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5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己○○分別為亞太通路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亞太企業社)負責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渠等均明知Longinus(起訴書誤載為Linginus,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牌金鉉亮IN奐采露(起訴書誤載為金鉉亮IN奐彩露)等商品,係瑞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麟公司)自紐西蘭進口原料後由美賜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賜康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美賜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製造及裝填,亞太企業社並未自美賜康公司取得販售Longinus牌相關商品之獨家權利,亞太企業社亦非Longinus商品之臺灣總經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3 月間,向大汁國際通路企業社(下稱大汁企業社)負責人即告訴人庚○○佯稱亞太企業社為Longinus牌相關商品之臺灣總經銷,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誤以為臺灣地區僅有亞太企業社有權販售Longinus牌相關商品,如成為亞太企業社授權之區域總經銷,即可在特定區域內排除其他販售同品牌商品之競爭者而獨家販售Longinus牌相關商品,而於同年4 月11日,與被告丙○○簽立區域總經銷商契約書,約定由亞太企業社授權大汁國際通路企業社為北二區域總經銷,在亞太企業社指定之臺北縣三重市、蘆洲市等區域開發門市經銷商銷售亞太企業社代理之Longinus牌相關商品,告訴人庚○○亦因此交付權利金新臺幣28萬元與被告丙○○等人,嗣因告訴人庚○○發現市面上尚有其他人販售Longinus牌相關商品造成其無法順利推展業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甲○○、己○○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己○○共同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偵查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下稱 證人)庚○○於偵查之證述、證人乙○○、戊○○於偵查之證述、亞太通路企業社區域總經銷商契約書、Longinus牌商品包裝標示及產品DM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3人固不否認 有與大汁企業社負責人庚○○接洽商談區域總經銷商一事,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辯稱:Longinus牌金鉉亮IN奐采露這個名稱是我們取的,之後我們在百貨公司販賣,這項產品是由瑞麟公司進口原料,美賜康公司製造裝填之後交給我們販賣的。瑞麟公司是貿易商、美賜康公司是製造商。我們是總經銷商,但並不是唯一經銷商,我們賣之前已經有人在賣,之後也有人賣,我們也沒有跟大汁公司說我們是唯一的經銷商。庚○○自己生意做不好,找一些東西來怪,來擺脫自己不努力的事實等語;被告甲○○辯稱:我們有告訴庚○○我們不是獨家代理,因我們接觸商品前就已經有人在網路賣。庚○○是底下的區域總經銷,我們在全臺灣都可以賣。我們跟庚○○是合法交易,庚○○賣不好,現在說我們騙他等語;被告己○○辯稱:當時我們有拿商品給庚○○看,美賜康公司下訂單時貨物都是統一寄來的,仿單不是我們做的,是美賜康公司做的。