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寬淮 王清桐 池信裕 黃鑫哲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寬淮、王清桐、池信裕及黃鑫哲,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均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源泰於、陳彥志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寬淮、王清桐、池信裕及黃鑫哲等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蘇活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帳單明細各1 份等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林寬淮、王清桐、池信裕及黃鑫哲等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又卷附刑案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等證據,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性質自非供述證據,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經本件檢察官、被告林寬淮、王清桐、池信裕及黃鑫哲等人同意做為證據,是前開照片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寬淮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 年6 月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46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2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 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8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池信裕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2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由案外人林金泉於98年4 月26日7 時30分許,邀告訴人陳俊霖前往臺北市萬華區「三葉餐廳」內飲酒,當時案外人許源泰(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被告林寬淮均在場,渠等於上開餐廳飲酒至同日晚間11時許,乃前往臺北市○○○路之「永樂酒店」繼續飲酒,嗣於翌日(27日)凌晨1 時許,由林寬淮電話通知案外人陳彥志(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為8085-TJ 號5 5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寬淮、許源志及陳俊霖,前往位於桃園縣某不詳處所之透天民宅內與被告池信裕賭博,因池信裕行動不便,故由被告王清桐在旁協助。嗣池信裕以林寬淮及陳俊霖合股賭博輸了新臺幣(下同)800 萬為由,要求林寬淮與陳俊霖一同解決,並於同日(27日)凌晨4 時10分許,由陳彥志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寬淮、陳俊霖、池信裕及王清桐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80巷27號「蘇活汽車旅館」內 之10 9號房,共同商談如何解決賭債。於進入上開房間後,王清桐旋以電話通知友人即被告黃鑫哲攜帶空白商業本票1 本及印泥1 個到場,黃鑫哲即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攜帶空白本票到場;而林寬淮則夥同池信裕、王清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大聲吆喝陳俊霖簽下本票,使陳俊霖心生畏懼,不敢拒絕而簽下面額400 萬之商業本票1 紙(票號為:N0000000號)交付予池信裕,並於簽立上開本票後旋即離開前開汽車旅館。嗣池信裕將上開本票交予王清桐保管後,即隨同林寬淮、王清桐、黃鑫哲及許源泰搭乘陳彥志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前開汽車旅館。