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8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7 月19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13 號之7 「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停車場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白鐵手推車1 台(價值約新臺幣7 千元),得手後欲騎乘機車離開之際,經謝志源發覺有異,乃通知該公司職員甲○○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 至8 頁、第44頁,本院卷第8 頁背面、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謝志源於警詢證稱其目睹被告竊取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白鐵手推車,隨即通知該公司員工等情(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及證人甲○○於警詢指稱其任職公司即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價值約 7千元之白鐵手推車遭竊,經謝志源通知後即報警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3 張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4頁、第24至25頁),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且前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於99年6 月14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99年7 月13日確定;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30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7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該案業於99年8 月2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然素行不佳,前已有多次竊盜科刑紀錄,詎猶不知悔改,復因貪念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為警查獲後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