我們在談時,電視、網路都有在賣,當我們跟美賜康公司做經銷後,電視、網路都可以賣,如果有人向美賜康公司下訂單,美賜康公司還是有出貨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 1、被告3人爭執證人庚○○、乙○○、戊○○於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部分: 查,證人庚○○、乙○○、戊○○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渠等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渠等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述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況於本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庚○○、乙○○、戊○○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公訴人、被告3人當庭交互詰問,使被告3人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保障被告3人之 對質詰問權。是以證人庚○○、乙○○、戊○○在檢察官前面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2、除上開證據之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被告3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對於提示卷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下列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1、被告丙○○、甲○○、己○○分別為亞太企業社之負責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亞太企業社所販售之Longinus牌金鉉亮IN奐采露、玫瑰角質嫩膚露等商品係瑞麟公司進口原料後,由美賜康公司負責製造與填裝。被告丙○○與大汁企業社負責人庚○○於97年4月11日簽立區域總經銷契約書,由亞太 企業社授權大汁企業社為北二區域總經銷,在亞太企業社指定之臺北縣三重市、蘆洲市全區域開發門市經銷商銷售亞太企業社代理之Longinus牌相關商品等事實,除為被告3人所 自承外,並經證人乙○○、庚○○於偵查證述在卷,且有亞太通路企業社區域總經銷商契約書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83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至9、54至5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9至30反面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本案爭點闕為⑴美賜康公司有無授權亞太企業社成為Longinus牌金鉉亮IN奐采露、玫瑰角質嫩膚露等產品之臺灣總經銷商?⑵所謂總經銷是否指獨家販售之意?等節,以憑認被告3 人有無公訴意旨所執詐欺取財之犯嫌。 3、關於美賜康公司是否有授與亞太企業社販賣Longinus牌金鉉亮IN奐采露、玫瑰角質嫩膚露等商品總經銷之資格乙端。 ⑴查,證人即美賜康公司員工乙○○雖於偵查證稱:亞太企業社原本是來我們公司跟我母親(指施瓊珠)談,後來由我銜接。美賜康公司沒有與亞太企業社簽立獨家販售美賜康產品之契約,其實不只有一家,有很多家與我們進貨都希望可以談獨家代理權,以保障自身的權益,可是我們希望對方可以在一定的季度達到數量的要求,可是亞太企業社一直以來都沒有達到,也就一直都沒有簽立這個合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58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5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開始是跟我母親談的,我是中途介入的,被告確實有跟我們談過要做總經銷,但是他們一直以來的作法都是貨拿到賣出去才給錢,而且量也不是很大,所以這個東西就沒有簽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4反面、65頁),然被告丙○○於偵查時陳稱:洽談之中,施瓊珠有口頭允諾,如果我們有做到,就把Longinus保養品交給我們代理經銷等語(見偵字卷第58頁),就此,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剛開始跟美賜康公司接觸,如果有談到總經銷授權的問題,亦即開給你們總經銷條件的人,應該不是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顯徵亞太企業社最終雖未與美賜康公司簽訂正式合約,但美賜康公司於前與亞太企業社洽談販售Longinus保養品者乃施瓊珠,證人乙○○係事後方參與此事,自不能以其未與亞太企業社簽立正式合約,而率認美賜康公司未曾口頭授與亞太企業社販賣Longinus保養品總經銷商之資格。 ⑵酌之卷附Longinus牌金鉉亮IN奐采露、玫瑰角質嫩膚露包裝盒上之中文標籤,其上印有「總代理:亞太通路有限公司」、「總經銷:亞太通路有限公司」等語(見偵字卷第121頁 ),而此等包裝紙盒、中文標籤究係何人所製,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亞太通路跟貴公司進貨賣的商品,這個名稱為金鉉亮IN奐采露,還有其他的一些商品,這些商品的中文仿單,都是由你們公司印的?)我不知道你們公司有沒有印,但是我們公司確實有幫你們印過,但是你不能說全部都是我們印的。(問:中文貼紙是誰印的?)中文貼紙我們也有印。(問:亦即包裝盒外面有一張標籤,這個標籤是貼上去的,是不是?)是的。(被告問:你知道這個標籤是你們公司印的?)是的,是我們印的。(問:既然你們公司沒有授權總經銷或總代理,為什麼被告如此要求你們就會同意?)因為他只有要求總經銷或總代理,他並不是寫美賜康公司的總經銷或是總代理。(問:Longinus這個品牌是從何而來的?)我不知道,我不是創始人,我從國外回來就有的東西,我不知道是從哪裡來的。(問:代表美賜康公司有生產以Longinus作為品牌的保養品在市面販售?)是的。(問:美賜康公司以Longinus品牌所銷售而含有黃金離子的保養品,你們所用的名稱是否是金鑽淨白精華液?)是的。(問:亞太通路跟美賜康公司訂購的同類的產品他們是否改個名稱叫做金鉉亮IN奐采露?)是的。(問:除了名稱改了以外,它的外包裝是否是跟美賜康公司販賣的金鑽淨白精華液一樣?)瓶裝是一樣的,紙盒的外包裝是不一樣,美賜康公司的是禮盒的,亞太通路的是單瓶一罐。(問:美賜康公司以Longinus這個品牌所販賣名稱為玫瑰角質嫩膚凝露這個產品,亞太通路跟你們買的時候,是否改個名稱叫做玫瑰角質嫩膚露?)就是以貼紙上面的為準。(問:你剛剛講說Long inus這個品牌由何而來你不知道,你也沒有聽過 Longi nus生技美容化粧品公司,這樣的話,為何你們的型 錄就剛剛我所提的那兩樣產品的原產國,你們都註明是紐西蘭的Longinus公司?)我們在紐西蘭也有公司。(問:這個Longinus公司是你們在紐西蘭的公司?)是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6至69反面頁),被告3人經營之亞太企業社所 販賣之Longinus牌金鉉亮IN奐采露、玫瑰角質嫩膚露實為美賜康公司之生產、販賣之金鑽淨白精華液、玫瑰角質嫩膚凝露,該等商品即為同樣之商品,有同樣之品牌、同樣之成分,且金鑽淨白精華液、玫瑰角質嫩膚凝露等商品之原產國係紐西蘭Longin us公司,有證人乙○○所提供之Longinus產 品型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之證物袋),另 細繹美賜康公司為亞太企業社所製作中文標籤上之製造商:Longinus of New Zealand,即為紐西蘭Longinus公司,而 無論係紐西蘭Longinus公司、美賜康公司、瑞麟公司均為同一家公司,亦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8 、69反面頁),則該等商品之生產、製造者均為同一家公司,且美賜康公司為亞太企業社所製作中文標籤上更印有 Longin us of New Zealand授權,雖證人乙○○證稱係應客人要求所印製的等語,但衡之常理,亞太企業社所販售之 Longinus牌金鉉亮IN奐采露、玫瑰角質嫩膚露等商品之中文標籤既為美賜康公司所印製,若未經美賜康公司之允許,該等商品之中文標籤上豈會印有總經銷、總代理等字樣?況證人乙○○亦不否認之前美賜康公司與亞太企業社商談販賣該等商品一事是其母親即施瓊珠所為,且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主張:在洽談的過程中,我們就有告訴施瓊珠希望取得總經銷的資格,當時有得到施瓊珠的口頭承諾,等到衝到量的時候再簽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3反面頁),對應該等商品外包裝上中文標籤之內容為美賜康公司所印製,益見美賜康公司確有口頭先授與亞太企業社販賣 Longinus牌金鉉亮IN奐采露、玫瑰角質嫩膚露等商品總經銷之資格,茲因亞太企業社事後銷售數量不足,而遲無法與美賜康公司簽訂正式之授權契約,應堪認定。 4、被告3人固坦承係Longinus牌金鉉亮IN奐采露等商品之總經 銷,但一再辯稱並非獨家、唯一云云。惟查,證人庚○○於偵查時證稱:被告3位告訴我這產品是跟紐西蘭總公司洽談 後,取得臺灣總經銷的權利,當下我也有詢問被告是不是臺灣只有我們可以賣,被告3人都說是等語(見偵字卷第54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有跟我說Longinus牌保養品是瑞麟公司生產的保養品,戊○○說這個商品是只有亞太通路企業社才可以賣,是唯一的通路,在跟亞太企業社簽約之前,被告3人的說法跟戊○○一樣。