而陳俊霖於步出上開汽車旅館後,即向附近巡邏員警求助,警方旋於同日(27日)凌晨4 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3號前攔停甫離開「蘇活汽車旅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當場自王清桐身上扣得面額為400 萬元本票1 張(票號為:N0000000號),自黃鑫哲身上扣得空白商業本票1 本(票號分別為:NO 257256 號至NO257275號),自林寬淮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45公克),自池信裕身上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始查悉上情(林寬淮、池信裕涉犯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移送偵辦)。案經告訴人陳俊霖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林寬淮、王清桐及池信裕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至被告黃鑫哲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最高法院於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查檢察官認被告林寬淮、王清桐、池信裕及黃鑫哲等人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②證人陳彥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③證人許源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等供述證據及①扣案本票1 張(票號為:N0000000號)及空白商業本票1 本(票號分別為:NO257256號至NO257275號);②「蘇活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帳單明細1 紙;③刑案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等物證為據。 四、訊據被告林寬淮等人堅決否認有為檢察官所述之犯行,其中林寬淮辯稱:本件是案外人林金泉跟伊說要設計陳俊霖去賭博,因為賭場的門路伊比較熟,所以由伊帶著陳俊霖去賭博,伊與林金泉計畫讓陳俊霖輸400 萬元,而400 萬元的賭債會打折,打折後約150 萬元左右,這就是林金泉需要的金額,當時陳俊霖也有賭,而且因為陳俊霖當時有喝酒,所以情緒很高昂的說:『平分就平分』,而賭場的人之所以和林金泉配合是經由伊介紹,而打折後的150 萬元中,50萬元是給賭場的人,100 萬元則由伊跟林金泉平分,所以伊與林金泉出人,賭場出技術,在要求陳俊霖簽本票時王清桐、池信裕及黃鑫哲並無恐嚇陳俊霖,只是聲音比較大聲,伊也沒有跟陳俊霖說什麼,只是叫陳俊霖把票開一開,大家可以早一點走,伊沒有恐嚇,恐嚇無罪等語(參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544 號卷宗第75頁、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第114 頁);被告王清桐辯稱:伊之所以會跟著去汽車旅館,是因為池信裕是伊舅舅,池信裕腳不方便,但伊沒有聽過林寬淮所述之計畫,伊根本不認識林寬淮,那天伊是第一次見到林寬淮,伊有叫黃鑫哲帶空白本票到場,是因為陳俊霖賭輸錢,所以要他簽本票留下證據,如果陳俊霖不還錢,就可以拿本票去告他,陳俊霖是自己心甘情願簽立本票的,當時是陳俊霖賭輸錢,想要賴帳,伊有跟陳俊霖說:『你輸錢要寫本票當作依據』,也有在陳俊霖簽錯本票時因為想早點走而大聲一點,並跟陳俊霖說:『你要簽就快點簽,不要這樣要簽又不簽』,,但伊真的沒有用言語恐嚇陳俊霖,這是賭博的債務問題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9頁、第110 頁反面、第112 頁、第113 頁反面、第114 頁);被告池信裕則辯稱:伊沒有恐嚇取財,伊等是在賭博,是陳俊霖自願簽立本票,這個局是林寬淮安排的,林寬淮負責把陳俊霖灌醉,伊負責贏錢,至於王清桐、黃鑫哲都不知情,林寬淮說討到的錢會分伊一半,伊沒有恐嚇陳俊霖,是陳俊霖自己害怕輸這麼多錢,所以才開立本票,伊沒有恐嚇,恐嚇無罪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第114 頁);至被告黃鑫哲則辯稱:當時伊在家裡,是王清桐打電話叫伊送本票過去汽車旅館,王清桐沒有跟伊說發生何事,只有說是債務問題,伊當場有看到他們在說債務問題,但沒有看到陳俊霖簽本票,伊去廁所出來後陳俊霖已經簽好本票,伊到現場約10至15分鐘左右,陳俊霖就已經簽好本票,伊到汽車旅館後就打電話叫車,伊有說要趕快回家,沒有說要交差,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發生何事。