來的,且因為警察有時會臨檢,所以外籍人士到店內工作,都要提供資料,故黎金桃與蔡進億之結婚資料才會被查扣,而黎金桃工作沒有多久,臺南遶指柔養生館不到11個月就關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至201 頁),證人蔡麗津即被告蔡進億之姐亦證稱:黎金桃有在臺南作指壓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背面),被告蔡進億於偵查時亦供稱:黎金桃有在林美珠之臺南遶指柔養生館工作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899號卷第29頁正面),復參以黎金桃與被告蔡進億之結婚資料在該養生館之股東吳啟遠處遭查獲等情,足認黎金桃曾在林美珠所經營之臺南市○○路「遶指柔養生館」從事按摩工作之情,從而證人黎金桃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不認識林美珠,亦未到臺南的按摩店工作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正面),此部分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惟縱認黎金桃曾在林美珠位於臺南之遶指柔養生館工作過,因外籍人士在臺工作並非均僅出於假結婚一途,證人林美珠亦證稱:黎金桃係他人介紹前來店內工作,並非伊以假結婚方式辦理入境等語,且卷內亦無林美珠出資供被告蔡進億赴越南迎娶黎金桃之資金往來交易紀錄或相關事證,況查黎金桃早於94年3 月29日即已入境我國,而臺南遶指柔養生館係於96年4 月遭查獲,參照證人林美珠前揭證述該店經營約11個月,是自查獲日往前回溯,林美珠亦係95年間經營該店,黎金桃入境後至其到該店工作二者間仍間隔有長達將近1 年之時間,則黎金桃以結婚依親入境一事與在該店從事按摩工作乙節,難認有必然關聯。 ⒊綜上,本案憑黎金桃事後曾在林美珠經營之遶指柔養生館從事按摩工作乙情,尚不足推論被告蔡進億係林美珠覓得供辦理假結婚手續以引進外籍女子來臺工作之名義上配偶,自無從憑之遽論被告蔡進億與黎金桃間之婚姻係無結婚真意之假結婚。 ㈢再查,證人蔡麗津即被告之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跟伊第二個父親老榮民及母親住在高雄三民區,黎金桃來臺灣後是與被告住在一起,跟伊外省爸爸及媽媽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正、背面),核與證人黎金桃證稱:被告有一個外省父親,伊與被告、婆婆及外省父親共同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正面)相符。按被告之母離婚改嫁外省榮民之事實,乃係與一般平常家庭組成不同之特殊事實,而黎金桃竟知悉此情,被告之其他家庭成員亦識得黎金桃,堪信被告與黎金桃間有共同生活之情非虛。又證人黎金桃證稱:伊與蔡進億是真的結婚,之後因發覺被告與其他女子同居,故未再與被告共同居住,並前往澎湖投靠其嫁來臺灣之姐姐等語,與被告所述就細節雖未盡一致,但不論其等事後分居之真實原因為何,全卷既無黎金桃入境後旋即離開被告並獨自外出居住工作謀生之事證,要難從事後兩人未共同居住之事實反向推論渠等結婚之初始無結婚真意。雖檢察官再以被告歷次供述不一,及其與證人黎金桃、蔡麗津之證述間,就結婚、日常生活、宴客等細節有所出入,認被告所辯不實。惟不論被告係因記憶、理解、表達能力不佳,或有所隱瞞、誇張其詞等,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而證人黎金桃、蔡麗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與黎金桃間有「惡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飾非法目的」之假結婚情事,難僅因被告之供述不一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檢察官雖以被告蔡進億於偵查中稱可偕同黎金桃到案說明,卻未到案為由,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惟查被告蔡進億於98年11月29日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時稱可請黎金桃到案說明等語,且該次檢察官並未當庭面告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899號卷第29頁),嗣承辦檢察官傳喚被告蔡進億應於99年2 月11日偕同黎金桃到庭,雖於指定期日被告並未到庭,且該案旋於同年月23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見同上偵卷第47頁),然因該案卷內未附相關送達回證,則該次究有無合法送達傳票,被告是否知悉應於指定之該次期日到庭,已屬不明。況被告遭起訴後,經按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本院依法發布通緝,於99年6 月16日歸案後,於99年7 月8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即偕同黎金桃出庭(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99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益徵被告與黎金桃間,縱距其等辦理結婚登記、入境等手續後已相隔5 年餘,仍保有聯絡之情甚明,檢察官以被告該次偵查庭未到庭一事而遽論被告與案外人黎金桃間無聯絡,進而推認其等係假結婚,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