我跟被告3人確認沒有問題才跟他們簽約,因為這個商品如果在台灣拿到獨家的話,在商場上有優勢,並不會有其她的競爭對手,所以我要一再確認這個部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及其反面頁)。另證人戊○○於偵查時證稱:我一開始是亞太企業社的業務經理,就是要去找客戶,被告3人跟我說,這商品是總經銷, 全臺灣只有他們可以代理,我想說這樣有商機,就介紹給庚○○等語(見偵字卷第7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聽被告丙○○、己○○在教育訓練上面說這個商品是獨賣商品,而且在百貨公司有擺過專櫃,我認為這個商聘是有賺頭的,所以才會介紹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反面、47頁),證人庚○○、戊○○就被告3 人聲稱Longinus牌保養品只有亞太企業社可以販賣一情,均為相一致之證述。再酌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亞太企業社業務,須進行開發區域經銷商的工作,我在開發的過程中,我跟我的客戶說過我們公司是總經銷,客戶也沒有問我,因為市場上的客戶大概都知道總經銷的定義。如果沒有跟亞太簽訂區域經銷的契約,跳過我們直接向製造商或代理商進口,我們知道,我們會去阻止;「(問:你剛剛說一句你們總經銷的定義,你們可以去阻止的權力來源為何?)因為他【指美賜康公司】在出給我們的產品上面都有打『總經銷』,這個不是我們的權利嗎。(問:所以依照你的說法,你的意思是說總經銷就是製造商或代理商的商品在形式上都必須透過總經銷再轉給經銷商才可以在市面上販售?)對。(問:所以你剛剛會說總經理在你任職之初,有向你們員工說明去向外開發區域經銷商的時候,可以跟未來的客戶表明只要加入亞太體系就不會有一般通路的競爭,是否就是代表因為只有亞太可以向瑞麟公司或美賜康公司買進金鉉亮IN奐彩露跟玫瑰角質嫩膚露這兩樣商品?)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3反面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總經銷之概念,亦證稱:「(問:我們一般講說總經銷或總代理是產品的總經銷或總代理,還是製造商的總經銷或總代理?)應該是產品。(問:像一家製造商,他可能生產很多種商品,但可能只針對某種商品授權某家公司做總經銷或總代理?)應該是。(問:就像三菱有在做轎車或貨車,他的轎車臺灣總代理跟貨車的臺灣總代理是不一樣的,是否如此?)是的。(問:很明顯的,講到總經銷跟總代理都是指特定商品?)是的,不可能一家公司被另外一家公司全部捏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反面、70頁),可見所謂總經銷,縱未言「獨家」、「唯一」等詞,依一般社會通念,亦認就某些特定產品只能透過總經銷商來銷售,不會有其他一般通路與之競爭。猶有甚者,被告丙○○於偵查時自承:「(問:你為何要跟瑞麟要總經銷的證明?)因為人家會質疑我們是不是總經銷,有沒有資格銷售這個商品,因為廠商會擔心,我在賣這個商品的同時,會不會有其他人也在賣這個商品,會造成價格的衝擊,我們是希望有證明去給區域經銷商看。(問:所以你要求總經銷的證明,也是希望給區域經銷商瞭解沒有其他廠商再賣同樣的商品?)這是一個原因。...... 」等 語(見偵字卷第43頁),益徵被告丙○○所謂之總經銷,即指其獨家販售,否則何須向美賜康公司爭取總經銷之資格,以讓其區域經銷商認知該商品具有獨佔性,是其對於總經銷之定義,核與證人庚○○、戊○○、丁○○,甚至一般社會通念相符,則被告3人與證人庚○○洽談簽訂區域總經銷商 契約時,渠等言稱係Longinus牌金鉉亮IN奐采露等商品之總經銷商,縱未強調「獨家」、「唯一」,已讓他人認知亞太企業社為上開商品之臺灣總經銷,在臺可排除其他販售同品牌商品之競爭者而獨家販售,彰彰甚明。至被告3 人雖一再辯稱:總代理才是唯一,但可以有很多家總經銷,亞太企業社並非唯一總經銷享有獨家權利云云,恐係為避免身攬刑責所為匿飾真實認知之詞,不影響本院對渠等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析,被告丙○○、甲○○、己○○所經營之亞太企業社所販售之Longinus牌金鉉亮IN奐采露、玫瑰角質嫩膚露等商品即已事先獲得美賜康公司口頭授權其銷售該等商品之總經銷資格,則被告丙○○、甲○○、己○○以該等商品之臺灣總經銷身分,與證人庚○○所經營之大汁企業社簽訂區域總經銷商契約書,即無何詐欺犯行可言,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罪行,而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所呈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