伊後來有懷疑過陳俊霖為何輸這麼多錢而有問過王清桐,但王清桐說不知道,伊只是幫他們送本票的,是王清桐要伊等他,伊才留在那裡等。此外,許源泰、陳彥志跟陳俊霖是一夥的,池信裕還行動不便,對方有4 個人,怎麼可能是身體弱小的人去恐嚇陳俊霖他們?伊認為伊無罪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49頁、第75頁反面、第76頁、第113 頁反面、第114 頁)。 五、經查: ㈠本件係由被告林寬淮先按照其與案外人林金泉之計畫,由林寬淮與賭場人員即被告池信裕談妥條件,表明其欲利用陳俊霖酒酣且賭術較不好之狀態,邀陳俊霖與其合夥賭博之方式,贏陳俊霖錢,再由渠等平分陳俊霖支付之賭債。渠等謀議既定後,乃由林金泉先介紹林寬淮與陳俊霖認識,讓林寬淮與陳俊霖喝4 次酒,建立朋友關係後,於98年4 月26日晚間7 時30分,由林金泉邀約陳俊霖前往「三葉餐廳」及「永樂酒店」與林金泉、林寬淮及不知情之案外人許源泰飲酒,再由林寬淮假借擔心酒駕問題,致電不知情之案外人陳彥志,由陳彥志開車載林寬淮、陳俊霖及許源泰前往桃園縣某透天厝賭博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林寬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見上開本院卷第108 頁正、反面),核與被告池信裕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大致致相符(參見上開本院卷第111 頁),亦與告訴人陳俊霖於警詢時證述:伊於98年4 月26日晚間7 時30分許與綽號「阿泉」(即林金泉)之成年男子相約到臺北市萬華區的卡拉ok店內飲酒,當時許源泰也在場。後來林寬淮才來,約晚間11時許左右,伊等轉往臺北市○○○路之「永樂酒店」續攤。於翌日(27日)凌晨2 時許由陳彥志駕駛車牌號碼為8085-TJ 號之自用小客車載伊、林寬淮、許源泰到桃園縣某透天厝民宅內,伊等進入該民宅即發現有人在賭「天九牌」等情相符(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989號卷宗第70頁至第71頁),足徵被告林寬淮確實分別與案外人林金泉及被告池信裕謀議上開計畫,先由林金泉出面邀約陳俊霖先至酒店飲酒,再由林寬淮帶同陳俊霖前往賭場與池信裕對賭乙情,首堪認定。 ㈡本件告訴人陳俊霖,就是否有參與賭博一情,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林寬淮當天有下場賭「天九牌」,並要伊站在旁邊看,林寬淮曾經強拉伊的手到賭桌上,伊當場把手抽起來,伊當時酒未醒也不會玩「天九牌」,伊知道他們賭的金額很大,所以沒有玩,後來伊因喝醉不舒服,而到沙發休息,林寬淮要伊看他玩,並跟伊說:『既然出來不要漏氣,輸贏都看他的』等語,林寬淮玩到一半時突然大喊:『輸贏我們一人一半』,伊馬上回絕說:『不要』,林寬淮聽到伊說『不要』後反覆對伊說了2 、3 次:『輸贏你不用擔心,我會負責』,之後林寬淮輸了800 萬元,內場主持的人就勸林寬淮不要再玩,並告知林寬淮輸多少錢。伊不會玩「天九牌」且他們玩的很大,伊玩不起,所以伊沒有參與他們的賭博行為,但當時林寬淮一直叫伊玩云云(參見上開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4 8頁及上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就遭恐嚇而簽立本票一節,固於警詢中證稱:伊等到「蘇活汽車旅館」後,林寬淮、池信裕及王清桐就一直討論80 0萬賭債如何處理,後來林寬淮跟池信裕2 人至廁所內私下商談,出來後林寬淮就跟王清桐說800 萬元由林寬淮跟伊各負責一半,伊有反駁林寬淮並質疑為何伊要負責,王清桐說他不管伊等如何,就是要伊跟林寬淮各自處理一半賭債,並打電話叫黃鑫哲帶本票及印泥到汽車旅館,並要伊與林寬淮各自簽立面額分別為400 萬元之本票。伊看到林寬淮先簽立1 張本票後,伊才簽立。池信裕等人當時並沒有肢體上暴力,池信裕跟王清桐一直要伊簽本票,但伊不願意,故當時池信裕及王清桐用很兇的口氣命令伊一定要簽,伊害怕他們對伊不利,所以故意寫簡體字,他們說:『不行』並警告伊不要再亂搞、亂寫,並對伊越來越兇,而黃鑫哲也在一旁催促要伊趕快簽,好讓他回去交代。當時他們很大聲咆哮,但伊沒有理他們,所以也沒有仔細聽他們說什麼。當時伊曾跟他們說請他們派人跟伊回家拿錢,但他們不願意,一定要伊簽下本票,才肯讓伊離開,伊簽立的本票是王清桐拿走的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72頁至第7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他們到汽車旅館叫人拿本票來後,林寬淮就改口說要跟伊一人一半,伊在汽車旅館一直不簽本票時,他們有作勢要打伊,也有說不簽的話就不要走,越來越兇,當下讓伊很害怕,他們沒有持工具或武器,林寬淮、池信裕跟王清桐有逼伊簽本票,黃鑫哲是送本票來,他沒有逼迫,只是在旁邊等,叫伊趕快簽一簽,說他要拿走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149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會玩「天九牌」且他們玩的很大,伊完不起,所以伊沒有參與他們的賭博行為,但當時林寬淮一直叫伊玩,後來到汽車旅館後,林寬淮、池信裕跟王清桐3 人大聲罵伊,叫伊一定要簽本票,如果伊不寫,就不讓伊離開,伊不簽本票時,池信裕有高舉柺杖作勢要打伊,語氣非常兇,而林寬淮跟王清桐只是很兇地一直要伊簽本票,伊當時怕被他們打,也怕不簽本票就無法離開,黃鑫哲拿本票來後站在旁邊叫伊趕快寫一寫,他要拿回去交差,而林寬淮、池信裕跟王清桐3 人則繼續大聲叫伊簽本票,並重複跟伊說:『如果不簽本票,就無法離開』,所以伊後來才簽立本票,伊簽立本票當時意識清楚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然就告訴人陳俊霖參與賭博部分,被告林寬淮、池信裕本即欲一裡一外共謀利用告訴人陳俊霖酒後思緒不清、賭技低劣之情,引告訴人入甕參與賭局於先,後始師出有名以告訴人輸錢為由,令之簽發本票,朋分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是無待明言告訴人定須有參與賭局之情事,被告林寬淮、池信裕二人之計畫方能竟其功,準此被告林寬淮、池信裕是否膽敢在賭場內尚有其他人在場共見共聞之情況下,無中生有硬指告訴人有賭博,自非無疑。次就告訴人陳俊霖遭恐嚇一節,依前引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均僅空泛指稱被告等人之口氣很凶,不斷催促其簽發本票,卻未曾具體指出被告等人在言語上究竟出現何種脅迫之話語,且在警詢時亦未指出被告等人在肢體上有何種脅迫動作,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供稱被告池信裕有作勢要打伊,前後並不一致,則被告池信裕是否有作勢打人,頗值懷疑。再者,被告林寬淮本即為設計告訴人陳俊霖之人,衡情其為取信於告訴人陳俊霖,使之不致懷疑其中有詐,必會立於債務人之立場,配合被告池信裕之要求而簽立本票,以誘使告訴人陳俊霖誤認其身為賭債之合夥人亦應配合處理賭債,實無反立於債權人之立場,對告訴人出以凶惡口吻或恫嚇言行,徒增陳俊霖懷疑之理,是告訴人指稱被告林寬淮於當時亦係立於被告池信裕之一方,共同施以高壓手段迫使其簽發本票,亦與常情有違。第稽以證人陳彥志就告訴人是否參與賭博一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陳俊霖一開始坐在伊旁邊喝飲料,差不多站半小時後,陳俊霖就去上廁所,陳俊霖上完廁所後,就站在林寬淮旁邊看,當時林寬淮贏錢,林寬淮就問陳俊霖:『要不要賭,要賭的話,要不要一人一半?』陳俊霖一開始沒說話,後來陳俊霖看到林寬淮繼續贏錢就說:『好』,之後莊家一副牌發二張牌,陳俊霖就跟林寬淮一人拿一張牌看各自花色、點數,再將兩張牌合在一起跟莊家比大小,伊與許源泰在現場看池信裕、林寬淮及陳俊霖3 人賭博,林寬淮及陳俊霖於賭博時是合夥人,他們2 人在賭場內有協調「輸贏一人一半」,伊有看到陳俊霖自己拿牌及擺牌。林寬淮跟陳俊霖一起賭了1 個小時以上,他們把錢都輸光後,就陸續跟賭場裡面借錢,最後輸了幾百萬元,賭場裡的人就跟他們說:『不要再賭了』,也不願意借他們錢,並請他們處理賭債,當天是陳俊霖自己下去賭博而非被逼迫的,伊跟陳俊霖、許源泰都是第一次見面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37頁及上開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及證人許源泰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時沒有賭博,但陳俊霖、林寬淮、池信裕及另外2 名伊不認識的女子有賭,因為林寬淮及陳俊霖輸錢,所以林寬淮說不玩了,要把帳清一清,林寬淮跟陳俊霖他們各輸3 、400 萬元,他們本來是合股的,伊跟陳俊霖、林寬淮都認識一個月,是一起喝酒的朋友,至於陳彥志、池信裕、王清桐跟黃鑫哲則是當天才認識,當時林寬淮跟陳俊霖有講好要一人一半,陳俊霖沒有被強迫賭,之後感覺陳俊霖輸很多,賭博時大家都差不多五分醉,但還算清醒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128 頁、第174 頁);就告訴人有無遭到恐嚇一節,證人陳彥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進到汽車旅館的109 號房後,池信裕跟王清桐就口氣很不好的問陳俊霖及林寬淮要如何處理這筆帳,後來黃鑫哲就帶本票及印泥到房間,池信裕跟王清桐就講話口氣不好的叫陳俊霖簽本票,黃鑫哲則口氣不好說:『如果你們不簽本票,我要如何跟我老闆交代』,他們只是講話口氣不好,沒有對陳俊霖及林寬淮為肢體或語言上之暴力行為,陳俊霖跟林寬淮是自願到汽車旅館談賭債問題,伊到汽車旅館有先去廁所待了10幾、20分鐘才出來,伊跟許源泰從廁所出來後,就待在床那邊,伊記得王清桐跟池信裕有因為陳俊霖故意寫錯本票對他大小聲,當時陳俊霖因為算輸很多錢,所以簽本票時看起來有點不情願,而在陳俊霖簽本票時,伊有聽到王清桐跟池信裕說:『這件事情你要處理,不能因為賭輸錢不處理,就要走,你一定要處理(臺語)』,當時陳俊霖應該是有害怕,一直說要打電話給他父親,黃鑫哲拿本票來後,坐在王清桐他們旁邊,一開始他沒有說話,計程車來後,他就跟陳俊霖說:『趕快簽一簽,計程車已經在外面等了』,陳俊霖簽完本票後,本來伊走第一個,結果陳俊霖在汽車旅館門還沒有完全打開時就鑽出去,王清桐及池信裕他們沒有拿武器出來,但講話比較大聲,說:『賭輸了就是要還錢』,伊沒有看到王清桐及池信裕作勢要打陳俊霖,至於伊在廁所時外面發生何事伊不清楚,伊沒有注意到林寬淮有沒有叫陳俊霖快簽本票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38頁及上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5頁)及證人許源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在現場時沒有聽到有恐嚇陳俊霖,伊只聽到陳俊霖、王清桐及林寬淮3 人在談論賭博的債務糾紛,伊不知道池信裕跟王清桐有無用很兇的口氣一直命令陳俊霖簽本票,或是否有警告陳俊霖不要亂搞、亂寫,他們在旅館是在講錢的問題,他們要陳俊霖簽本票,後來怎麼簽的伊不知道,因為伊睡著了,伊沒有聽到恐嚇性的言詞,也沒有看到有人動手動腳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31頁、第174 頁),互核其二人之證述,相互一致,咸稱告訴人陳俊霖有參與賭博,並未見聞被告池信裕、王清桐、林寬懷、黃鑫哲有恐嚇言行,而其二人均係同告訴人飲酒作樂之友人並在偶然之機會下前往睹場,並與被告池信裕、王清桐、黃鑫哲素昧平生無特殊情誼,因此,其二人甘冒偽證處罰而虛詞捏造告訴人陳俊霖賭博並偏袒被告等人之可能性,自是甚低。反觀告訴人陳俊霖聲稱其未參與賭博復遭受到恐嚇等情,除其一人為如是之陳述外,經歷本次事件之相關人等無一人為與其相同之論述,佐以其參與賭博在一夕之間輸掉400 萬元,數額可謂龐大,非無可能,係因害怕不願面對突如其來之龐大賭債而事後反悔不認帳或懷疑遭設局致心有未甘,進而為不實之指述,是兩相比較,自以上開二證人之證述為可採。從而,綜上所陳,告訴人之指訴本身,既存有諸多瑕疵,不盡情理之處,且對被告等人不利之指訴,均與證人所述相左,自難以告訴人陳俊霖有瑕疵之片面指訴,遽論被告等人犯有恐嚇取財之犯行。 ㈢公訴人雖由證人陳彥志證述「告訴人陳俊霖於簽立本票當時看起來很害怕,並於簽完本票後,在汽車旅館鐵捲門尚未打開時即鑽出去」等情,間接推認告訴人陳俊霖係在自由意志遭恐嚇之情況下而簽立本票。然告訴人陳俊霖於案發當時年僅二十七、八歲,顯為猶在創業之年輕人,本身財力並非雄厚,單憑突然於一夕之間即積欠高達400 萬元賭債之事件,即足令其內心感到害怕、擔憂、焦慮,故告訴人內心之恐懼非必緣於他人之恐嚇言行,亦即告訴人內心害怕一情,並不足以反推被告等人定有恐嚇犯行,況且被告等人客觀上並無恐嚇言行,業已認定如前,此外公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如扣案本票1 張(票號為:N0000000號)及空白商業本票1本 (票號分別為:NO257256號至NO257275號)、「蘇活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帳單明細1 紙及刑案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等物證均僅能證明告訴人陳俊霖確有於上揭時、地偕同被告林寬淮、王清桐及池信裕等人前往「蘇活汽車旅館」並曾簽立面額400 萬元之本票1 紙,均無法證明被告林寬淮、王清桐及池信裕等人確有以恐嚇之言詞或行止,恫嚇告訴人陳俊霖,使告訴人陳俊霖心生畏佈而簽立該紙本票,是爰應為被告池信裕、林寬懷、王清桐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㈣按刑法第44條第1 項(即現行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從犯,因幫助正犯而成立,苟無正犯之存在,即無從成立從犯。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151 號、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寬淮、王清桐及池信裕等人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已如前述,是本件正犯既不構成犯罪,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自不得就被告黃鑫哲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同應諭知其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